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甲○○
上列受裁定人即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台中
分公司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到院,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
裁判費。查
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28,614元(詳如附表所示),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0,745元。
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附表所示編號1至5、7項目總和為7,528,614元部分,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3,32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75,547元(113,320×2/3=75,547),則扣除
前揭應暫免徵收之75,547元,上訴人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45,198(120,745-75,547=45,198)。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前開裁判費45,198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何世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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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108年1月1日起算5年(即至112年12月31日止,下同)之薪資 | |
| | 自108年1月1日起算5年之雇主應提繳6%勞工退休金 | |
| | ①自95年3月15日至107年12月31日止,因雇主勞保投保薪資高薪低報而短少提繳之6%勞工退休金;②及自104年3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不應 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計算總薪資雇主因而短少提繳之6%勞工退休金 | 94,073元(207,865-113,792=94,073) |
| | 自104年3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延長工時工資 | 即附表編號5、7二者上訴利益合計2,229,301元(2,215,667+381,524-367,890=2,22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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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104年3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每月延長工時超過46小時上限部分折算薪資 | |
| | 自104年3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例假日出勤,事後未補休一日折算薪資 | |
| | 自104年3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每繼續工作4小時未給30分鐘休息時間之折算薪資 | |
| | 104年3月15日起至108年3月14日止特別休假短少給付工資 | |
| | 被告東京都公司未將 系爭書面文件及於原告任職 期間對原告職場霸凌、歧視、刁難原告之 精神慰撫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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