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35號
聲 請 人 林霙如
相 對 人 帝一開發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振義
代 理 人 陳浩華
律師
選派檢查人 李宥叡會計師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李宥叡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獨資在中國大
陸設立之「陽江市陽春山逸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自民國一○
四年一月一月起至一○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
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
持有之股
權比例為24% 。又相對人公司獨資在中國大陸登記設立之「
陽江市陽春山逸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山逸房地
產公司)。雖相對人公司於104 年12月28日由股東劉茂奇向
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申請獲准召開股東會,然因開會通知書
未依法送達聲請人,以致聲請人未參加104 年12月28日召開
之股東會,股東權益嚴重受損,遂以相對人公司於104 年12
月28日召開之股東會,違反公司法第172 條第2 項之規定,
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提起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經本
院105 年訴字第633 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相對人公司不服
上
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上字第128 號
、最高法院106 年度
台上字第2973號判決
駁回相對人公司之
上訴而告確定。然相對人公司無視法院
裁判,
非但未補行召
開當次之股東會,且自105 年起
迄今均未依法召開股東會,
致聲請人無從知悉相對人公司、山逸房地產公司營運近況,
且聲請人屢次請相對人公司提供104 年度起至108 年度之財
務報表供檢視,相對人公司始終未予置理,為確保聲請人之
少數股東權益,
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檢
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設立之山逸房地產公司」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公司之股東為聲請人、相對人公司董事
長林振義及
第三人劉松梧、劉茂奇、劉茂欣等共5 人,聲請
人對相對人公司之營運狀況、財報帳冊均有相當程度之參與
及瞭解,且相對人公司已經委請會計師召開股東會,將提供
105 年度至107 年度之財務資料予聲請人在內之所有股東,
聲請人稱向相對人公司請求提供財務資料不獲回應,實則聲
請人暸解公司經營實際情形之障礙將可排除。又聲請人陳稱
對相對人公司財務狀況不明
云云,亦可以召開股東會之方式
解決,且相對人公司百分之百投資之中國大陸山逸房地產公
司,於所銷售之陽江縣
不動產結案時,即可明瞭相對人公司
之經營實際情形,聲請人現在查帳並無實質意義等語資為
抗
辯。
三、
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 以上之股
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
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
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及其立法理由記載:「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
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
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
,爰修正第一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
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
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
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
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等語,
是以,公司法第24
5 條第1 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
權,且為避免浮濫,
乃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須繼續6 個月以
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 以上之股東,始得向法院
聲請選派檢查人,且聲請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
性,及檢查內容僅以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
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
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聲
請人如具備
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
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
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法院自應准許之。
四、
經查:
㈠相對人公司於81年4 月2 日設立登記,其登記資本總額為1,
000 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0,000股,聲請人於104 年4
月23日起迄今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2,400 股,占相對人公司
已發行股份總數24 %以上
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
出具之持股證明書及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等
影本在卷
可稽,且為相對人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
)自
堪信為真實,足認聲請人係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
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 以上之股東。是以,聲請人具
備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
分要件,
堪以認定。
㈡次查,本件聲請人業已檢附理由具體說明相對人公司於104
年12月28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議之決議經法院判決應予撤
銷確定在案後,迄至109 年6 月均未曾召開過股東會,致無
從知悉相對人公司、山逸房地產公司營運狀況,且聲請人屢
次請相對人公司提供104 年度起至108 年度之財務報表供檢
視均未果等情,為相對人公司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51頁)
,僅空言辯稱聲請人對相對人公司財務應有相當瞭解及已相
對人公司已委請會計師將召開股東會云云,足認聲請人已具
體說明選派檢查人檢查之必要性。是聲請人所為聲請,符合
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客觀上並無濫用權利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本於公司股
東身分行使股東權,當屬其各別股東權正當權利之行使,相
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本件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㈢本院
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
適當之會計
師供本院遴選為相對人之檢查人,經該會函覆推薦李宥叡會
計師擔任檢查人,有該會109 年8 月13日中市會字第109057
6 號函附卷
可佐,而本院審酌李宥叡會計師具大學學歷,並
擔任淮誠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其學理及實務經驗兼備,另
客觀上並無事證可認其與雙方間有何嫌隙或利害衝突而不適
任之情事,對於相對人公司帳目之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
予以檢查,及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與相對人公司其他股東之
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選派李宥叡會計師
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獨資在中國大陸設立之山逸房地
產公司,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之業務帳
目及財產情形。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孫超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