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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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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訴字第 1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148號 原   告 王寶雲 被   告 利百加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鍾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31元,及自民國(下同)109年7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8,031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6年10月16日起任職被告,嗣於107年5 月22日下班前,被告以原告未達考核標準為由,將終止兩造 間之勞動關係,並要求原告簽立自願離職證明書並點交客戶 資料。原告於106年5月23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提出申訴後 ,被告法定代理人卻致電原告表示係人事主管自作主張,被 告不同意原告離職,並要求原告復職,否則應辦理自願離職 等語。被告上開終止行為,嗣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7年11 月30日中市勞動字第10700707812號函認定係屬依勞動基準 法第11條第5款所定資遣事由,被告應依法給付原告資遣費 7,397元、預告期間工資8,180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但被告迄未給付、開立。又原告受資遣,致特別休假3日未 及休畢,被告應給付該特別休假3日工資2,454元。被告得悉 原告提出上開申訴後,以「向勞工局檢舉需要很大的勇氣」 等詞威脅原告,致原告身心受創,飽受精神上之痛苦,原告 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8,03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辯以:被告鑑於人員養成不易,且為避免主管個人帶人 方式不同,故會安排人事訪談未達業績目標之業務人員,以 瞭解其困境,並詢問所需支援,以輔導其達成目標。原告於 107年3月間以計畫結婚為由,自臺北轉調臺中,嗣於107年5 月22日,被告人事主管訪談原告時,原告表示因結婚打算工 作至該月底,所以無須進行業務上的改善,人事主管乃循其 語意徵詢是否於當日辦理離職,原告表示同意。所以原告是 自願離職,並非遭資遣。原告所提離職聲請單所載離職原因 與訪談內容有差異,因原告提出時已逾下班時間,被告於翌 日亦無法與原告取得聯繫確認差異原因,此後兩造即進入勞 動申訴程序。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6年10月16日起在被告任職,平均月薪24,521元, 擔任業務工作。 ㈡原告於107年5月22日受被告人事主管訪談後,簽立離職聲請 單(上載離職原因為考核未達、被資遣)交付被告。 ㈢被告於107年5月22日將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 四、本件爭執點: ㈠兩造間終止勞動契約的事由為何? ㈡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就兩造間終止勞動契約的事由而言: ⑴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 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揆其立法意旨,重 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 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始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項合理 經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 ,是該條款所稱之「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者 ,舉凡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 行勞務給付義務均應涵攝在內,且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基法所 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 契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2630號判決參照)。 ⑵原告於106年5月23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提出申訴後於,被 告於107年7月12日委託訴外人姚美雲向該局陳述:107年5月 22日該公司人事人員代表該公司約談原告,依季考核表,於 1-3、4-6月業績缺額(未達業績標準),故告知原告考核未 通過,爰依原告簽立工作規範業務人員中第33條:考核3個 月...視同考核未過不續聘,人員需自請離職之規定,係因 未達業績目標,故請原告需自請離職並要求原告自行填寫離 職聲請單,原告則自行填寫離職原因為考核未達被資遣等語 ,有該局勞動條件檢查談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6 頁),核姚美雲上開陳述內容,與原告主張因其因業績未達 考核標準,被被告資遣一情相符,復有離職聲請單附卷可佐 ,而姚美雲係於原告離職後始受僱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姚 美雲既未參與原告與人事晤談後離職之經過,衡情其當不知 此間詳情,而其係受被告全權委任接受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訪 談,其談話內容關涉被告是否受裁罰,乃其既未親自參與, 所述卻又如此重大,依社會通常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被告自 會將當日晤談細節詳予告知,並委由其代表被告向臺中市政 府勞工局為完整真實之陳述,以避免受裁罰,足認姚美雲上 開所述,應係真實,則其代表被告之上開陳述,視同被告於 訴訟外之陳述,既屬真實,自可採信,原告主張因其因業績 未達考核標準,遭被告資遣等語,即可採信。姚美雲事後出 具書狀表示其上開所述係屬不實云云(見本院卷第229頁) ,及證人即當日與原告晤談之人事主管洪冠婷本院審理中證 述我當日未要求原告離職,原告係因為要結婚才離職云云, 核均屬維護被告之詞,不可採信。 ⑶被告雖曾經於原告離職後向原告表示其無資遣原告之意,希 望原告回來云云(見本院卷第89頁),惟原告於107年5月22 日因業績未達考核標準,遭被告通知資遣一節,已如前述, 被告更於當日即將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被告明顯有終止兩 造間勞動契約之意,被告稱其無資遣之意,應非真實,尤其 被告一方面稱其無資遣之意,願意繼續雇用原告,卻又無回 復原告勞工保險之意,手法二面。衡諸兩造斯時處於勞動申 訴程序中,被告上開所述,無非迴避行政責任之語,難認為 真,自不可信。 ⑷據上,被告於107年5月22日下班前,通知原告以其未達考核 標準為由,將終止兩造間之勞動關係,並要求原告簽立自願 離職證明書並移交資料,既然被告告知原告考核未過,即等 於通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自應認定被告確實於107年5月22 日下班前,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之事由解雇原告。 六、就原告各項請求而言: ㈠關於資遣費7,397元: ⑴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 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 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 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 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 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 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 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 ,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 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⑵查本件被告係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項終止勞動關係,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平均月薪24,541元,其自106年10 月16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07年5月22日離職日止,年資為7 個月又6天,新制資遣基數為217/720(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 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依此計算,被 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7,397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為7,397元,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㈡關於預告期間工資8,180元: ⑴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 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 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 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 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 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⑵查原告自其107年5月22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 回溯6個月之總日數為181日,核計其平均工資(日薪)為81 8元(計算式:24,541元÷30日=8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原告於被告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原告請求被 告應給付10日之預告工資8,180元(計算式:818元10日= 8,180元),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㈢特別休假工資2,454元: 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 三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 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1 款、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離職前平均月薪24,541元,其自106年10月16日開始任 職於被告至107年5月22日離職日止,年資為7個月又6天,應 有3日特別休假之權利,嗣因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項 終止兩造間勞動關係,致原告未及休畢,被告應依上開規定 發給原告該3日工資,則依上開平均日薪818元計算,原告請 求被告應給付3日工資2,454元(計算式:818元3日=2,45 4元),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㈣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部分: ⑴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 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又依就業保 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 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 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 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⑵本件原告係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之情事而離職,屬於前 揭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之一,而勞工本得於 離職時,依前揭規定,請求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則原告請 求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一節,應堪認為合於 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原告雖主張被告得悉原告提出上開申訴後,以「向勞工局檢 舉需要很大的勇氣」等詞威脅原告,惟經核上開語詞,非屬 對人身生命、身體、健康、自由或名譽等之惡害通知,且衡 諸社會通常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雖當事人對話間,聞之或有 不悅之感,但尚不致於因此心生畏懼,故原告主張被告以此 威脅言詞侵害其權利,即有誤會,不可採信。乃原告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勞動基準法等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8,031元(計算式:資遣費7,397元+預告工資 8,180元+特別休假工資2,454元=18,031元)及自收受起訴 狀繕本翌日即108年7月7日(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勝訴部分,既屬就 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 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 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 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提供相當之擔保金後免為假執行,惟 既已依職權宣告,自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主文第二項命被 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性質上係屬命被告為一定意 思表示之給付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須待 判決確定時始視為自確定時被告已為意思表示;此係因該項 債務,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之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 可達執行之目的,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 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自屬不適於宣 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 駁回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