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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訴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54號 上 訴 人 黃子清 被上訴人  大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映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09 年9 月8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 件上訴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44,360 元,原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39,367元。而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暫 免徵第二審裁判費3 分之2 即26,245元(39,367×2/3=26,24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122元(39 ,367-26,245=13,122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 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趙振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