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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6號 聲 請 人 吳婉如 代 理 人 王乃民律師       辜倩筠津師 相 對 人 善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秀敏 代 理 人 李郁芬律師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廖文權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98年1 月1 日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婉如,以及第三人廖秀雯為相對人 善勝公司之股東兼董事。善勝公司為渠等二人於民國83年8 月1 日共同創業設立(設立時為有限公司之型態,嗣於92年 9 月23日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由聲請人負責業務, 廖秀雯負責業務以外之其他事務,廖秀雯另舉薦其胞姐廖秀 敏負責善勝公司之財務工作。又聲請人自善勝公司設立以來 均致力於公司業務發展,而積極拓展公司業務。然聲請人近 來發覺以善勝公司之業務量增長,然而善勝公司之盈餘分派 卻從未公開透明,乃數次向廖秀雯、廖秀敏表示欲查閱公司 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惟均遭渠等斷然拒絕,且相對人公司 均未依法召開股東會、董事會,聲請人無法瞭解公司財務情 形,乃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聲請選派會計師為檢查人 ,查核相對人自民國98年至今之各項表冊、營業帳目及財產 情形,以維權益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相對人善勝公司為廖秀雯於83年間所創立 ,給予公司員工即聲請人認股權,實際上公司所有業務及經 營決策管理,均由廖秀雯負責。嗣公司於92年間改制為股份 有限公司,廖秀雯、廖秀敏及聲請人等三人為股東兼董事, 自103 年起聲請人擔任副總經理乙職,並對外自稱係公司執 行長。由於公司規模不大,股東僅3 人,因此相關股東會或 董事會之召開、會計財務財產帳冊、表冊之製作、每年盈餘 分配等,均經包括聲請人等三名股東兼董事同意,並委由專 業會計師依一般公司法規定程序辦理,且經包括聲請人等三 名董事共同簽名確認,聲請人所述已有不實。且相對人公司 歷年之帳冊財報均經由具公信力之專業會計師事務所及國稅 局進行查核,並經相對人公司分別提報於各年度股東常會中 供股東承認,聲請人身為公司股東兼董事,且擔任副總經理 乙職,並自稱係公司執行長,當然已知悉公司財務帳冊表冊 內容並予以承認,自無提出本件聲請之必要。又聲請人已另 行依公司法第210 條規定,對相對公司人提起請求查閱抄錄 或複製簿冊文件訴訟,然聲請人竟再提起本件聲請,請求選 派檢查人云云,核聲請人所為,顯有相互矛盾情形,並無理 由。爰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公司 法雖於第245 條第1 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 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影 響公司營運,故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 行股份總數1%以上,且繼續6 個月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 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 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 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 。準此,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 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 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 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 上之股東,為釐清公司資產負債財務狀況,而有檢查帳目之 必要等語,有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電子郵件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1 頁、第 37-40 頁)。故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少數 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堪以認定。 ㈡相對人抗辯善勝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之召開,均經包括聲請 人等三名股東兼董事同意,且經包括聲請人等三名董事共同 簽名確認,並表示調閱相對人公司檔卷資料(包括公司變更 登記表、股東同意書、股東會及董事會議事錄)即得證明云 云,惟查: ⒈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調取相對人公司歷年來變更登記之資料 ,相對人公司歷次變更登記,確實均有提出股東會、董事會 議事錄及董事會簽到表,且簽到表上均有聲請人簽名。然聲 請人主張實際上並未召開相關會議,議事錄文件均屬變造等 語。查相對人公司於94年5 月24日向經濟部申請減資、修正 章程變更登記(見本院卷第71-77 頁),申請資料中所附94 年4 月25日董事會簽到簿上有董事「吳婉如」之簽名,且94 年4 月25日召開之股東常會、董事會議事錄均記載全部出席 ,然聲請人於94年4 月23日至94年4 月29日期間人在日本大 阪,未在國內,此有聲請人入出境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91 頁)。又相對人公司97年10月8 日向經濟部申請增資、發行 新股、修正章程變更登記(見本院卷第99-105頁),申請資 料中所附97年9 月15日董事會簽到簿上有董事「吳婉如」之 簽名;且97年9 月15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議事錄均 記載全部出席,然聲請人於97年9 月14日至97年9 月21日期 間人在德國,未在國內,此有聲請人之入出境紀錄可稽(見 本院卷第87頁)。故聲請人顯然不可能在上開簽到表上簽名 ,也不可能參加上開會議。如相對人果有召開前述董事會、 股東會,何以未發現聲請人不在國內,而仍於董事會、股東 會議事錄均記載全部出席?故相對人抗辯均依法召開會議且 聲請人均有參加云云,至少有部分不符合事實,聲請人主張 相對人公司均未依法開會,其未能得悉公司財務狀況等情, 應可採信。 ⒉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負責人即董事長廖秀敏於聲請人提起 相關訴訟之後,始實際於109 年3 月13日首次召開董事會, 此有相對人公司大門張貼公告內容略謂:「善勝國股份有限 公司83年成立以來,第一次召開董事大會日期:109 年03月 13日星期五時間:15:30」云云,雖提出當日善勝公司3 名 董事(即聲請人吳婉如、廖秀敏、廖秀雯)及員工與上開公 告合影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11-113 頁),並經本院勘驗現 場錄影無誤(見本院卷第62頁)。然相對人抗辯該公告非其 製作等語。衡以相對人於109 年3 月11日已提出答辯狀否認 聲請人所稱未依公司法召開董事會、股東會等情(見本院卷 第49-55 頁),而聲請人所提出聲證11照片係聲請人於109 年3 月13日拍攝,該照片所指之公告內容竟表示:「善勝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83年成立以來,第一次召開董事會大會。日 期:109 年03年(註:該公告將「月」誤繕為「年」)13日 星期五。時間:15:30 。~ 熱列歡迎~ 」云云,則相對人既 已於109 年3 月11日即明確提出答辯狀否認聲請人所佯稱「 公司從未召開董事會、股東會」,衡情又豈有於109 年3 月 13日召開董事會時,提出上開完全違反其主張之公告?足見 上開公告,應非相對人公司所製作,聲請人以此證明相對人 公司並未依法召開股東會,固不足採,然本院依前揭簽到表 、出入境紀錄等,已足認定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法召開股 東會、董事會等相關會議為可採,不因此公告而受影響。 ㈢相對人另抗辯:聲請人除本件聲請案,另同步以董事身份, 依公司法第210 條規定,向本院起訴主張其身為公司董事, 為監督及執行公司業務,請求查閱相對人公司財產文件、帳 簿表冊云云,惟聲請人提出上開訴訟後,又寄出存證信函與 相對人司表示辭去董事職務,所為顯然矛盾,其聲請應予駁 回云云。然股東及董事查閱表冊之權限,及閱覽相對人公司 公告之財務報表或年報,皆屬其憑己力所為,與少數股東依 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以檢查公司 業務帳目及財產,由檢查人本諸專業確信,依實際檢查情形 必要,自行裁量為之,俱不相同,二者無從代用,自不因股 東或董事可自行查閱前開表冊,即謂其無權利聲請選派檢查 人,以謀求專業協助。故聲請人是否另以董事身份起訴請求 查閱相對人公司文件及是否辭去董事職務,均與本件無關, 相對人此部分抗辯,亦難採取。 ㈣由上所述,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均未依法召開股東會、董 事會,聲請人無法瞭解公司財務情形等情,應可採信。揆諸 前開說明,聲請人既已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 證及說明其必要性,本院審酌本件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 稽核相對人之帳目及財產,相對人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 財務制度,亦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何影響;且就相關檢 查費用支出,與健全相對人公司財務會計制度之檢查目的相 較結果,亦無比例失衡情形,則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 1 項規定,本於公司股東身分行使股東權,當屬其各別股東 權正當權利之行使,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故本件選 派檢查人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本院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 院遴選為相對人檢查人,經該公會函覆推薦廖文權會計師擔 任檢查人,有該公會109 年5 月8 日中市會字第1090339 號 函附卷可憑。本院審酌廖文權會計師擔任順豐會計師事務所 會計師,具備會計專業及實務經驗,且客觀上並無事證可認 廖文權會計師與雙方間有何嫌隙或利害衝突而不適任之情事 ,則廖文權會計師對於相對人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 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與相對人其他 股東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選派廖文權 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五、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3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附錄: 本件檢查人廖文權會計師 聯絡地址:臺中市○○區○○○街○○○號 聯絡電話:(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