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
勞訴字第170號
原 告 李秋蘭
訴訟
代理人 廖本揚
律師(
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高藤運動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銘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6168元,及其中新臺幣4萬2118元自
民國109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20萬4050元自民國
109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發給原告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萬6168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1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並擔任作業
員之職務,約定原告薪資以小時論計,上班時間為上午8時
起至下午5時,原告之薪資雖以時計薪,
惟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為不定期契約,亦即應以月薪計算每月之薪資。
嗣被告於
108年11間宣稱財務困難,並自108年11月起開始不正常給薪
,
迄今尚積欠原告108年11月至109年3月份之薪資新臺幣(
下同)42,118元。被告欠薪之對象兼括原告及其他員工,被
告公司不依法給薪,影響原告等多數員工之生計,在溝通無
效之情形下,原告等受僱被告之員工於109年4月1日向臺中
市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協調處理,嗣於同年月16日進行勞資
爭議調解時,被告就
本件原告之請求雖不爭執,惟未達成具
體結論而調解不成立。被告因有
前揭該當於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工
法令
致損害原告權益之情事,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於109年4月16日勞資爭議調解時不
經預告向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資遣
費,又原告自91年9月1日受僱被告起,至兩造間勞動契約終
止即109年4月16日止,原告離職前六個之月平均工資以最低
基本工資23,1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
資遣費204,050元
。再者,原告既因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而自
被告處離職,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原告亦得請求被告
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綜上,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
及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工資42,118元、資遣費204,050元,合
計246,168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並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6,168元,及自109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㈡被告應
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
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
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第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
報酬,或
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雇主違反勞動契
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
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
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定有明
文。另勞工
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
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
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
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
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
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
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依勞動部
(改制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4 月9 日台( 83) 勞動
2 字第255 64號函釋,「一個月平均工資」等於勞工退休或
資遣前6 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六。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
經查,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原告之薪資明細、社團法
人臺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並有原告之
勞保投保紀錄、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法定代理人林
銘聰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
可按。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
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
規定,視同被告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
堪信原告主張之前
揭事實為真正。準此,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前揭各項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工資42,118元、資遣費240,050
元【即原告自91年9 月1 日受僱任職於被告至109 年4 月16
日離職日止,於94年7 月1 日勞工退休金條例實施前之舊制
資遣年資為2 年10個月(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舊制
資遣基數為(2 +5/6)(舊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 月÷
12);自94年7 月1 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4年
9 個月又15日,新制資遣基數為6 (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
:( ( 年+(月+ 日÷當月份天數) ÷12) ÷2 )。新舊制資
遣基數合計為(8+5/6 ),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
費為240,050 元(即月薪23,100元×前揭資遣費基數(8
+5/6)=204,050 元)】,合計246,168 元(42,118+
204,050 =246,168 ),及其中就工資42,118元之利息自
109 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就資遣費204,050 元之
利息自109 年5 月17日(即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09 年4 月16
日終止後30日始屆期)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利息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再者,就業保險法
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
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
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 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形之一
離職。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
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及勞動基準
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勞動契約係經原告依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而為終止,有如前述,自
符合「非自願離職」要件,依前開說明,原告依勞動基準法
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亦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
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
項亦有明文。則就本件原告給付請求勝訴部分,既屬就勞工
之給付請求而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項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
供相當
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被告應發給原告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性質上係屬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
之
給付之訴,依
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須待判決確
定時始視為自確定時被告已為意思表示,此係因該項債務,
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之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
行之目的,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
效力提前發生,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自屬不適於宣告假執
行,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院審酌本件原告僅其中一部分之利
息請求為無理由,敗訴部分極其輕微,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何世全
一、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
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