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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訴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74號 原   告 張彥廷 訴訟代理人 郭靜儒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正聖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三發 訴訟代理人 蔡芳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經 定期命補正而不為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全部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9年3月23日日裁定(109年度補字第519號)命原告於收受 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繳其差額新臺幣3,333元,此裁定已於10 9年3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 今尚未補繳,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此有本院民事科查 詢簡答表在卷可憑,依上開條文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慶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靖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