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補字第 7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787號 原   告 廖瑀甄       吳翠芳       陳心彥       張金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邵威律師 被   告 國成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雅玲 一、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原告等與被告國成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間請求給   付工資等事件,原告等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訟標   的分列如下:   ㈠原告廖瑀甄部分:工資差額新臺幣(下同)168,920元、    資遣費20,825元與特休未休工資793元,合計請求190,538    元及自願離職證明書。   ㈡原告吳翠芳部分:工資差額186,633元、資遣費25,916元    與特休未休工資5,553元,合計請求218,102元及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   ㈢原告陳心彥部分:工資差額210,623元、資遣費43,005元    與特休未休工資7,933元,合計請求261,787元及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   ㈣原告張金琨部分:工資差額256,623元、資遣費38,041元    與特休未休工資6,347元,合計請求301,011元及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971,438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   680元。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   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   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   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7,120元(計算式:10,680元×2/ 3=7   ,120元)。另原告等均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   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   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   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   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   等法院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   )。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5,560元(計算式:10,680   元-7,120元+3,000元×4=15,560元),茲依民事訴訟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