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
勞訴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蒲建宇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子水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
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6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補正下列事項
: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之書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
3款規定表明「
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即就第一審
駁回上訴人之請
求部分,係全部不服或僅為一部不服;其不服部分,其上訴利益
之金額為何),復未依法繳納上訴
裁判費。又上訴人如係對第一
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其上訴利益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4,197,711元(4,736,581-538,870=4,197,711),
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3,870元。
惟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
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
本
件應暫免徵收第二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即42,850元(63,870×2/3
=42,580),則本件上訴人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1,290元(63,8
70-42,580=21,290)。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以內
補正如上所述完整之上訴聲明;如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
分係全部不服,並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前述
之上訴裁判費21,290元;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