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司字第35號
抗 告 人 帝一開發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道○段000號0 樓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振義
相 對 人 林霙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裁罰)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月31日109年度司字第35號所為罰鍰裁定,認有不服提起抗告。
按對於
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
非訟事件法第1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觀
非訟事件法第46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之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查
本件抗告程序應徵
裁判費1,000元,未據
抗告人繳納,且亦未表明抗告理由。茲依前開法條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並表明抗告理由,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