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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王煌境 代 理 人 蔡慶文律師 相 對 人 鉝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堃錡 代 理 人 林益堂律師 檢 查 人 陳貴端會計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貴端會計師經本院裁定選派為相對人鉝錡企業有限公司檢查人 之職務,應予解任。 理 由 一、按法院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 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乃公司委任檢查人處理一定事務,檢查 人允為處理之契約,性質上應屬民法上之委任契約,而民法 第549 條第1 項規定,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 止委任契約。 二、本院前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於民國109 年5 月26 日以109 年度司字第12號裁定選派陳貴端會計師為相對人鉝 錡企業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 形,相對人與陳貴端會計師間即成立委任關係。惟於開始執 行檢查程序前,聲請人王煌境已將持有相對人股份全部出售 予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羅堃龍,並具狀表示撤回本件選派檢查 人之聲請,顯見已無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 情形之必要。從而,相對人請求解任檢查人職務,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