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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訴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甲○○ 
上列受裁定人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到院,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28,614元(詳如附表所示),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0,745元。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附表所示編號1至5、7項目總和為7,528,614元部分,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3,32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75,547元(113,320×2/3=75,547),則扣除前揭應暫免徵收之75,547元,上訴人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45,198(120,745-75,547=45,198)。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前開裁判費45,198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上訴範圍
上訴利益金額
1
先位訴訟
自108年1月1日起今之僱傭關係存在

2
自108年1月1日起算5年(即至112年12月31日止,下同)之薪資
4,903,200元
3
自108年1月1日起算5年之雇主應提繳6%勞工退休金
302,040元
4
①自95年3月15日至107年12月31日止,因雇主勞保投保薪資高薪低報而短少提繳之6%勞工退休金;②及自104年3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不應用勞基法第84條之1計算總薪資雇主因而短少提繳之6%勞工退休金
94,073元(207,865-113,792=94,073)
5

自104年3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延長工時工資
即附表編號5、7二者上訴利益合計2,229,301元(2,215,667+381,524-367,890=2,229,301)

自104年3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每月延長工時超過46小時上限部分折算薪資
自104年3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例假日出勤,事後未補休一日折算薪資
自104年3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每繼續工作4小時未給30分鐘休息時間之折算薪資
104年3月15日起至108年3月14日止特別休假短少給付工資
6
被告東京都公司未將系爭書面文件及於原告任職期間對原告職場霸凌、歧視、刁難原告之精神慰撫金
500,000元
7
備位訴訟
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差額



同附表編號5所示
上訴利益合計
8,028,61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