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簡華韋 代 理 人 方文献律師 相 對 人 金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若楓 代 理 人 宋永祥律師 複 代理人 鄭志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06 年2 月25日起為相 對人公司股東,持有相對人公司6 萬股股數之股權,占相對 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00 萬股之3 %,合於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要件。聲請人前以存證信函請求查閱相對人101 年度至108 年度之財務報表等相關帳冊,惟相對人收受後置 之不理,顯有意拒絕聲請人檢查公司營運狀況。而相對人自 101 年設立登記後,僅進行過1 次股東會,股東未能藉由歷 年股東會查核相對人營運狀況,且相對人所為股利分派,亦 未經股東會決議承認,而違反公司法相關規定,故為維護股 東權益,自有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況之 必要。 貳、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選派檢查人之裁定影響相對人利害權 益甚鉅,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修正後,法院應審酌少 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有無權利濫用之情形,並非僅以聲請 人符合持股要件即准予聲請。而聲請人除表示欲了解相對人 公司營運狀況外,並未具體說明有何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及理 由,且聲請人前於101 、103 、104 年間於相對人公司任職 ,擔任課長及廠長等高階職位,對相對人之營運本有所悉。 公司得否發放股利,應視公司營運狀況而定,相對人亦確有 於105 年8 月10日、105 年12月30日、106 年9 月30日發放 股利與聲請人。又若聲請人向相對人提出聲請,相對人願提 供相關資料供聲請人查閱,故本件無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等語。 叁、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 %以上之股東, 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 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107 年8 月1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11 月1 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揆諸其修正 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 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 第1 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 。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 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立法例 ,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 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 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 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 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 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 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 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 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 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 權利濫用之虞。 肆、查聲請人為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股份總數1 %以上 之股東乙節,有相對人公司股東名冊1 份在卷可考,且為相 對人所不爭執,是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聲 請選派檢查人之少數股東權身分要件,堪以認定。然查相對 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業已當場表明就聲請人所欲查閱內容 ,均願予提供等語,聲請人亦表示將向相對人提出查閱聲請 ,經本院當庭諭知請兩造於庭後陳報查閱之結果,以利判斷 相對人有無阻撓聲請人查閱業務項目及財產資料之情形。惟 聲請人於庭後,未對相對人提出欲查閱101 年度至108 年度 業務項目及財產情形之聲請,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 紙 在卷可參。本院審酌相對人於本院調查程序時,既已當庭表 明願將聲請人所欲查閱資料提供與聲請人,足認相對人應有 意願配合,則聲請人捨此不為,仍執詞抗辯相對人以前收受 存證信函後不予回應,顯無提供資料與聲請人之意願等語, 難認有據。從而,相對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既已明確表明 願提供聲請人所欲查閱之資料,聲請人亦未提供任何證據釋 明相對人嗣後有故意不予提供之情形,足認本件已無選任檢 查人之必要。綜上所述,聲請人未據舉證釋明選派檢查人之 必要,經核與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不符,本件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燕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