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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補字第 7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747號 原   告 邱善雅 訴訟代理人 陳玉芬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品齊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正豪 一、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另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茲比較原告先位、備位訴訟標的金額後,揆諸   首揭說明,應以較高之先位聲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   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與第二項之訴訟目的一致,亦即原告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所有之利益,即其繼續受僱於被告期間   內按月可得之工資,故訴訟標的價額以訴之聲明第二項之價   額核算即可。查本件訴訟標的以自 109年7月1日起每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8,860元為計算,合計本項訴訟標的價   額為2,331,600元。又訴之聲明第三項為提繳4,887元至原告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第四項為請求原告給付27,272元(含   職災補償費用13,24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與返還溢收健   保費4,032元)。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363,759元,原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463元。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   開規定,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提繳退休金部分屬之,則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 2,336,487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4,166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6,111元(計算式:   24,166元×2/3= 16,1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為 8,352元(計算式:24,463元-16,111元   =8,352元),茲依民事訴訟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   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   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   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 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