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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選任檢查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嚴文紹 相 對 人 長羽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陳献章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 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長羽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相 對人公司)股東,並持有相對人公司百分之50之股份,惟相 對人自民國104年9月25日設立起,即未按公司法第110、245 條規定,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後之一定期限內,造具各項表 冊,分送股東,復未對相對人公司之經營狀況、資產及財務 收支等財務狀況為公開之說明,聲請人催告後,相對人分別 於108年12月2日、12月12日、12月24日、109年1月9日提供 歷年毛利、毛利率及淨利匯總表記載,短時間內多次更正, 且毛利、淨利及庫存等均多次異動、金額前後不符;相對人 109年1月7日製作之收支明細表記載,104年10月29日起至21 07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7500元,107年7月31日起,每月租 金支出調漲為1萬500元,然據聲請人所悉,該每月7500元之 租金並未給付支出,且相對人係於108年8月13日向臺中市政 府申請辦理變更公司所在地之變更登記,何以自107年7月31 日起即支出高達1萬500元之租金?且前述收支明細表記載幾 乎多為「支出金額」,而無「收入金額」,顯與會計帳應達 成借貸平衡之相悖。為明瞭相對人公司之財務,並督促其履 行對全體股東負有公開說明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等之公司法 上義務,並健全相對人公司之帳務運作,爰聲請選派檢查人 以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歷年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依聲請人所提律師函內容,僅係聲請人委 託律師代函之個人片面主觀意思,尚非公正第三人客觀事證 ,而非真正具體理由,不足證本件聲請之必要性,況且聲請 人得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第48條規定,行使監察權、隨 時質詢公司業務情形。再者,聲請人曾以口頭向相對人公司 要求提供相關業務、帳冊等資料,並於108年12月25日委請 律師寄發律師函,相對人公司旋即於109年1月7日提供聲請 人帳務資料之後,109年2月25、26日,兩造亦再就提供公司 業務、帳冊等資料,予以表示意見,又於109年3月6日提供 相關原始憑證予聲請人。聲請人無從否認相對人公司業早已 提供相關資料之事實,足見聲請人重覆索討資料,欲以司法 手段遂行濫用權利之事,爰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同法第110條第3項亦有明文。公司 法雖於第24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 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影響 公司營運,故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 股份總數1%以上,且繼續6個月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 檢查人,且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 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 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 準此,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 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 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 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㈡聲請人主張其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 上之股東,為釐清公司財務狀況而有檢查帳目之必要等語, 有相對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13-15頁)、弘群 法律事務所函及回執(本院卷第17-19頁)在卷可稽。故聲 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 之身分要件,堪以認定。相對人固辯稱業已提出聲請人所請 求之資料云云,惟: ⒈觀相對人公司所提出之相對人公司帳務資料清點(借出)證 明及通訊軟體LINE內容(本院卷第35 -47頁),至多僅可推 知相對人有提出401報表影本(104年9/10~108年9/10)、 公司登記核准文件/組織章程/登記表/股東名冊影本、相對 人公司台新存摺、104~107年結算申報影本、105~108年股 利分配清冊+盈餘分配表影本、進項收據/勞保/勞退/健保/ 繳費證明影本予聲請人(本院卷第35頁),但該帳務資料清 點(借出)證明點收欄上,除前揭項目有在點收欄打勾外, 其餘項目及另紙帳務資料簽收證明(本院卷第47頁)並沒有 在點收欄打勾,顯見相對人仍未完整揭露聲請人請求查核之 資料,且本院於109年7月6日當庭向兩造確認本院卷第35頁1 09年1月7日帳務資料清點證明為相對人製作,並向相對人確 認各項目有打勾就是有給,沒有打勾就是沒給,但本院卷第 47頁沒有打勾卻有簽名,且聲請人亦表示當庭才看到證物3 (本院卷第99-116頁),相對人確實沒有積極主動提出資料 供聲請人檢查,對於究竟提出哪些資料、如何表彰證明已提 供聲請人檢查,均未能說明清楚。 ⒉聲請人並指出: ⑴關於歷年毛利、毛利率及淨利匯總表記載: ①聲請人催告後,相對人於108年12月2日提供其於同年12月1 日首次製作之歷年毛利、毛利率及淨利匯總表記載,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之毛利為1211萬0241元、毛利率34%、淨利總額 為168萬5787元;聲請人毛利675萬4291元、毛利率29%、淨 利總額為4萬8931元;未見庫存紀錄。(本院卷第99-116頁 ) ②後相對人又於108年12月12日提供其於同年12月10日製作更 正之歷年毛利、毛利率及淨利匯總表記載,相對人法定代理 人之毛利為1211萬0241元、毛利率34%、淨利總額為202萬 9926元;聲請人毛利675萬4291元、毛利率29%、淨利總額為 77萬6283元;庫存8萬7235元。(本院卷第117-134頁) ③經聲請人提出質疑後,相對人於108年12月24日提供其於同 年12月17日製作更正之歷年毛利、毛利率及淨利匯總表記載 ,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毛利為1211萬0241元、毛利率34%、 淨利總額為253萬9176元;聲請人毛利675萬4291元、毛利率 29%、淨利總額為128萬6153元;庫存8萬7235元。(本院卷 第135-152頁) ④末於聲請人函告後,相對人復於109年1月9日提供其於同年1 月9日製作更正之歷年毛利、毛利率及淨利匯總表記載,相 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毛利為1245萬6291元、毛利率34%、淨利 總額為140萬5755元;聲請人毛利700萬9552元、毛利率29% 、淨利總額為154萬3297元;庫存14萬8135元。(本院卷第 153-175頁) ⑤相對人公司之財務經營與帳冊紀錄確實有多次更正異動及金 額前後不符情形。 ⑵再根據相對人於109年1月9日提供於同年1月7日製作之收支 明細表記載(本院卷第153-175頁),相對人公司於104年10 月29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每月支出租金7500元;107年7 月31日起,每月支出租金調漲為1萬500元,相對人公司於10 8年8月13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公司所在地之變更登 記(本院卷第189-193頁),但何以自107年7月31日起即支 出高達1萬500元之租金,未見相對人有何解釋說明。 ⑶復依前述收支明細表記載(本院卷第177-188頁),相對人 之法定代理人陳俊廷於105年2月5日「還款-借支」10萬4362 元、同年6月2日預支10萬元、同年8月2日預支10萬元、同年 10月7日「拿現金」1萬元、同年10月11日「拿現金」2萬900 0元、同年10月28日「拿現金」5萬元、同年12月14日預支10 萬元;106年2月20日預支10萬元、同年3月16日預支10萬元 、同年4月10日預支10萬元、同年5月日3預支10萬元、同年6 月2日預支10萬元、同年6月30日預支10萬元、同年7月27日 預支10萬元、同年8月16日預支20萬元、同年12月8日預支6 萬4190元、同年12月15日預支105萬元;107年1月11日預支3 萬3396元、同年5月31日預支30萬元、同年6月13日預支30萬 元、同年6月27日預支30萬元、同年7月5日預支15萬元、同 年8月8日預支10萬元、同年9月3日預支10萬元、同年10月5 日預支10萬元、同年11月15日預支10萬元、同年11月26日預 支20萬元、同年12月10日預支10萬元;108年2月1日預支4萬 9102元,並與107年12月10日之預支名目記載相同2月份、同 年3月5日「匯款」50萬元、同年3月6日預支10萬元、同年4 月1日預支10萬元、同年5月17日預支10萬元、同年5月30日 預支10萬元、同年7月3日預支10萬元、同年7月17日預支10 萬元、同年9月3日預支5萬元及「零用金」5萬元;109年1月 2日「借支」5萬元,歷年合計高達有592萬4050元之「支出 」紀錄,卻無任何「收入」記載。 ⑷承上述收支明細表,另記載:106年5月11日「投資開戶」10 00元,相對人公司應有投資資產卻無紀錄、同年5月18日「 育霈借款」支出5萬元,卻僅記錄收入2萬元;107年1月4日 「匯玉山卡費」331元、同年7月4日未載明貨款三筆共計662 4元、同年7月10日未載明貨款5072元、同年10月30日地價稅 347元(相對人公司應無土地資產);108年1月4日未載明貨 款二筆共計12萬6674元、同年7月12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 女「楷妮麗園108年8月份學費」4萬1178元、同年8月13日未 載明細之「代付信用卡」7萬6100元、同年9月12日「代繳相 對人法定代理人信用卡」6萬7542元、同年10月17日「代繳 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信用卡」5萬1550元、同年11月13日「代 繳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信用卡」6萬2353元、同年12月17日「 代繳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信用卡」6萬1820元,合計55萬0592 元亟待釐清。 ⒊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既已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 、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 ㈢至於相對人公司所述聲請人已有監察權且可行使之,未具體 說明公司有何聲請必要性,而認本件之聲請乃權利濫用云云 。然查,本件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聲請人是 否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公司 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形式要件予以審查為已足;且 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係本於法律所賦與股東 共益權之行使,乃正當行使權利,自非權利濫用,相對人公 司抗辯無足憑取。本院審酌本件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稽 核相對人之帳目及財產,相對人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 務制度,亦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何影響;且就相關檢查 費用支出,與健全相對人公司財務會計制度之檢查目的相較 結果,亦無比例失衡情形。是以,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10條 第3項準用第245條第1項規定,本於公司股東身分行使股東 權,當屬其各別股東權正當權利之行使,相對人即有容忍檢 查之義務。故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㈣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 師供本院遴選為相對人之檢查人,經該會函覆推薦陳献章會 計師擔任檢查人,有該會109年3月10日中市會字第1090148 號函附卷可佐,而本院審酌陳献章會計師具大學學歷,並擔 任明家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其學理及實務經驗兼備,且與 兩造無利害關係,對於相對人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 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及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與相對人公 司其他股東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公司法第 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陳献章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 ,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四、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