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
勞訴字第74號
原 告 張彥廷
訴訟
代理人 郭靜儒
律師(
法律扶助)
被 告 正聖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三發
訴訟代理人 蔡芳宜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經
定期命補正而不為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全部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9年3月23日日裁定(109年度補字第519號)命原告於收受
裁定
正本後5日內補繳其差額新臺幣3,333元,此裁定已於10
9年3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惟原告逾期
迄
今尚未補繳,亦經本院
依職權查明屬實,此有本院民事科查
詢簡答表在卷
可憑,依
上開條文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慶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靖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