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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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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訴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54號 上 訴 人 黃子清 (於上訴前之民國109年9月25日死亡) 被 上訴人 大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映彰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韓忞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9年9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規定,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 應於第一審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 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 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 文。 二、判決正本送達後,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之上訴期間本應開始 計算,但當事人於提起上訴前死亡,依同法第168條、第188 條第2項規定,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期間停止進行,並自停 止終竣時起更始進行。死亡之人委任有特別代理權之訴訟 代理人,訴訟程序既不當然停止,該代理人又得為當事人提 起合法上訴,自無期間更始進行之問題。又按民事訴訟法第 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當事人能 力,因權利能力之消滅而消滅,故自然人,因死亡而喪失當 事人能力,若其人已死,仍以死者姓名所為之訴訟,不生效 力(參民事訴訟法第40條之立法理由)。 三、經查,原判決係於民國109年9月11日送達於上訴人在本院委 任之訴訟代理人許舒凱律師,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卷233 頁),其上訴期間自原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即於同年10月1 日屆滿。本件上訴人於同年9月25日死亡(見卷第257頁,個 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其在本院既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並授予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 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見卷第49頁),依上開說明,訴訟程 序並不當然停止,其得提起上訴之期間繼續進行,即於109 年10月1日屆滿。又雖有人以「黃子清」印文,押「109年9 月28日」制作之民事上訴狀,並於「109年9月28日」呈送本 院,惟原告早於同年9月25日死亡,依前引說明,該上訴行 為即屬無當事人能力者所為訴訟行為,自不生效力。 四、上訴人黃子清之繼承人黃英傑、林秀珍(委任魏其村律師)於 110年1月12日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略以:黃子清固於109年9 月25日身故,惟早於同年月11日經由其兄黃英傑之介紹,委 任王庭鴻律師撰擬上訴聲明,而王庭鴻律師於同年月14日以 LINE檔案傳送予黃子清確認,並於同年月28日以黃子清名義 上訴等語。但縱認該上訴狀係黃子清本人生前所授意制作, 其既係在黃子清死亡後才以黃子清名義向本院提出,仍屬無 當事人能力所為訴訟行為而不生效力,並不因黃子清生前是 否同意而異其效果。 五、承上,本件原判決上訴人黃子清全部敗訴(即僅黃子清有權 上訴),於得提起上訴之期間內,既未經有權提起上訴之人 提起上訴,原判決因此確定,前揭「黃子清」於109年9月28 日之上訴行為即不生效力,本無上訴存在,惟其既有上訴之 外觀,仍應以裁定除去之,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 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林世民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趙振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