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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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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補字第 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98號 原   告 蔡孟樺 被   告 伸浩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崇賢 一、上列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530元(   含二月薪資35,134元、三月薪資6,545元、一月全勤費用1,9   13元、二、三月油資2,688元及資遣費3,250元),原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 1,00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   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   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暫免之訴訟標的為二、三月薪資及資遣費部分,訴訟   標的合計為 44,929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暫免   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3=66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 333元(   計算式:1,000元-667元=3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三、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   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   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   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