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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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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訴字第 2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205號 原   告 孫瀛海       張瑞芳       賴盈卉       王正賢       陳千益       李禾堂       彭思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慈政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頂尖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懷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總計可請求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及均自民國(下同)109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總計可請求之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就該部分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彭思嘉起訴時為未成年人(00年0月0日生),由其 母何足有為法定代理人,但其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成年而取得 訴訟能力,其母之法定代理權消滅,原告彭思嘉已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第13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7人各自附表「到職日」欄所示日期起受僱 於被告,薪資各如附表「每月工資」欄所示。109年3月15日 被告短付109年2月薪資百位數以下之金額,未付109年3月 以後之薪資,且自109年4月15日通知原告7人停工後未復 工,原告7人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 於109年5月18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被告迄未給付原告7人 109年2月薪資差額、同年3至5月薪資及資遣費,其總金額如 附表「總計可請求之金額」欄所示,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 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薪資明細表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各1份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7至58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認原告主張上情為真。兩造勞動契約既於109年5 月18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被告 即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給付資遣費。被告 迄未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積欠工資及資遣費,則原告依勞動基 準法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請 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總計可請求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26日(送達回證 見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 決,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 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世民 法 官 何世全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薇葶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