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訴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75號 原   告 王志偉 被   告 大友真一       陳茂城       毘沙門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杉浦康成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3日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1,296元 ,並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此裁定已於109年3月25日 送達於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今仍未補 正,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憑,其訴應認為不合法,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