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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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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訴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40號 原   告 姚登桂 訴訟代理人 梁徽志律師 複 代理人 梁馨予 被   告 錩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經金 訴訟代理人 王士豪律師       廖友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提繳新臺幣156,171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原 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6,171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97年7月21日起任職於被告。被告於108年9月藉 詞宣導文化運動,表示要追究原告106年間工作臺溝槽問題 ,而對原告扣薪新臺幣(下同)5,000元。惟106年間工作臺 溝槽問題並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對原告扣薪,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又被告打算將原告調往成檢3 個月,亦屬不利調職。原告基於前揭原因,於108年9月30日 依勞動基準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被告表示終止勞動契 約,並預告離職日為108年10月30日。原告於108年10月3日 經被告員工告知,被告法定代理人已透過電子郵件通知原告 工作到108年10月3日,原告不得已乃離開公司而無法提出勞 務,惟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終止日仍為108年10月30日。原告 自97年7月21日起至108年10月30日止受僱於被告,工作年資 為11年又102日,原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71,000元,被 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400,420元,被告迄今尚未給付。爰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00,420 元。 ㈡原告自97年7月起至99年2月止,每月工資為65,000元;自99 年3月起至100年8月止,每月工資為69,000元;自100年9月 起至108年9月止,每月工資為71,000元。然被告高薪低報, 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自97年7月起至100年8月止僅按月 提繳2,634元、自100年9月起至101年5月止僅按月提繳3,036 元、自101年6月起至104年7月止僅按月提繳3,180元、自104 年8月起至106年6月止僅按月提繳3,324元、自106年7月起至 107年7月止僅按月提繳3,648元、自107年8月起至108年9月 止僅按月提繳3,828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勞工退 休金專戶;108年10月則未提撥;致原告受有短少提繳勞工 退休金之損害158,905元。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 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158,905元至勞工保險局所設立 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㈢被告雖主張對原告有63,488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云云。惟 被告係分別於108年11月8日匯款108年10月份薪資7,512元予 原告,再於108年11月25日匯款63,488元予原告,合計71,00 0元。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終止日為108年10月30日,被告惡意 命原告於108年10月3日離開被告公司,致原告無法提出工作 給付,被告自應給付足月薪水71,000元,是原告受領63,488 元係屬薪資,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被告據此主張抵銷,應屬 無據。 ㈣被告員工多數領有代金,且訴外人謝竣傑並未與被告法定代 理人共同投資鋼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鋼特有限公司,被告 抗辯顯與事實不符。又原告之代金自進入被告後,屢因加薪 而比例調升,顯見應係薪資之一部分。 ㈤被告係違反勞動基準法及勞動契約剋扣原告薪資,並非事後 減發獎金,被告所辯實有誤解。被告扣薪之意思表示,於原 告收受信件意思表示時,即生效力。 ㈥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00,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提繳158,905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 金專戶。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於108年9月30日以標題「研發姚登桂10/1辭職」之電子 郵件,向被告提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填寫離職申 請表,即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不因原告嗣後主張被告 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等情事而異。 ㈡原告於108年9月30日申請離職,並填寫員工離職申請表,係 經原告親自簽名確認,離職原因為「退休」,當時經被告核 准同意離職日期為108年10月30日。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08年 10月3日雖表示原告自108年10月3日不用來上班,然僅係表 示原告自108年10月3日起,不需要提供勞務,而非自108年1 0月3日起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但原告於聽聞被告法定代 理人指示之電子郵件後,自108年10月3日起,即未曾出勤。 經被告人資張玟玲致電原告,原告堅持於108年10月3日離職 ,並要求將未休完之4日特休以代金計算,於當月薪資發放 。原告於108年10月3日係自請離職,被告並無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動法令之情事。 ㈢被告對員工所為之調職、懲處,均需書面通知、公告,並由 人資單位接獲主管通知後執行。被告法定代理人指示之電子 郵件,以及原告所稱之調職或懲處,均非被告所為最終決定 ,被告亦未曾向原告為意思表示,尚不生效力,且原告亦未 因此而實際受調職或減發獎金。況且,被告係因原告於工作 上有重大疏忽,而欲對原告為懲處,被告並無勞動基準法第 14條第1項第6款所稱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之情事。 ㈣原告所受領代金部分,並非原告工作之對價,發放之理由, 係因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前因合夥事業失敗,被告法定代 理人念及與原告多年情分,使原告得以在被告任職,並於薪 資外,額外給予相當金額之補貼。被告員工達6 、7 百人, 僅原告與訴外人王興華、謝竣傑因當初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合 夥事業失敗,始給予代金,足認代金部分應屬被告法定代理 人指示額外給付之恩惠性給與,與勞務對價無涉,不得列入 工資範圍。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並無高薪低報之情形,原 告主張被告應補提繳158,905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並無理由。 ㈤如認被告有勞工退休金未足額提撥之情事,然因被告人資張 玟玲於108年11月25日誤匯款63,488元予原告,原告就此63, 488元屬不當得利,應返還予被告,被告就此部分主張抵銷 。 ㈥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97年7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提供勞務至108年10月3 日止。 ㈡原告自97年7月起至99年1月止,每月自被告受領給付金額為 64,000元;自99年2月起至101年6月止,每月自被告受領給 付金額為69,000元;自101年7月起至108年9月止,每月自被 告受領給付金額為71,000元。受領金額中自97年7月起包括 每月代金金額6,000元,自99年2月起包括每月代金金額8,00 0元。 ㈢被告自102年2月起,每月給付原告之金額,包括本薪31,000 元、職位津貼12,000元、代金8,000元、全勤獎金2,000元、 績效獎金16,200元、津貼1,800元。 ㈣被告副總經理江明洋於108年9月19日寄發原證14電子郵件予 董事長張經金、人資張玟玲。 ㈤被告董事長張經金於108年9月26日寄發原證3電子郵件予副 總經理江明洋;於108年10月3日寄發原證4電子郵政予邱文 智。 ㈥原告於108年9月30日寄發原證3電子郵件予副總經理江明洋 。 ㈦原告任職期間,實際領得薪資未曾遭被告扣薪而減少,亦未 曾實際調動至其他單位工作。 ㈧原告在離職申請表上之離職原因欄勾選「⒑其他。」並在其 後填寫「退休」2字。 ㈨被告之獎懲管理辦法並無扣薪之獎懲項目。 ㈩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合計423,090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於108年11月8日匯款108年10月份薪資7,512元予原告, 再於108年11月25日匯款63,488元予原告。 原證1至13、被證4、5、8、9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108年10月30日因原告自請離職而終止 : ⒈按不定期勞動契約之終止,我國現行勞動基準法係採「法定 事由制」,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至第18條規定,勞動契約合 法終止之情形,可分為:一、單方終止:又可區分為由雇主 單方終止契約及由勞工單方終止契約之情形:㈠由雇主單方 終止契約之情形:⒈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須經預告且 須發給資遣費;⒉依同法第12條規定,不須預告且不須發給 資遣費;⒊依同法第13條但書規定:須經預告且須發給資遣 費。㈡由勞工單方終止契約之情形:⒈依同法第14條規定, 勞工不須預告且可請求資遣費;⒉依同法第15條規定,勞工 須經預告,但不得請求資遣費。二、合意終止:可分為勞工 自請離職經雇主同意,或勞工同意雇主所提出終止契約之要 求;在合意終止之情形,除雙方協議給付資遣費,否則勞工 並無資遣費之請求權。亦即,不定期勞動契約之合法終止包 括:勞資雙方合意終止、勞方單方終止、雇主按法定事由單 方終止。再者,不定期勞動契約之勞工以單方意思表示對雇 主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係形成權之行使,並非契約之要 約行為,自無契約之承諾可言,故無待乎雇主之同意或核准 ,即生效力。此項勞工之權利,不得以勞雇雙方之特約約定 勞工自請離職須待雇主核准始生效力而限制之,縱有此特約 ,亦違反法令而無效。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 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 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 此,不定期勞動契約之勞工向雇主提出載明離職日期之離職 書,並非契約之要約行為,而係終止勞動契約之單方意思表 示,乃形成權之行使,於該離職書送達雇主時,無待雇主同 意或核准,即已生效,雇主無從以不核准之方式阻止勞工離 職,並於離職書所載離職日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又認 定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法與否,應以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當 時,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要件為準,不因以事後或 訴訟上攻防之修補主張而受影響。 ⒉依員工離職申請表(本院卷第199頁)所載,以及證人即被 告人資張玟玲之證述(本院卷第375頁),原告在離職申請 表上之離職原因欄勾選「⒑其他。」並在其後填寫「退休」 2字,離職期日原填寫108年10月30日,嗣經被告人資張玟玲 於108年10月3日修改為108年10月3日,堪認原告係自願於10 8年10月30日離職。依照前揭說明,原告於108年10月1日向 被告提出員工離職申請表時,原告單方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 表示既已到達被告,無待被告同意或核准,即已生效,並於 108年10月30日發生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效力。 ⒊原告因不滿被告以工作臺溝槽問題欲對其扣薪5,000元,以 及欲將其調至成檢部門3個月,而於108年9月30日寄發電子 郵件予被告副總經理江明洋,表示將於108年10月1日正式提 出辭職,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電子郵件(本院卷第61頁 )為證。然倘若原告係因上開情事,欲以被告不依勞動契約 給付工作報酬,或者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為由,而依勞 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何以原告於離職申請表上之離職原因欄並未填載相關 文字,反而自行填寫「退休」2字。況且,原告於108年11月 20日寄發給被告之存證信函,以及108年12月3、18日、109 年1月6日勞資爭議調解時,除主張被告於108年10月3日要求 原告離開被告公司,且未給付108年10月足月薪資,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外,均表示其於108 年9月30日(應為108年10月1日之誤載)提出辭呈,預告於1 08年10月30日離職,始終未曾提及其於108年10月1日係依勞 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而向被告為終止勞 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可見上開情事至多僅能認為係原告自請 於108年10月30日離職之動機,不能認為原告於108年10月30 日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而終止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亦不能於108年10月30日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終止後,又以被告於勞動契約終止前,具有勞動基準 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事由存在,而於事後或訴訟 中,再行終止業已終止之勞動契約。因此,原告主張: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係經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 第6款規定而終止等語,並不可採。 ⒋被告法定代理人雖於108年10月3日會議中指示原告自108年1 0月3日起不用至被告公司上班,然離職日期仍為108年10月3 0日,此經證人即被告工程副總經理王明洋證述明確(本院 卷第369頁),且為被告所自認(本院卷第411頁)。被告另 辯稱:被告人資張玟玲致電原告,原告堅持於108年10月3日 離職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證人張玟玲固證稱:伊於108 年10月3日打電話跟原告確認,原告告訴伊算到108年10月3 日,未休特休假以代金方式處理,並同意於108年10月3日退 保,伊才修正離職申請書之離職日期等語(本院卷第375、3 76頁)。然原告於108年11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主 張被告於108年10月3日要求原告離開被告公司,使原告無法 提出勞務,且被告未給付108年10月全部薪資,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而要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預告期間工資等語,被告於收受存證信函後,隨即於108年1 1月25日匯款63,488元予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存 證信函、存摺內頁(本院卷第71、72、117頁)為證。倘若 原告確曾同意將離職日期變更為108年10月3日,被告當無補 發108年10月4日以後薪資予原告之義務,何以被告於收受原 告108年11月20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後,旋即於同月25日補發 並匯款108年10月薪資差額63,488元給原告,顯與常情有違 。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原告確曾同意 將勞動契約終止日變更為108年10月3日之事實,應認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終止日仍為108年10月30日。因此,被告辯稱: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108年10月3日終止等語,並不可採。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因原告自請離職而於108年10月30日終 止,業如前述。因此,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依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而終止,並請求 被告給付資遣費400,420元,自屬無據。 ㈢原告自被告受領之代金係屬工資: ⒈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 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 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 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 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 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 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 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 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 ),即具工資之性質,此與同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 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 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 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 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 與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 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274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原告自97年7月起至99年1月止,每月自被告受領給付金額為 64,000元;自99年2月起至101年6月止,每月自被告受領給 付金額為69,000元;自101年7月起至108年9月止,每月自被 告受領給付金額為71,000元;受領金額中自97年7月起包括 每月代金金額6,000元,自99年2月起包括每月代金金額8,00 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薪資給付清表(本院卷第203 至241頁)為證。再依兩造簽定之定期契約、委任經理人契 約(本院卷第283頁)所載,兩造於原告受僱時即約定原告 之報酬為:月薪43,800元、績效獎金14,200元、其他報酬6, 000元,合計64,000元。可見原告自受僱於被告時起,即依 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每月自被告受領代金,且代金金額隨 同原告薪資而調升,堪認該代金係原告受僱於被告、提供勞 務而按月取得之對價,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給付經常性,自屬 工資。 ⒊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所受領之代金,係因原告與被告法定代 理人合夥事業失敗,被告法定代理人念及與原告多年情分, 而額外給予相當金額之補貼;被告員工達6、7百人,僅原告 與訴外人王興華、謝竣傑因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合夥事業失敗 ,始給予代金等語,固據證人張玟玲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7 4至379頁),並有王興華簽立之聲明書(本院卷第281頁) 為證。惟被告上開抗辯縱屬真正,亦僅屬被告以代金名稱而 給付原告高於其他員工工資之動機,並不影響該代金係屬原 告提供勞務所按月取得對價之工資性質。 ㈣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156,171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 立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⒈按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 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第1項至第3項所定每月工資及 前項所定每月執行業務所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分 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 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 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5項、第3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自97年7月起至99年1月止,每月自被告受領給付金額為 64,000元;自99年2月起至101年6月止,每月自被告受領給 付金額為69,000元;自101年7月起至108年9月止,每月自被 告受領給付金額為71,000元;且原告每月自被告受領之給付 ,包括代金在內,均屬工資,業如前述。依勞工退休金提繳 分級表,被告應依附表所示月提繳工資級距,按月為原告提 繳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勞工退休金,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應為 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合計為579,261元。 ⒊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已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合計423,09 0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扣除後,至108年10月30日兩造勞動 契約終止為止,原告因被告未足額提繳而受有勞工退休金15 6,171元(579,261元-423,090元=156,171元)之損害。 ⒋因此,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並補提繳勞工退休金156,171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 設立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 ㈤被告不得以108年11月25日匯給原告之63,488元為抵銷抗辯 : ⒈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 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4條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 拒絕受領或於債務人履行債務前,已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表 示,或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而不行為,債權人即 負受領遲延之責任。又債權人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思 ,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受領遲 延之狀態,始因滌除而告終了(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5 5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08年10月3日會議 中指示原告自108年10月3日起不用至被告公司上班,且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終止日期仍為108年10月30日,業如前述,被 告於108年10月3日既拒絕受領原告提出勞務給付,依民法第 487條前段規定,被告自108年10月3日起即受領勞務遲延, 原告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且得請求被告給付勞動契約終止 前之工資。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固有明文。惟被告於108年11月25日匯款63,488元予原 告,既係給付原告108年10月之工資差額,則原告本於勞動 契約而受領被告所給付之工資差額,即具有正當權源,自非 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已受領工資差額63,488元,且用以抵銷原告所請求之勞工 退休金差額,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法律規定 ,請求被告提繳156,171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原告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 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既屬就勞工之給付 請求,所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照前揭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 行。兩造雖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然兩造所為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 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及被告提供相當之擔保金後免為假執行,惟既已依職 權宣告,自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 ,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附表:被告應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金額 ┌─────┬────┬─────────┬──────────────┐ │月份 │月薪 │月提繳工資級距、月│應提繳勞工退休金金額 │ │ │ │提繳勞工退休金 │ │ ├─────┼────┼─────────┼──────────────┤ │97年7月21 │64,000元│66,800元、4,008元 │4,008元×11日/31日=1,422元 │ │日至31日 │ │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 ├─────┼────┼─────────┼──────────────┤ │97年8月1日│64,000元│66,800元、4,008元 │4,008元×18月=72,144元 │ │至99年1月3│ │ │ │ │1日 │ │ │ │ ├─────┼────┼─────────┼──────────────┤ │99年2月1日│69,000元│69,800元、4,188元 │4,188元×29月=121,452元 │ │至101年6月│ │ │ │ │30日 │ │ │ │ ├─────┼────┼─────────┼──────────────┤ │101年7月1 │71,000元│72,800元、4,368元 │4,368元×87月=380,016元 │ │日至108年9│ │ │ │ │月30日 │ │ │ │ ├─────┼────┼─────────┼──────────────┤ │108年10月1│71,000元│72,800元、4,368元 │4,368元×30日/31日=4,227元 │ │日至108年1│ │ │ │ │0月30日 │ │ │ │ ├─────┴────┴─────────┼──────────────┤ │合計 │579,261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