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
勞訴字第205號
原 告 孫瀛海
張瑞芳
賴盈卉
王正賢
陳千益
李禾堂
彭思嘉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林慈政
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頂尖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懷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總計可請求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及均自民國(下同)109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總計可請求之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就該部分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本件原告彭思嘉起訴時為未成年人(00年0月0日生),由其
母何足有為法定代理人,但其於本件
訴訟繫屬中成年而取得
訴訟能力,其母之法定
代理權消滅,原告彭思嘉已聲明
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第134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7人各自附表「到職日」欄所示日期起受僱
於被告,薪資各如附表「每月工資」欄所示。109年3月15日
被告短付109年2月薪資百位數以下之金額,
嗣未付109年3月
以後之薪資,且自109年4月15日通知原告7人停工後
迄未復
工,原告7人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
於109年5月18日終止
兩造勞動契約。被告迄未給付原告7人
109年2月薪資差額、同年3至5月薪資及
資遣費,其總金額如
附表「總計可請求之金額」欄所示,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
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薪資明細表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各1份附卷
可稽(見
本院卷第37至58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
堪認原告主張上情為真。兩造勞動契約既於109年5
月18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被告
即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給付
資遣費。被告
迄未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積欠工資及資遣費,則原告依勞動基
準法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請
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總計可請求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9年10月26日(送達回證
見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
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
決,爰依
上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
相當
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世
民
法 官 何世全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薇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