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王煌境
代 理 人 蔡慶文
律師
相 對 人 鉝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堃錡
代 理 人 林益堂律師
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陳貴端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
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下
同)100 萬元,伊出資33萬元,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羅堃錡出
資67萬元,伊與羅堃錡均為相對人公司股東。
嗣經伊核對相
對人公司銀行帳戶明細,發現竟有共計73,335,271元款項流
入羅堃錡私人帳戶;另羅堃錡於民國104 年間欲辦理增資,
而於105 年間向伊借款200 萬元,並請伊擔任其向第一商業
銀行豐原分行貸款之連帶
保證人,之後陸續貸款共1,550 萬
元,
惟截至108 年9 月30日止,尚有貸款1,500 萬元未清償
。而關於相對人公司營業狀況,羅堃錡均未曾詳細說明,且
105 、107 年度之相對人公司資產負債表,均未記載上
上開
貸款,則該貸款金額流向不明;又由相對人公司之105 年度
上、下半年資產負債表,可知流動資產均高於流動負債,相
對人公司並無資增之必要,亦應無向銀行辦利貸款之需求,
羅堃錡要求增資,且無端向銀行貸款,因此增加相對人公司
負債與利息支出,損及股東權益。此外,羅堃錡自107 年3
月起陸續以
第三人昆山夆和機械設備貿易有限公司名義向相
對人公司採購刀具,惟未
按期給付貨款,截至108 年10月30
日止,累積高達5,151,734 元之貨款未給付。據上,相對人
公司之資產、負債均記載不實或不明確,經伊要求羅堃錡給
予說明,及提供資料以供查對,均遭拒絕,致伊無法瞭解相
對人公司之財務狀況、盈餘分派及現金流量
等情,
是以相對
人公司之業務帳目、財務報表等是否有不實之情事,顯
非無
疑。為免相對人公司股東權益受損或損害持續擴大,伊為繼
續6 個月以上持股1%以上之股東,自得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並聲請:請准予選派檢查
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與羅堃錡之前有談股權買賣事
宜,羅堃錡欲匯款100 萬元給聲請人,會再協商等語。
三、
經查:
㈠按繼續6 個月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107 年8 月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
1 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揆諸其修正之
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
蒐集不法證據與
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
爰修正第
1 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
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
文件紀錄等。另
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立法例,
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
要性,以避免浮濫」,故該條項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
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
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
、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
監察人
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又公司法雖於第245 條第
1 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
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嚴
格限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
,且繼續6 個月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
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
件及紀錄為限。是就立法精神
觀諸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
定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
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
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
,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
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本額為100萬元,聲請人自105
年3 月25日起出資33萬元成為相對人公司股東,其持有股份
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且繼續6 個月以上等事實,
業據
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股東名簿等為證(見
本院卷第4-10頁),可信為真實。據此,聲請人確係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總數超過1%以上之股東,具備
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少數股東權身
分要件,已
堪認定。又聲請人已於
聲請狀敘明相對人公司有
異常辦理增資,無增資必要卻向銀行辦理高額貸款,無端增
加公司負債、利息支出,且均未記載於資產負債表,亦未說
明貸款金額流向,及未按時收取應收貨款,復拒絕提供業務
文件或財產帳冊資料供聲請人查閱等理由,並提出銀行交易
明細、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通知函、相對人公司105 年度
資產負債表、相對人公司107 年度資產負債表、刀具出貨沖
抵明細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0-95 頁),
堪認聲請人確
已檢附理由並提出相關事證說明
本件聲請之必要性,是本件
應有選派檢查人釐清相對人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之必要。
㈢從而,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
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關於檢查人之人選,本院
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中
市會計師公會推薦
適任之人選,經該公會以109 年4 月23日
中市會字第1090286 號函推薦陳貴端會計師為檢查人(見本
院卷第105 頁)。本院認為陳貴端會計師係由社團法人臺中
市會計師公會推薦,其學歷為博士,為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
所會計師,有陳貴端會計師學經歷表附卷
可稽,是陳貴端會
計師學理及實務經驗兼備,應能本於專業知識
予以檢查,當
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且
兩造對社
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陳貴端會計師擔任檢查人均具
狀表示同意及無意見(見本院卷109 、110 頁)。爰依公司
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選派陳貴端會計師為檢查人,檢
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
四、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
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3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