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訴字第 1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138號 原   告 戴文賢 訴訟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鑫誠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元。 二、被告應提繳1,476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17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8年10月25日起受僱於被 告擔任保全人員,原告每月工時達288小時,每月薪資應不 得低於3萬5,613元。被告於108年12月24日告知原告將依勞 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於108年12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 然被告業務性質並無變更,無減少勞工之必要,被告依上開 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兩造亦未合意終 止勞動契約,兩造間僱傭關係應仍存在,被告應補付至原告 復職之日止之薪資。另被告亦應返還於原告薪資扣取之700 元制服費用。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9年1月1日至同年5月30 日之薪資共17萬8,065元、制服費用700元,合計17萬8,765 元,及自109年6月起至原告復職日止之每月薪資3萬5,613元 。又依原告實際月薪3萬5,613元計算,被告應補提繳1,476 元至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 、民法第487條前段、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 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8,76 5元,及自109年6月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月給付原告3萬5, 613元。㈢如主文第二項所示。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被告原有駐點保全客戶未能續約,有減少勞工 之必要,原告年資最短且有擅離職守等不良紀錄,又無當 工作可供安排,故被告於108年12月24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1 條第4款為由通知原告將於108年12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兩 造已於108年12月25日結算權利義務,經原告同意而合意終 止勞動契約。如認兩造並未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被告依勞動 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仍屬合法,兩造僱 傭關係已不存在。縱認兩造僱傭關係仍存在,被告於108年 12月25日後並無就原告勞務給付受領遲延,原告不得請求給 付薪資。至原告請求制服費用700元及補提退休金1,476元, 被告同意支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3至254頁): (一)原告於108年10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職務為機動保 全員,每月薪資為3萬5,613元。 (二)原告108年12月25日有於本院卷95頁被證5收據簽名,被告 已給付資遣費3,314元。 (三)原告已領取本院卷第97頁被證6離職證明書,離職證明書 記載離職事由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 (四)原告108年11月之薪資僅領到2萬8,948元,經原告反映後 ,被告已補足原告11月之薪水全額。 (五)被告自108年12月起持續在報紙刊登保全員之徵才廣告。 (六)被告僱用之保全員即訴外人程冠誌於108年12月27日連續 曠職3日,遭被告於108年12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 (七)被告同意給付原告700元制服費及補行提撥1,476元至原告 於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為:㈠兩造是否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原告是否已拋棄兩造勞動契約及離職所生一切請求權?㈡如 認原告未拋棄兩造勞動契約及離職所生一切請求權,且兩造 未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終止 兩造勞動契約,是否合法?㈢若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原告請 求被告公司補付至復職之日止之薪資,有無理由?茲分述如 下: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 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影響原告每月能否請求被告給付 薪資等財產上權利;原告主張兩造勞動契約仍存在,為被 告所否認,足見兩造就僱傭關係是否存在仍有爭執。則原 告法律上地位自有不安之狀態,並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 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0元制服費及補行提繳1,476元至原告 於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為被告所認諾,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三)兩造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已拋棄兩造勞動契約及離 職所生一切請求權: 1.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法無明文 禁止勞雇雙方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雇主初雖 基於其一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資遣勞 方,但後倘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該終 止勞動契約之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 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參 照)。 2.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並未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為被告所否認 。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示收據載明:「本人(勞方)戴 文賢於(資方)鑫誠保全(股)公司服務之工作年資自 108年10月25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共計0年2月7日,依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之資遣費計新臺幣3,314元。經 勞資雙方履行後,就本勞動契約及離職所生一切及其餘相 關法律上請求權均拋棄,雙方互不得再為任何請求。現金 領取;本人業於108年12月25日收到資遣費計新臺幣3,314 元…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之文義(見本院卷第95頁 ,下稱系爭收據),原告確已同意被告給付資遣費後終止 勞動契約,認兩造已合意以資遣之方式於108年12月31 日終止勞動契約,且原告已拋棄兩造勞動契約及離職所生 一切及其餘相關法律上請求權。 3. 原告雖主張被告以優勢主導地位要求原告簽立系爭收據, 否則不給付108年12月薪資,原告僅為被動同意,並無合 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意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於 兩造109年5月4日調解時陳稱:「是謝經理拜託始簽署資 遣協議書」等語,並未提及被告有稱不簽署系爭收據即不 付108年12月薪資等語,有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原告復未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為上開陳述,已難認原告此節主張 為真實。再依訴外人即被告區域經理謝嘉修以LINE通訊軟 體向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稱:「108年12月24日:總經理你 好:戴文賢要求公司補程序,⒈書面離職通知單。⒉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沒這二項,直接到勞工局投訴。有這二項 資料才願意和公司談。」、「108年12月25日:總經理你 好:因戴文賢沒接電話,直接到他家,文件都簽名了。但 他說,現資遣也快過年,工作不好找,要求生活補助費5 萬元,不然要提告公司不合法令事件」,此有對話截圖1 份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1頁);與系爭收據及兩造不 爭執事項㈢所示離職證明書均為108年12月25日簽立乙節 互核(見本院卷第95、97頁),足證被告於108年12月24 日告知原告將予以資遣後,原告已評估各項利害,主動提 出各項條件與被告磋商,例如要求被告出具書面離職通知 單、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生活補助金5萬元等,並於被告1 08年12月25日依其要求出具上開文件後,原告方簽立系爭 收據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由此可見原告就資遣談判係居 於優勢主導之地位,且於所提條件滿足後才簽立終止契約 文件,顯無被動、無奈配合之情,益徵原告主張其為被動 同意資遣乙情為不可採。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雖由被告先 主動提議終止契約,但在原告爭執後,兩造既經協調達成 共識而為一致之意思表示,自屬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無訛。 (四)兩造既已於108年12月31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請求 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月起至 復職之日止之薪資,即為無理由,本院已毋庸再審酌其餘 爭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0元 及提繳1,476元至原告於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 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 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兩造雖均一 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勝訴部分極微,本院認訴訟費用 仍應由原告全部負擔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世民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薇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