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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訴字第 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82號 抗 告 人 詹益宗 相 對 人 金隆發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林美麗 相 對 人 威全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下同)109 年5月15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 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未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於109年4月10日裁定命其於5日 內補正;抗告人逾期未補正,本院於109年5月15日以起訴 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109年5月26日寄存送達抗 告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頁)。則加 計在途期間,本件抗告期間應於109年6月20日屆滿。抗告人 於109年12月1日始提起抗告(見抗告狀上本院收發室章戳) ,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世民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薇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