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
勞訴字第54號
上 訴 人 黃子清
被
上訴人 大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映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09 年9 月8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
件上訴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44,360 元,原應徵第
二審
裁判費39,367元。而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則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暫
免徵第二審裁判費3 分之2 即26,245元(39,367×2/3=26,24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122元(39
,367-26,245=13,122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
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趙振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