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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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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53號 聲 請 人 龔郁盛 代 理 人 黃珮茹律師 相 對 人 惠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億 相 對 人 惠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億 共同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廖文權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惠來貿易股份 有限公司、惠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張雅億、董事張雅然 自民國106年度今,有無違反公司法第209條規定(關於威而森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而造成相對人損失之特定事項及相關文件 紀錄。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惠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來貿易公 司)及惠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來工業公司)之股 東,持有惠來貿易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4%,持有惠來工業 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5%,均繼續持有股份達六個月以上。 惠來貿易公司與惠來工業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均 相同,且合併財務報表,屬關係企業。 (二)查惠來貿易公司與惠來工業公司之董事長張雅億、董事 張雅然另為民國106年2月14日核准設立之威而森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威而森公司)之董事,依據威而森公司之 董監事資料,該公司董事長張明潭並未持有股份,認其 僅為掛名董事長,經營者應為持有股份之張雅億、張雅然 (已發行股份總數10,000,其2人各持有5,000股),又查 威而森公司與惠來貿易公司、惠來工業公司所營事業重複 ,實為同性質具競爭同業關係之公司,故張雅億、張雅然 恐有違反競業禁止之規定。依公司法第209條規定,董事 競業須向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但 相對人雖於本件中提出105年至109年股東常會會議事錄( 被證4、5),其上卻無任何簽章;又其上記載之出席股東 均係15或16人,而相對人所提之惠來貿易公司股東會股東 簽到簿(被證2)僅有股東14人簽到,其真正顯然可疑。 縱認上開股東常會會議事錄為真正,然觀其討論事項,亦 未見任何關於「事前」「個別」向股東會說明競業行為之 重要內容,並取得股東會許可(經濟部86年8月20日商字 第8621697號函釋)之情事,違反公司法第209條競業禁止 之規定甚明。 (三)依相對人提供之損益同期比較表(聲證5),自106年度起 之損益呈現明顯下滑趨勢,縱108年度回升,比105年度之 損益仍劇減1,000多萬元;又自106年度起「佣金支出」即 逐年增加,108年度較107年度更增加高達3,209,425元, 顯有異常處,兼以相對人之營運階層應有違反公司法所定 競業禁止情事,堪慮相對人之內部資訊、營業秘密資訊等 遭不當洩漏,甚或有於競業利益衝突下犧牲相對人利益之 關係交易(如私下買賣賺取價差、不當利益輸送)等情, 而造成相對人損失。 (四)依公司法第245條,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 自106年度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包括會計帳冊 、會計憑證、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盈餘分配或 虧損撥補議案、會計總帳、傳票及憑證、存摺等財務文件 及帳簿表冊)相對人與威而森公司間之帳務往來明細及 其會計科目、憑證。 二、相對人則以: (一)於104年間起至108年間召開股東會時,提呈惠來貿易公司 資產負債表(被證1),此資產負債表有提交當年度股東 會議確認通過,其中歷年應收帳款科目中,ABW/PBT項目 即指威而森公司,惠來貿易公司及惠來工業公司本即與該 威而森公司有業務往來,公司股東皆有知曉(被證2), 甚至在惠來工業公司所在地也有威而森公司(ABW/PBT) 之名稱商標標誌(被證3)。相對人自成立迄今,每年皆 依公司法等規定召開相關股東會議,討論相關議程及提供 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議案 等供相關股東審閱並依法經各股東審閱通過在案,也包括 與威而森公司(ABW/PBT)業務往來部分,包含給聲請人 及其父親在內,皆可參與審閱並討論,聲請人有參與部分 歷年來相關股東會議,且相對人並無揭露不實或營運不當 之情形,實難認有受檢之必要性,聲請人此舉無疑有權利 濫用之實。 (二)縱有檢查之必要,亦應僅限客觀必要範圍內,聲請人聲請 檢查範圍太廣而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請求法院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經查: (一)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 、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乃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 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擴大檢查人檢查 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 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立法 理由參照)。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 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 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據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 之規定,董事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於「事前」 「個別」向股東會說明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股東會許 可,始得為之(經濟部86年8月20日商字第8621697號函釋 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股東,持有惠來貿易公司已發行 股份總數4%,持有惠來工業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5%,均繼 續持有股份達六個月以上;惠來貿易公司與惠來工業公司 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均相同,且合併財務報表,乃屬 關係企業之事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有聲請人檢附之 聲請人108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 、相對人提供之股東名簿、LINE訊息截圖、惠來貿易公司 與惠來工業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含董監事 資料)附卷可稽,堪先認定屬實。 (三)聲請人主張惠來貿易公司與惠來工業公司之董事長張雅億 、董事張雅然另為106年2月14日核准設立之威而森公司之 董事,該公司董事長張明潭並未持有股份,堪認其僅為掛 名董事長,經營者應為持有股份之張雅億、張雅然(已發 行股份總數10,000,其2人各持有5,000股),又查威而森 公司與惠來貿易公司、惠來工業公司所營事業重複,實為 同性質具競爭同業關係之公司,張雅億、張雅然恐有違反 競業禁止之規定等情,則有聲請人檢附之惠來貿易公司與 惠來工業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含董監事資 料)、威而森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含董監 事資料)在卷可憑,確有所本。經本院曉相對人提出 105年至109年之股東常會會議事錄(被證4、5),姑不論 其是否為真正,觀其內容,未見關於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 規定事項之記載,自難遽認有符合上開規定之情事。至於 相對人聲明證人即股東張智鈞、簡秀玲,依其待證事實: 「在104年至108年間召開相關股東會議,討論相關議程及 提供包括不限於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盈餘分配 或虧撥補議案等,經各股東審閱通過在案,包括與威而森 公司(ABW/PBT)業務往來部分。」縱令屬實,亦難遽認 符合上開規定,所以應無依相對人聲請訊問證人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聲請人主張依相對人提供之損益同期比較表(聲證5), 相對人自106年度起之損益呈現明顯下滑趨勢,縱108年度 回升,比105年度之損益仍劇減1,000多萬元;又自106年 度起「佣金支出」即逐年增加,108年度較107年度更增加 高達3,209,425元之異常處,經本院核對確有此情。106年 正好是威而森公司核准設立時,足認聲請人之質疑合理。 至於相對人提出惠來貿易公司資產負債表(被證1),並 聲稱其中之「ABW/PBT」即指威而森公司云云,但該資產 負債表於104年度即有「ABW/PBT」,當時威而森公司尚未 設立,顯有疑義。經聲請人查報,另有已廢止登記之澳大 利亞商威而森股份有限公司,並檢附其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附卷可查,與106年設立之威而森公司顯係不同 公司,可見相對人所辯無混淆視聽,並不可取。聲請人 之聲請有正當理由,並非權利濫用。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法院選派 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董事長張雅億、董事張雅然自106年 度迄今有無違反公司法第209條規定(關於威而森公司) 而造成相對人損失之特定事項及相關文件紀錄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 推薦本件檢查人人選,該公會以109年12月21日中市會字 第1090958號函推薦廖文權會計師,其經歷為順豐會計師 事務所會計師,本院亦認為當,爰選派廖文權會計師為 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特定事項及相關 文件紀錄。逾此範圍之聲請,則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譚系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