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98號
原 告 蔡孟樺
被 告 伸浩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白崇賢
一、上列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530元(
含二月薪資35,134元、三月薪資6,545元、一月全勤費用1,9
13元、二、三月油資2,688元及
資遣費3,250元),原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 1,000元。
惟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
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
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
上開規定
本件應暫免之訴訟標的為二、三月薪資及資遣費部分,訴訟
標的合計為 44,929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暫免
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3=66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 333元(
計算式:1,000元-667元=3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二、
爰檢送原告
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三、本件
非屬
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
兩造均表達願行
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
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
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