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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訴字第 2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261號 原   告 張雅櫻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被   告 高藤運動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銘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3,972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3,9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 554,57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就本金部分減縮為553,9 72元,依民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5年4月17日受僱於被告,約定薪資 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12元,加班費另計,上班時間約定 自上午8時起至下午5時。於105年5月間,被告公司開始要求 原告配合加班,並稱加班費暫不給付,待日後一併結算,時 至108年10月被告開始不正常給薪,自108年10月起至109年3 月,均未給付薪資與原告。原告即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於109年4月16日與被告進行勞資爭 議調解時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惟兩造並無共識而調解不 成立。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薪資114,800元、資遣費47,254 元、加班費381,918元給付,爰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原告105年12月、106年1月至107年12月 考勤卡、臺中市(縣)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57頁、第63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上情為真。兩造勞 動契約既於109年4月16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 款規定終止,被告迄未給付積欠工資、加班費及資遣費,則 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114,800元、資 遣費47,254元、加班費381,918元,合計553,972元及自109 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 項亦有明文。又本判決既屬就原告即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 主即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 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