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方美茹(即原告方鐘興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盛隆國際工程事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職災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原告方鐘興於起訴後死亡,其
繼承人為方志強、方美茹,均未
拋棄繼承,自應由方志強、方美茹承受訴訟。至原告方志強雖具狀減縮
訴之聲明,然本件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而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方志強所為減縮,因不利於全體共同訴訟人,故對於全體共同訴訟人即方志強、方美茹均不生
減縮聲明之效力,應先敘明。
二、原告方美茹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職權,由
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方鐘興自民國107年10月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點工,日薪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方鐘興依被告指示,於108年8月9日在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11樓施工時,遭掉落物擊中,導致肝細胞癌破裂出血,
嗣為治療,支出醫療費用150,000元,且於醫療中自108年8月9日起至110年5月14日止不能工作,
期間原得領取之工資為1,607,500元(計算式:2,500×643=1,607,500),以上合計1,757,500元,被告均未補償。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57,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工程係被告向臺中榮總
承攬後再發包予方鐘興施作,雙方間為承攬關係,並無
僱傭關係存在,且方鐘興係因自身肝癌疾病因素而就醫,
非於工作中受傷所致,被告
無庸負職業災害雇主補償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方鐘興為點工領班,每日工資為2,500元,被告將點工工資全數匯入方鐘興帳戶,方鐘興再製作「點工工資簽收單」,依據各點工出工工數發放現金,並提供被告申報薪資。
㈡方鐘興於108年8月9日在臺中榮總11樓施作由被告承攬之工程。
㈢方鐘興因肝細胞癌破裂出血,於108年8月9日急診住院並接受肝動脈栓塞治療,後於109年10月25日死亡,原告為方鐘興之
繼承人。
㈣方鐘興於108年8月9日至108年8月10日在澄清綜合醫院之醫療費用共6,372元;108年8月11日至109年9月9日在臺中榮總之醫療費用共58,024元;109年8月1日至109年10月25日在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之醫療費用共3,968元。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方鐘興與被告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㈡方鐘興是否受有職業災害?㈢方鐘興所請求之各項費用與職業災害間有無
因果關係?㈣方鐘興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規定
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固有明文。
惟按職業災害補償
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
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係在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
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
適用之對象,應以有僱傭關係之勞工為限。
㈡次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而承攬,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前者,當事人之意思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其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雇主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即受僱人有一定雇主;且受僱人對其雇主提供勞務,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後者,當事人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其
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既無特定之雇主,與定作人間尤無從屬關係,其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
承攬契約。故二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
經查,證人即被告工務經理張嘉勝證稱:被告承攬臺中榮總年度防水整修工程,因原本承攬該工程之小包跑掉,方鐘興係該小包底下員工,小包跑掉後,方鐘興表示願意承攬該工程,故後期由方鐘興負責施作。工人都係方鐘興找的,等於係包工制。方鐘興所帶的工人,我沒有都見過,因為點工流動性很大。我沒有規定方鐘興何時上、下班,亦未約定明確工期,僅要求盡速完成工程。方鐘興不需打卡,進出工地無特別限制,亦不受被告獎懲規定限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8至185頁)。可知被告對方鐘興上、下班時間及勤缺實際上並未嚴格管考,方鐘興得自行決定上、下班時間,並得自行決定工作進度,而與一般勞動契約之勞工有一定上、下班時間,就工作內容、進度不具獨立自主性之情形有別,
堪認方鐘興係以完成防水工程為目的,不受被告之指揮監督,欠缺勞動契約所應具備之
人格從屬性。
㈣再
觀諸方鐘興出具之
切結書記載:「本人(即方鐘興)為點工領班承攬貴公司(即被告)點工工作,因業務需要貴公司於結帳付款時把工資全數匯入本人帳戶,本人再依據各點工出工工數發放現金,詳『點工工資簽收單』,並提供點工身分證影本供貴公司申報薪資,如無提供點工身分證影本,可將薪資申報於本人名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9至107頁),可知方鐘興係按實際出工工數向被告請領報酬,並由方鐘興自行支付其所僱用之點工工資。
參酌證人張嘉勝證稱:方鐘興每天會提供點工單予被告,被告再給付報酬,但沒有限制人數,由方鐘興去處理。因方鐘興係帶頭的人,所以方鐘興的工資比較高,且可以抽成,方鐘興的工資係每天2,500元,其他人的工資係2,000元。因方鐘興沒有公司行號,無法開立發票給被告,被告為了會計考量,才需要方鐘興提供點工身分資料去申報薪資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8至185頁),
堪認方鐘興出具
切結書向被告請款,係為自己之利益而計算,並從中謀取利潤,方鐘興係為自己營業而勞動甚明,顯然欠缺勞動契約所應具備之經濟上從屬性。
㈤綜上,本件依方鐘興與被告間交易往來之模式觀察,雙方欠缺勞動契約所應具備之人格及經濟上從屬性,
難認成立勞動契約。原告主張方鐘興與被告間存在僱傭關係,尚難採信。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5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董惠平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