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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45號 聲 請 人 黃世瑾       黃世芳 共同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 相 對 人 台因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翠齡 代 理 人 孫丁君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程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30日所 為之民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一點倒數第二行「選派蔡家綺會 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之記載,應更正為「選派林宥宏會計師 為相對人之檢查人」。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 法第239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經聲請人聲請更正,經查明屬實,依法自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