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
勞訴字第128號
抗 告 人 魏飛
被 告 都樂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麗菊
訴訟代理人 顏福楨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7
月13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抗告人與
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抗告人起
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1日以109 年
度勞補字第172 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5 日內補繳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0,002元,並
諭知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起
訴。
嗣抗告人具狀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9 年6 月30日
以109 年度救字第107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裁定並於同
年7 月6 日分別送達抗告人與相對人
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
上
開109 年度救字第107 號訴訟救助案卷核閱屬實,本院未及
審酌抗告人已聲請訴訟救助,即於109 年7 月13日以抗告人
未繳納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其訴,尚有未當,應由本院將
原裁定撤銷,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振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