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33號
聲 請 人 李佩螢
相 對 人 元泰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亷
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
乃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及董事。相對人
公司於民國109年2月27日召開109年度股東會,聲請人於是
日委任
第三人李宗霖出席,相對人公司之董事葉鼎與總經理
趙世豐於該次會議席間,提出相對人公司之債務明細表,
臚
列相對人公司之債務金額計為新臺幣(下同)2746萬4167元,
聲請人之
委任人當場質疑該債務明細表與財務報表不符,
可
證相對人公司於108年度之財務報表,顯遭
上開人士竄改。
相對人公司之董事葉鼎
嗣於109年4月8日,自行召集相對人
公司109年度臨時股東會,聲請人並未接獲任何開會通知,
召集程序顯然違法,相對人公司之董事葉鼎更於該次臨時股
東會解任聲請人之董事職務,改選第三人李彬擔任相對人之
董事,而於109年4月16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變更董監事在案
。又相對人公司預計於109年6月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依法
至遲應於同年5月21日寄出開會通知,
惟相對人公司之董事
長周廉竟於同年5月27日始將開會通知單寄至聲請人之
住所
,
而非寄至通訊地,除未依法通知聲請人與會,事後更拒絕
聲請人閱覽該次股東會議事錄。除此之外,相對人公司之董
事長周廉竟私自公告由其兼任總經理,復委請公司
監察人趙
世豐亦兼任總經理職務,有違公司法第222條規定。據上所
述,足認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周廉與相對人公司之董事及總
經理等人聯手掌控相對人公司,侵害相對人公司股東權益甚
巨,而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
定,聲請選任兼具執業會計師資格之張孟權
律師為臨時管理
人。
貳、
按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
就任時為止。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
之虞,法院因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
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195
條第2項前段、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公司法第20
8條之1第1項立法意旨,係指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
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
遭法院
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
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
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
參、
經查,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公司違法召開臨時股東會,製作
不實財務報表
等情,而提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名簿、109年4
月16日相對人公司之工商登記資料、109年2月27日相對人公
司109年度股東會議事錄、相對人公司108年度資產負債表及
綜合損益表、109年4月8日相對人公司109年度臨時股東會議
事錄、相對人公司109年5月5日之公告等為據。惟
參照聲請
人所提出之相對人公司之董監事資料,相對人公司之董事尚
有周廉、葉鼎、李彬3人可行使職權(見本院卷第27頁),
足認相對人公司之董事會
尚非不能或無法運作,是相對人公
司既仍得以其內部機制解決問題,即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
1項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有間,本院自無為相對人選
任臨時管理人,任意介入公司事務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
請為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
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肆、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