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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45號 聲 請 人 黃世瑾       黃世芳 共同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 相 對 人 台因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翠齡 代 理 人 孫丁君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程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蔡家綺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93年1 月1日起迄今所有與增資、減資、增加營業、修改章程及銀行貸 款等相關之業務帳目(含會計帳簿、財務報表、股東名簿、董事 會及股東會議事錄、增資額流向、減資額流向、貸款資金流等) 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主管機關於民國88年至92年間之股東名冊 ,聲請人黃世瑾、黃世芳持有相對人之股份各為50,000股、 12,500股,占據已發行股份總數500,000股之比例各為10% 、2.5%。嗣相對人進行非法之增資及減資,將聲請人之持 股稀釋為25,000股、6,250股,占據已發行股份總數之比例 各為5%、1.25%,惟無論如何,聲請人均屬繼續6個月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自得聲請選派檢查 人。相對人之董事會包含董事長許翠齡、董事許澤生、董事 許雅齡等(下稱董事會3人),監察人則為林秀琴,然董事 會未曾分發財務報表予聲請人,監察人亦放任此一不作為, 致聲請人無從知悉相對人之財務狀況。聲請人從未留存任何 私章於相對人處所,亦未授權他人代刻或蓋用渠等之印章, 乃董事會3人竟於98年11月11日,在未通知聲請人開會之情 形下,先偽造股東會議事錄辦理增資,將資本額從5000萬元 增加為1億元,再於103年9月15日以相同之方法辦理減資, 將資本額減為5000萬元,致聲請人之持股比例遭稀釋為5% 、1.25%,且相對人於減資後根本未將銷除之股份以現金退 還聲請人。此外,相對人向來以從事製造業內外銷為業,乃 董事會3人竟於107年11月5日偽造股東會議事錄,辦理變更 所營事業為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一般投資、不動產租賃、 買賣等項目,並修改公司章程。相對人上開增資、減資、增 加營業及修改章程均未經聲請人參與,卻均遭董事會3人偽 造股東會出席紀錄。有鑑於相對人之上開諸多不法行為,聲 請人自108年起多次以通訊軟體、函文等方式請求相對人提 供股東名簿、稽查報告、財務報表等,均為相對人所拒絕, 甚至將上開不法行為全部推給已故之許澤生。相對人上開增 資、減資、增加營業及修改章程均未經召開股東會,其董事 會及股東會議事錄均屬偽造,其結果更嚴重稀釋聲請人之持 股比例,自有選派檢查人進行檢查之必要,以維護少數股東 權益。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 ,檢查相對人自93年1月1日起迄今所有與增資、減資、增加 營業、修改章程及銀行貸款等相關之業務帳目(含會計帳簿 、財務報表、股東名簿、董事會及股東會議事錄、增資額流 向、減資額流向、貸款資金流等)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則稱:許澤生於000年0月間逝世,而許翠齡自108年 10月接任董事長後,始發現相對人會計及稅務迄今尚有諸多 待釐清之處,尚由會計師進行查帳及編製108年度財務報表 ,是相對人無法遵期將108年度財務報表於股東常會提請承 認,亦未完成稅務申報。此外,因疫情爆發,相對人已向臺 中市政府申請延展109年度股東會,經台中市政府核准延展 至109年12月31日前召開,是相對人待會計師完成查帳及編 製108年度財務報表後,將迅速召開股東會提請承認及完成 稅務申報,並盡速將相關資料提供予聲請人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 ,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 、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及 其立法理由記載:「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 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 修正第一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 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 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 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 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等語,是以,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 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且為避 免浮濫,乃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須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 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 查人,且聲請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及檢查 內容僅以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 紀錄為限,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 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聲請人如具備 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 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 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 許之。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渠等持股分別為25,000股、6,250股,為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據其提 出相對人103年9月22日之減資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44 頁),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準此,聲請人符 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資格,合先 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先於98年11月11日辦理增資,將資本額 從5000萬元增加為1億元,再於103年9月15日辦理減資, 將資本額減為5000萬元,致聲請人之持股比例遭稀釋為5 %、1.25%等情,業據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調閱相對人歷次 增減資之相關資料核對無訛(見本院卷第189─339頁), 堪信屬實。參諸相對人於98年11月11日及103年8月15日所 製作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之股東出席率均為100%(見 本院卷第193、211頁),然聲請人則否認有受合法通知及 實際出席,足見該等股東臨時會之召集過程及決議效力已 有疑義。又相對人98年11月11日及103年9月15日之董事會 議事錄所附之簽到簿均有許翠齡、許澤生、許雅齡之簽名 (見本院卷第196、214頁),然相對人複代理人已於本院 訊問時陳稱上開簽名均非許翠齡、許雅齡所親簽等語(見 本院卷第149頁),足認該等董事會之召開過程及決議效 力均有疑慮。其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向來以從事製造業 內外銷為業,嗣於107年11月5日辦理變更所營事業為住宅 及大樓開發租售、一般投資、不動產租賃、買賣等項目, 並修改公司章程等情,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107年11月15 日函文、相對人107年11月19日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 、相對人於107年11月5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49─57頁)。該107年11月5日之股東臨時會議 事錄雖有記載股東出席率為100%,惟聲請人已否認有受 合法通知及實際出席,可見該次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及 決議效力亦顯有疑問。綜合上情可知,相對人迄今之經營 過程實有諸多疑點有待釐清。 (三)此外,聲請人主張渠等自108年起多次以通訊軟體、函文 等方式請求相對人提供股東名簿、稽查報告、財務報表等 ,均為相對人所拒絕等節,據其提出聲請人黃世瑾與許翠 齡於109年4月18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09年5月4日存 證信函、109年5月28日律師函、109年6月12日存證信函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9─114頁),堪以認定。準此,聲 請人主張有必要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93年1月1日起迄 今所有與增資、減資、增加營業、修改章程及銀行貸款等 相關之業務帳目(含會計帳簿、財務報表、股東名簿、董 事會及股東會議事錄、增資額流向、減資額流向、貸款資 金流等)及財產情形,核屬有據。 (四)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及社團法人臺中會 計師公會推薦本件檢查人之人選,經上開單位函覆推薦名 單各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57─159頁、第167─169頁) 。嗣本院再命兩造於7日內就檢查人之人選具狀表示意見 ,經聲請人具狀表明認同蔡家綺會計師擔任本件檢查人( 見本院卷第363頁)。相對人則未於函到後7日內具狀表示 意見,經本院電詢原因後,僅稱希望待相對人股東會議後 再就檢查人之人選表示意見云云(見本院卷第365頁), 然此節顯非不具狀陳述意見之正當理由。本院審酌蔡家綺 會計師具有會計專業背景,應能本於專業知識檢查相對人 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及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與相對人 其他股東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蔡 家綺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93年1月1日 起迄今所有與增資、減資、增加營業、修改章程及銀行貸 款等相關之業務帳目(含會計帳簿、財務報表、股東名簿 、董事會及股東會議事錄、增資額流向、減資額流向、貸 款資金流等)及財產情形。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