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
勞訴字第138號
原 告 戴文賢
訴訟
代理人 何孟育
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鑫誠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元。
二、被告應提繳1,476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四、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17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8年10月25日起受僱於被
告擔任保全人員,原告每月工時達288小時,每月薪資應不
得低於3萬5,613元。被告於108年12月24日告知原告將依勞
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於108年12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
然被告業務性質並無變更,無減少勞工之必要,被告依
上開
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兩造亦未
合意終
止勞動契約,兩造間僱傭關係應仍存在,被告應補付至原告
復職之日止之薪資。另被告亦應返還於原告薪資扣取之700
元制服費用。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9年1月1日至同年5月30
日之薪資共17萬8,065元、制服費用700元,合計17萬8,765
元,及自109年6月起至原告復職日止之每月薪資3萬5,613元
。又依原告實際月薪3萬5,613元計算,被告應補提繳1,476
元至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
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
、
民法第487條前段、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
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8,76
5元,及自109年6月起至原告復職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3萬5,
613元。㈢如主文第二項所示。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被告原有駐點保全客戶未能續約,有減少勞工
之必要,原告年資最短且有擅離職守等不良紀錄,又無
適當
工作可供安排,故被告於108年12月24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1
條第4款為由通知原告將於108年12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兩
造已於108年12月25日結算權利義務,經原告同意而
合意終
止勞動契約。如認兩造並未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被告依勞動
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仍屬合法,兩造僱
傭關係已不存在。縱認兩造僱傭關係仍存在,被告於108年
12月25日後並無就原告勞務給付受領遲延,原告不得請求給
付薪資。至原告請求制服費用700元及補提退休金1,476元,
被告同意支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3至254頁):
(一)原告於108年10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職務為機動保
全員,每月薪資為3萬5,613元。
(二)原告108年12月25日有於本院卷95頁被證5收據簽名,被告
已給付
資遣費3,314元。
(三)原告已領取本院卷第97頁被證6離職證明書,離職證明書
記載離職事由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
(四)原告108年11月之薪資僅領到2萬8,948元,經原告反映後
,被告已補足原告11月之薪水全額。
(五)被告自108年12月起持續在報紙刊登保全員之徵才廣告。
(六)被告僱用之保全員即訴外人程冠誌於108年12月27日連續
曠職3日,遭被告於108年12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
(七)被告同意給付原告700元制服費及補行提撥1,476元至原告
於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為:㈠兩造是否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原告是否已拋棄兩造勞動契約及離職所生一切
請求權?㈡如
認原告未拋棄兩造勞動契約及離職所生一切請求權,且兩造
未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終止
兩造勞動契約,是否合法?㈢若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原告請
求被告公司補付至復職之日止之薪資,有無理由?茲分述如
下:
(一)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度
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兩
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影響原告每月能否請求被告給付
薪資等財產上權利;原告主張兩造勞動契約仍存在,為被
告所否認,足見兩造就僱傭關係是否存在仍有爭執。則原
告法律上地位自有不安之狀態,並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
之,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0元制服費及補行提繳1,476元至原告
於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為被告所
認諾,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三)兩造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已拋棄兩造勞動契約及離
職所生一切請求權:
1.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法無明文
禁止勞雇雙方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雇主初雖
基於其一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資遣勞
方,但
嗣後倘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該終
止勞動契約之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
難謂非合意終
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參
照)。
2.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並未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為被告所否認
。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示收據載明:「本人(勞方)戴
文賢於(資方)鑫誠保全(股)公司服務之工作年資自
108年10月25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共計0年2月7日,依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之
資遣費計新臺幣3,314元。經
勞資雙方履行後,就本勞動契約及離職所生一切及其餘相
關法律上請求權均拋棄,雙方互不得再為任何請求。現金
領取;本人業於108年12月25日收到資遣費計新臺幣3,314
元…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之文義(見本院卷第95頁
,下稱
系爭收據),原告確已同意被告給付資遣費後終止
勞動契約,
堪認兩造已合意以資遣之方式於108年12月31
日終止勞動契約,且原告已拋棄兩造勞動契約及離職所生
一切及其餘相關法律上請求權。
3. 原告雖主張被告以優勢主導地位要求原告簽立系爭收據,
否則不給付108年12月薪資,原告僅為被動同意,並無合
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意等語。
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於
兩造109年5月4日調解時陳稱:「是謝經理拜託始簽署資
遣協議書」等語,並未提及被告有稱不簽署系爭收據即不
付108年12月薪資等語,有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1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原告復未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為上開陳述,已
難認原告此節主張
為真實。再依訴外人即被告區域經理謝嘉修以LINE通訊軟
體向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稱:「108年12月24日:總經理你
好:戴文賢要求公司補程序,⒈書面離職通知單。⒉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沒這二項,直接到勞工局投訴。有這二項
資料才願意和公司談。」、「108年12月25日:總經理你
好:因戴文賢沒接電話,直接到他家,文件都簽名了。但
他說,現資遣也快過年,工作不好找,要求生活補助費5
萬元,不然要提告公司不合
法令事件」,此有對話截圖1
份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1頁);與系爭收據及兩造不
爭執事項㈢所示離職證明書均為108年12月25日簽立乙節
互核(見本院卷第95、97頁),
足證被告於108年12月24
日告知原告將
予以資遣後,原告已評估各項利害,主動提
出各項條件與被告磋商,例如要求被告出具書面離職通知
單、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生活補助金5萬元等,並於被告1
08年12月25日依其要求出具上開文件後,原告方簽立系爭
收據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由此可見原告就資遣談判係居
於優勢主導之地位,且於所提條件滿足後才簽立終止契約
文件,顯無被動、無奈配合之情,
益徵原告主張其為被動
同意資遣乙情為不可採。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雖由被告先
主動提議終止契約,但在原告爭執後,兩造既經協調達成
共識而為一致之意思表示,自屬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無訛。
(四)兩造既已於108年12月31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請求
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月起至
復職之日止之薪資,即為無理由,本院已毋庸再審酌其餘
爭點。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0元
及提繳1,476元至原告於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
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
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上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
宣告被告提供相當
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兩造雖均一
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勝訴部分極微,本院認訴訟費用
仍應由原告全部負擔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世民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薇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