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
勞訴字第54號
上 訴 人 黃子清 (於上訴前之民國109年9月25日死亡)
被
上訴人 大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映彰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
律師
韓忞璁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9年9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規定,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
應於第一審判決
正本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
上訴,如逾
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
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
文。
二、判決正本送達後,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之上訴期間本應開始
計算,但當事人於提起上訴前死亡,依同法第168條、第188
條第2項規定,訴訟程序
當然停止,期間停止進行,並自停
止終竣時起更始進行。
惟死亡之人委任有特別
代理權之訴訟
代理人,訴訟程序既不當然停止,該代理人又得為當事人提
起合法上訴,自無期間更始進行之問題。又按民事訴訟法第
40條第1項規定,有
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當事人能
力,因權利能力之消滅而消滅,故自然人,因死亡而喪失當
事人能力,若其人已死,仍以死者姓名所為之訴訟,不生效
力(參民事訴訟法第40條之立法理由)。
三、
經查,原判決係於民國109年9月11日送達於上訴人在本院委
任之訴訟代理人許舒凱律師,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卷233
頁),其上訴期間自原判決送達之
翌日起算,即於同年10月1
日屆滿。
本件上訴人於同年9月25日死亡(見卷第257頁,個
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其在本院既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並授予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
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見卷第49頁),依
上開說明,訴訟程
序並不當然停止,其得提起上訴之期間繼續進行,即於109
年10月1日屆滿。又雖有人以「黃子清」印文,押「109年9
月28日」制作之民事上訴狀,並於「109年9月28日」呈送本
院,惟原告早於同年9月25日死亡,依前引說明,該上訴行
為即屬無當事人能力者所為訴訟行為,自不生效力。
四、上訴人黃子清之
繼承人黃英傑、林秀珍(委任魏其村律師)於
110年1月12日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
略以:黃子清固於109年9
月25日身故,惟早於同年月11日經由其兄黃英傑之介紹,委
任王庭鴻律師撰擬
上訴聲明,而王庭鴻律師於同年月14日以
LINE檔案傳送予黃子清確認,並於同年月28日以黃子清名義
上訴等語。但縱認該上訴狀係黃子清本人生前所授意制作,
其既係在黃子清死亡後才以黃子清名義向本院提出,仍屬無
當事人能力所為訴訟行為而不生效力,並不因黃子清生前是
否同意而異其效果。
五、承上,本件原判決上訴人黃子清全部敗訴(即僅黃子清有權
上訴),於得提起上訴之期間內,既未經有權提起上訴之人
提起上訴,原判決因此確定,
前揭「黃子清」於109年9月28
日之上訴行為即不生效力,本無上訴存在,惟其既有上訴之
外觀,仍應以裁定除去之,
爰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
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林世
民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趙振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