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嚴文紹
相 對 人 長羽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俊廷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陳献章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
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為相對人長羽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相
對人公司)股東,並
持有相對人公司百分之50之股份,
惟相
對人自民國104年9月25日設立起,即未
按公司法第110、245
條規定,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後之一定期限內,造具各項表
冊,分送股東,復未對相對人公司之經營狀況、資產及財務
收支等財務狀況為公開之說明,聲請人催告後,相對人分別
於108年12月2日、12月12日、12月24日、109年1月9日提供
歷年毛利、毛利率及淨利匯總表記載,短時間內多次更正,
且毛利、淨利及庫存等均多次異動、金額前後不符;相對人
109年1月7日製作之收支明細表記載,104年10月29日起至21
07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7500元,107年7月31日起,每月租
金支出調漲為1萬500元,然據聲請人所悉,該每月7500元之
租金並未給付支出,且相對人係於108年8月13日向臺中市政
府申請辦理變更公司所在地之變更登記,何以自107年7月31
日起即支出高達1萬500元之租金?且前述收支明細表記載幾
乎多為「支出金額」,而無「收入金額」,顯與會計帳應達
成借貸平衡之相悖。為明瞭相對人公司之財務,並督促其履
行對全體股東負有公開說明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等之公司法
上義務,並健全相對人公司之帳務運作,
爰聲請選派檢查人
以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歷年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依聲請人所提
律師函內容,僅係聲請人委
託律師代函之個人片面主觀意思,
尚非公正
第三人客觀事證
,
而非真正具體理由,不
足證本件聲請之必要性,況且聲請
人得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第48條規定,行使監察權、隨
時質詢公司業務情形。再者,聲請人曾以口頭向相對人公司
要求提供相關業務、帳冊等資料,並於108年12月25日委請
律師寄發律師函,相對人公司
旋即於109年1月7日提供聲請
人帳務資料之後,109年2月25、26日,
兩造亦再就提供公司
業務、帳冊等資料,
予以表示意見,又於109年3月6日提供
相關原始憑證予聲請人。聲請人無從否認相對人公司業早已
提供相關資料之事實,足見聲請人重覆索討資料,欲以司法
手段遂行濫用權利之事,爰請求
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
定於有限公司亦
準用之,同法第110條第3項亦有明文。公司
法雖於第24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
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影響
公司營運,故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
股份總數1%以上,且繼續6個月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
檢查人,且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
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
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
準此,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
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
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
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㈡聲請人主張其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
上之股東,為釐清公司財務狀況而有檢查帳目之必要等語,
有相對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13-15頁)、弘群
法律事務所函及回執(本院卷第17-19頁)在卷
可稽。故聲
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
之身分要件,
堪以認定。相對人固辯稱業已提出聲請人所請
求之資料
云云,惟:
⒈觀相對人公司所提出之相對人公司帳務資料清點(借出)證
明及通訊軟體LINE內容(本院卷第35 -47頁),至多僅可推
知相對人有提出401報表影本(104年9/10~108年9/10)、
公司登記核准文件/組織章程/登記表/股東名冊影本、相對
人公司台新存摺、104~107年結算申報影本、105~108年股
利分配清冊+盈餘分配表影本、進項收據/勞保/勞退/健保/
繳費證明影本予聲請人(本院卷第35頁),但該帳務資料清
點(借出)證明點收欄上,除
前揭項目有在點收欄打勾外,
其餘項目及另紙帳務資料簽收證明(本院卷第47頁)並沒有
在點收欄打勾,顯見相對人仍未完整揭露聲請人請求查核之
資料,且本院於109年7月6日當庭向兩造確認本院卷第35頁1
09年1月7日帳務資料清點證明為相對人製作,並向相對人確
認各項目有打勾就是有給,沒有打勾就是沒給,但本院卷第
47頁沒有打勾卻有簽名,且聲請人亦表示當庭才看到證物3
(本院卷第99-116頁),相對人確實沒有積極主動提出資料
供聲請人檢查,對於究竟提出哪些資料、如何表彰證明已提
供聲請人檢查,均未能說明清楚。
⒉聲請人並指出:
⑴關於歷年毛利、毛利率及淨利匯總表記載:
①聲請人催告後,相對人於108年12月2日提供其於同年12月1
日首次製作之歷年毛利、毛利率及淨利匯總表記載,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之毛利為1211萬0241元、毛利率34%、淨利總額
為168萬5787元;聲請人毛利675萬4291元、毛利率29%、淨
利總額為4萬8931元;未見庫存紀錄。(本院卷第99-116頁
)
②後相對人又於108年12月12日提供其於同年12月10日製作更
正之歷年毛利、毛利率及淨利匯總表記載,相對人法定代理
人之毛利為1211萬0241元、毛利率34%、淨利總額為202萬
9926元;聲請人毛利675萬4291元、毛利率29%、淨利總額為
77萬6283元;庫存8萬7235元。(本院卷第117-134頁)
③經聲請人提出質疑後,相對人於108年12月24日提供其於同
年12月17日製作更正之歷年毛利、毛利率及淨利匯總表記載
,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毛利為1211萬0241元、毛利率34%、
淨利總額為253萬9176元;聲請人毛利675萬4291元、毛利率
29%、淨利總額為128萬6153元;庫存8萬7235元。(本院卷
第135-152頁)
④末於聲請人函告後,相對人
復於109年1月9日提供其於同年1
月9日製作更正之歷年毛利、毛利率及淨利匯總表記載,相
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毛利為1245萬6291元、毛利率34%、淨利
總額為140萬5755元;聲請人毛利700萬9552元、毛利率29%
、淨利總額為154萬3297元;庫存14萬8135元。(本院卷第
153-175頁)
⑤相對人公司之財務經營與帳冊紀錄確實有多次更正異動及金
額前後不符情形。
⑵再根據相對人於109年1月9日提供於同年1月7日製作之收支
明細表記載(本院卷第153-175頁),相對人公司於104年10
月29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每月支出租金7500元;107年7
月31日起,每月支出租金調漲為1萬500元,相對人公司於10
8年8月13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公司所在地之變更登
記(本院卷第189-193頁),但何以自107年7月31日起即支
出高達1萬500元之租金,未見相對人有何解釋說明。
⑶復依前述收支明細表記載(本院卷第177-188頁),相對人
之法定代理人陳俊廷於105年2月5日「還款-借支」10萬4362
元、同年6月2日預支10萬元、同年8月2日預支10萬元、同年
10月7日「拿現金」1萬元、同年10月11日「拿現金」2萬900
0元、同年10月28日「拿現金」5萬元、同年12月14日預支10
萬元;106年2月20日預支10萬元、同年3月16日預支10萬元
、同年4月10日預支10萬元、同年5月日3預支10萬元、同年6
月2日預支10萬元、同年6月30日預支10萬元、同年7月27日
預支10萬元、同年8月16日預支20萬元、同年12月8日預支6
萬4190元、同年12月15日預支105萬元;107年1月11日預支3
萬3396元、同年5月31日預支30萬元、同年6月13日預支30萬
元、同年6月27日預支30萬元、同年7月5日預支15萬元、同
年8月8日預支10萬元、同年9月3日預支10萬元、同年10月5
日預支10萬元、同年11月15日預支10萬元、同年11月26日預
支20萬元、同年12月10日預支10萬元;108年2月1日預支4萬
9102元,並與107年12月10日之預支名目記載相同2月份、同
年3月5日「匯款」50萬元、同年3月6日預支10萬元、同年4
月1日預支10萬元、同年5月17日預支10萬元、同年5月30日
預支10萬元、同年7月3日預支10萬元、同年7月17日預支10
萬元、同年9月3日預支5萬元及「零用金」5萬元;109年1月
2日「借支」5萬元,歷年合計高達有592萬4050元之「支出
」紀錄,卻無任何「收入」記載。
⑷承上述收支明細表,另記載:106年5月11日「投資開戶」10
00元,相對人公司應有投資資產卻無紀錄、同年5月18日「
育霈借款」支出5萬元,卻僅
記錄收入2萬元;107年1月4日
「匯玉山卡費」331元、同年7月4日未載明貨款三筆共計662
4元、同年7月10日未載明貨款5072元、同年10月30日地價稅
347元(相對人公司應無土地資產);108年1月4日未載明貨
款二筆共計12萬6674元、同年7月12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
女「楷妮麗園108年8月份學費」4萬1178元、同年8月13日未
載明細之「代付信用卡」7萬6100元、同年9月12日「代繳相
對人法定代理人信用卡」6萬7542元、同年10月17日「代繳
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信用卡」5萬1550元、同年11月13日「代
繳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信用卡」6萬2353元、同年12月17日「
代繳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信用卡」6萬1820元,合計55萬0592
元亟待釐清。
⒊
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既已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
、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
㈢至於相對人公司所述聲請人已有監察權且可行使之,未具體
說明公司有何聲請必要性,而認本件之聲請
乃權利濫用云云
。然查,本件聲請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聲請人是
否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公司
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形式要件予以審查為已足;且
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係本於法律所賦與股東
共益權之行使,乃正當行使權利,自非權利濫用,相對人公
司
抗辯無
足憑取。本院審酌本件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稽
核相對人之帳目及財產,相對人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
務制度,亦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何影響;且就相關檢查
費用支出,與健全相對人公司財務會計制度之檢查目的相較
結果,亦無比例失衡情形。
是以,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10條
第3項準用第245條第1項規定,本於公司股東身分行使股東
權,當屬其各別股東權正當權利之行使,相對人即有容忍檢
查之義務。故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㈣本院
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
適當之會計
師供本院遴選為相對人之檢查人,經該會函覆推薦陳献章會
計師擔任檢查人,有該會109年3月10日中市會字第1090148
號函附卷
可佐,而本院審酌陳献章會計師具大學學歷,並擔
任明家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其學理及實務經驗兼備,且與
兩造無利害關係,對於相對人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
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及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與相對人公
司其他股東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公司法第
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陳献章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
,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四、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第245條第1項、
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
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