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53號
聲 請 人 龔郁盛
代 理 人 黃珮茹
律師
相 對 人 惠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億
相 對 人 惠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億
共同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
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廖文權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惠來貿易股份
有限公司、惠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張雅億、董事張雅然
自民國106年度
迄今,有無違反公司法第209條規定(關於威而森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而造成相對人損失之特定事項及相關文件
紀錄。
其餘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惠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來貿易公
司)及惠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來工業公司)之股
東,
持有惠來貿易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4%,持有惠來工業
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5%,均繼續持有股份達六個月以上。
惠來貿易公司與惠來工業公司之董事長、董事、
監察人均
相同,且合併財務報表,
乃屬關係企業。
(二)
惟查惠來貿易公司與惠來工業公司之董事長張雅億、董事
張雅然另為民國106年2月14日核准設立之威而森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威而森公司)之董事,依據威而森公司之
董監事資料,該公司董事長張明潭並未持有股份,
堪認其
僅為掛名董事長,經營者應為持有股份之張雅億、張雅然
(已發行股份總數10,000,其2人各持有5,000股),又查
威而森公司與惠來貿易公司、惠來工業公司所營事業重複
,實為同性質具競爭同業關係之公司,故張雅億、張雅然
恐有違反
競業禁止之規定。依公司法第209條規定,董事
競業須向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但
相對人雖於
本件中提出105年至109年股東常會會議事錄(
被證4、5),其上卻無任何簽章;又其上記載之出席股東
均係15或16人,而相對人所提之惠來貿易公司股東會股東
簽到簿(被證2)僅有股東14人簽到,其真正顯然可疑。
縱認
上開股東常會會議事錄為真正,然觀其討論事項,亦
未見任何關於「事前」「個別」向股東會說明競業行為之
重要內容,並取得股東會許可(經濟部86年8月20日商字
第8621697號函釋)之情事,違反公司法第209條競業禁止
之規定甚明。
(三)依相對人提供之損益同期比較表(聲證5),自106年度起
之損益呈現明顯下滑趨勢,縱108年度回升,比105年度之
損益仍劇減1,000多萬元;又自106年度起「佣金支出」即
逐年增加,108年度較107年度更增加高達3,209,425元,
顯有異常處,兼以相對人之營運階層應有違反公司法所定
競業禁止情事,堪慮相對人之內部資訊、營業秘密資訊等
遭不當洩漏,甚或有於競業利益衝突下犧牲相對人利益之
關係交易(如私下買賣賺取價差、不當利益輸送)
等情,
而造成相對人損失。
(四)
爰依公司法第245條,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
自106年度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包括會計帳冊
、會計憑證、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盈餘分配或
虧損撥補議案、會計總帳、傳票及憑證、存摺等財務文件
及帳簿表冊)
暨相對人與威而森公司間之帳務往來明細及
其會計科目、憑證。
二、相對人則以:
(一)於104年間起至108年間召開股東會時,提呈惠來貿易公司
資產負債表(被證1),此資產負債表有提交當年度股東
會議確認通過,其中歷年應收帳款科目中,ABW/PBT項目
即指威而森公司,惠來貿易公司及惠來工業公司本即與該
威而森公司有業務往來,公司股東皆有知曉(被證2),
甚至在惠來工業公司所在地也有威而森公司(ABW/PBT)
之名稱商標標誌(被證3)。相對人自成立迄今,每年皆
依公司法等規定召開相關股東會議,討論相關議程及提供
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議案
等供相關股東審閱並依法經各股東審閱通過在案,也包括
與威而森公司(ABW/PBT)業務往來部分,包含給聲請人
及其父親在內,皆
可參與審閱並討論,聲請人有參與部分
歷年來相關股東會議,且相對人並無揭露不實或營運不當
之情形,實
難認有受檢之必要性,聲請人此舉無疑有
權利
濫用之實。
(二)
縱有檢查之必要,亦應僅限客觀必要範圍內,聲請人聲請
檢查範圍太廣而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三)請求法院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
經查:
(一)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
、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乃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
證據與
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擴大檢查人檢查
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
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立法
理由
參照)。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
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
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據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
之規定,董事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於「事前」
「個別」向股東會說明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股東會許
可,始得為之(經濟部86年8月20日商字第8621697號函釋
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股東,持有惠來貿易公司已發行
股份總數4%,持有惠來工業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5%,均繼
續持有股份達六個月以上;惠來貿易公司與惠來工業公司
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均相同,且合併財務報表,乃屬
關係企業之事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有聲請人檢附之
聲請人108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
、相對人提供之股東名簿、LINE訊息截圖、惠來貿易公司
與惠來工業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含董監事
資料)附卷
可稽,堪先認定屬實。
(三)聲請人主張惠來貿易公司與惠來工業公司之董事長張雅億
、董事張雅然另為106年2月14日核准設立之威而森公司之
董事,該公司董事長張明潭並未持有股份,
堪認其僅為掛
名董事長,經營者應為持有股份之張雅億、張雅然(已發
行股份總數10,000,其2人各持有5,000股),又查威而森
公司與惠來貿易公司、惠來工業公司所營事業重複,實為
同性質具競爭同業關係之公司,張雅億、張雅然恐有違反
競業禁止之規定等情,則有聲請人檢附之惠來貿易公司與
惠來工業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含董監事資
料)、威而森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含董監
事資料)在卷
可憑,確有所本。
嗣經本院曉
諭相對人提出
105年至109年之股東常會會議事錄(被證4、5),姑不論
其是否為真正,觀其內容,未見關於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
規定事項之記載,自難
遽認有符合上開規定之情事。至於
相對人聲明證人即股東張智鈞、簡秀玲,依其待證事實:
「在104年至108年間召開相關股東會議,討論相關議程及
提供包括不限於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盈餘分配
或虧撥補議案等,經各股東審閱通過在案,包括與威而森
公司(ABW/PBT)業務往來部分。」縱令屬實,亦難遽認
符合上開規定,所以應無依相對人聲請訊問證人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聲請人主張依相對人提供之損益同期比較表(聲證5),
相對人自106年度起之損益呈現明顯下滑趨勢,縱108年度
回升,比105年度之損益仍劇減1,000多萬元;又自106年
度起「佣金支出」即逐年增加,108年度較107年度更增加
高達3,209,425元之異常處,經本院核對確有此情。106年
正好是威而森公司核准設立時,足認聲請人之質疑合理。
至於相對人提出惠來貿易公司資產負債表(被證1),並
聲稱其中之「ABW/PBT」即指威而森公司
云云,但該資產
負債表於104年度即有「ABW/PBT」,當時威而森公司尚未
設立,顯有疑義。經聲請人查報,另有已廢止登記之澳大
利亞商威而森股份有限公司,並檢附其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附卷可查,與106年設立之威而森公司顯係不同
公司,可見相對人所辯無
非混淆視聽,並不可取。聲請人
之聲請有正當理由,並非權利濫用。
(五)
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法院選派
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董事長張雅億、董事張雅然自106年
度迄今有無違反公司法第209條規定(關於威而森公司)
而造成相對人損失之特定事項及相關文件紀錄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
推薦本件檢查人人選,該公會以109年12月21日中市會字
第1090958號函推薦廖文權會計師,其經歷為順豐會計師
事務所會計師,本院亦認為
適當,爰選派廖文權會計師為
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特定事項及相關
文件紀錄。
逾此範圍之聲請,則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
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譚系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