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
勞訴字第138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戴文賢
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鑫誠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瑞能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下同)110年1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按
因定期給付涉訟,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
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
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再按請求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部分,雖為兩個訴訟標的,
惟
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
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
上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
。㈡
上開廢棄部分,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
係存在,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7萬8,06
5元,及自109年6月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
萬5,613元本薪。」就上訴人請求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以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萬8,065元
暨自109年6月起
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萬5,613元之請求,二者
訴訟目的一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高者即請
求給付薪資總額定之。查上訴人請求按月給付薪資部分,依
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上訴人5年內之收入總數定之
。按上訴人主張每月薪資3萬5,613元計算,此部分上訴利益
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3萬6,780元(計算式:35,613元
×12個月×5年=2,136,780元);與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積欠工資17萬8,065元合併計算後,本件上訴利
益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31萬4,845元(2,136,780元+178,065
元=2,314,845元),原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3萬5,952元。惟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
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
文。依上開規定,本件上訴請求均屬因確認僱傭關係、給付
工資涉訟而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2萬3,968元(35,9
52元×2/3=23,968元),則本件上訴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萬1,984元(35,952元-23,968元=11,984元),此費用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世
民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薇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