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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45號 聲 請 人 黃世瑾       黃世芳 共同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 相 對 人 台因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翠齡 代 理 人 孫丁君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程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林宥宏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93年1 月1日起迄今所有與增資、減資、增加營業、修改章程及銀行貸 款等相關之業務帳目(含會計帳簿、財務報表、股東名簿、董事 會及股東會議事錄、增資額流向、減資額流向、貸款資金流等) 及財產情形。 理 由 一、查本院前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裁定選任蔡家綺會計師為相 對人之檢查人確定,然蔡家綺會計師嗣後表明辭任該檢查人 之職務(見本院卷第389、393頁),是本件應有另為選派檢 查人之必要。關於人選部分,聲請人、相對人雖各自具狀推 薦陳俊茂律師及蕭仲達會計師擔任檢查人,然本院審酌兩造 之利害關係對立,本件選派之檢查人應以客觀、中立之第三 人為適當。是本院再次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 會提供推薦人選,經該公會函覆推薦林宥宏會計師擔任相對 人之檢查人(見本院卷第431頁)。本院審酌林宥宏會計師 具有會計專業背景,應能本於專業知識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 目及財產情形,及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與相對人其他股東之 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蔡家綺會計師為 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93年1月1日起迄今所有與增 資、減資、增加營業、修改章程及銀行貸款等相關之業務帳 目(含會計帳簿、財務報表、股東名簿、董事會及股東會議 事錄、增資額流向、減資額流向、貸款資金流等)及財產情 形。 二、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