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
勞訴字第261號
原 告 張雅櫻
訴訟
代理人 廖本揚
律師
被 告 高藤運動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銘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3,972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3,97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
554,572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
嗣原告就本金部分減縮為553,9
72元,依
民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5年4月17日受僱於被告,約定薪資
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12元,加班費另計,上班時間約定
自上午8時起至下午5時。於105年5月間,被告公司開始要求
原告配合加班,並稱加班費暫不給付,待日後一併結算,時
至108年10月被告開始不正常給薪,自108年10月起至109年3
月,均未給付薪資與原告。原告即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於109年4月16日與被告進行勞資爭
議調解時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惟兩造並無共識而調解不
成立。被告
迄今仍積欠原告薪資114,800元、
資遣費47,254
元、加班費381,918元給付,爰請求被告給付。
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原告105年12月、106年1月至107年12月
考勤卡、臺中市(縣)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57頁、第63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認原告主張上情為真。兩造勞
動契約既於109年4月16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
款規定終止,被告迄未給付積欠工資、加班費及
資遣費,則
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114,800元、資
遣費47,254元、加班費381,918元,合計553,972元及自109
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
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
項亦有明文。又本判決既屬就原告即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
主即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
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
擔保金
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
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