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747號
原 告 邱善雅
訴訟
代理人 陳玉芬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品齊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正豪
一、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另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
裁判費。茲比較原告先位、備位訴訟標的金額後,
揆諸
首揭說明,應以較高之先位聲明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
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與第二項之訴訟目的一致,亦即原告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所有之利益,即其繼續受僱於被告期間
內按月可得之工資,故訴訟標的價額以訴之聲明第二項之價
額核算即可。查本件訴訟標的以自 109年7月1日起每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8,860元為計算,合計本項訴訟標的價
額為2,331,600元。又訴之聲明第三項為提繳4,887元至原告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第四項為請求原告給付27,272元(含
職災補償費用13,240元、
精神慰撫金10,000元與返還溢收健
保費4,032元)。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363,759元,原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463元。
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
上
開規定,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提繳退休金部分屬之,則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 2,336,487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4,166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6,111元(計算式:
24,166元×2/3= 16,1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為 8,352元(計算式:24,463元-16,111元
=8,352元),茲依民事訴訟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三、
爰檢送原告
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
非屬
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
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
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
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 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