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
勞訴字第179號
原 告 郭珮淇
訴訟
代理人 郭福榮
被 告 和捷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鳳瑛
當事人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
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
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本法施行前已繫屬於
法院之勞動事件尚未終結者,於本法施行後,按其進行程度
,依本法所定之程序終結之,不適用本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05年3月15日對被告提起
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事件,因未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
於105年3月18日以105年度補字第50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
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4,958元,並
諭知如逾期未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05年3月24日送達原告
訴訟
代理人收受,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
。
嗣原告對
上開裁定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
抗告、再抗
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9年7月29日以105年度抗
字第220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確定,是本件原告應依法如數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1
份存卷可查,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世
民
法 官 何世全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薇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