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
勞訴字第82號
抗 告 人 詹益宗
相 對 人 金隆發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林美麗
相 對 人 威全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下同)109
年5月15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
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1項
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抗告人提起
本件訴訟,未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於109年4月10日裁定命其於5日
內補正;抗告人逾期
迄未補正,本院於109年5月15日以起訴
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109年5月26日寄存送達抗
告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頁)。則加
計
在途期間,本件抗告期間應於109年6月20日屆滿。抗告人
於109年12月1日始提起抗告(見
抗告狀上本院收發室章戳)
,已逾
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世
民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薇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