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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訴字第 1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138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戴文賢 被上訴人被   告 鑫誠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能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下同)110年1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   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   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再按請求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部分,雖為兩個訴訟標的,   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   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   係存在,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7萬8,06   5元,及自109年6月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   萬5,613元本薪。」就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以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萬8,065元自109年6月起   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萬5,613元之請求,二者   訴訟目的一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高者即請   求給付薪資總額定之。查上訴人請求按月給付薪資部分,依   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上訴人5年內之收入總數定之   。按上訴人主張每月薪資3萬5,613元計算,此部分上訴利益   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3萬6,780元(計算式:35,613元   ×12個月×5年=2,136,780元);與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積欠工資17萬8,065元合併計算後,本件上訴利   益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31萬4,845元(2,136,780元+178,065   元=2,314,845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5,952元。惟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   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   文。依上開規定,本件上訴請求均屬因確認僱傭關係、給付   工資涉訟而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2萬3,968元(35,9   52元×2/3=23,968元),則本件上訴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萬1,984元(35,952元-23,968元=11,984元),此費用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世民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薇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