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6號
聲 請 人 吳婉如
代 理 人 王
乃民
律師
辜倩筠津師
相 對 人 善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秀敏
代 理 人 李郁芬律師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廖文權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98年1
月1 日
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吳婉如,以及
第三人廖秀雯為相對人
善勝公司之股東兼董事。善勝公司為
渠等二人於民國83年8
月1 日共同創業設立(設立時為有限公司之型態,
嗣於92年
9 月23日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由聲請人負責業務,
廖秀雯負責業務以外之其他事務,廖秀雯另舉薦其胞姐廖秀
敏負責善勝公司之財務工作。又聲請人自善勝公司設立以來
均致力於公司業務發展,而積極拓展公司業務。然聲請人近
來發覺以善勝公司之業務量增長,然而善勝公司之盈餘分派
卻從未公開透明,乃數次向廖秀雯、廖秀敏表示欲查閱公司
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惟均遭
渠等斷然拒絕,且相對人公司
均未依法召開股東會、董事會,聲請人無法瞭解公司財務情
形,乃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聲請選派會計師為檢查人
,查核相對人自民國98年至今之各項表冊、營業帳目及財產
情形,以維權益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相對人善勝公司為廖秀雯於83年間所創立
,給予公司員工即聲請人認股權,實際上公司所有業務及經
營決策管理,均由廖秀雯負責。嗣公司於92年間改制為股份
有限公司,廖秀雯、廖秀敏及聲請人等三人為股東兼董事,
自103 年起聲請人擔任副總經理乙職,並對外自稱係公司執
行長。由於公司規模不大,股東僅3 人,因此相關股東會或
董事會之召開、會計財務財產帳冊、表冊之製作、每年盈餘
分配等,均經包括聲請人等三名股東兼董事同意,並委由專
業會計師依一般公司法規定程序辦理,且經包括聲請人等三
名董事共同簽名確認,聲請人所述已有不實。且相對人公司
歷年之帳冊財報均經由具公信力之專業會計師事務所及國稅
局進行查核,並經相對人公司分別提報於各年度股東常會中
供股東承認,聲請人身為公司股東兼董事,且擔任副總經理
乙職,並自稱係公司執行長,當然已知悉公司財務帳冊表冊
內容並
予以承認,自無提出
本件聲請之必要。又聲請人已另
行依公司法第210 條規定,對相對公司人提起請求查閱抄錄
或複製簿冊文件訴訟,然聲請人竟再提起本件聲請,請求選
派檢查人
云云,核聲請人所為,
顯有相互矛盾情形,並無理
由。
爰請求
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
按繼續6 個月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公司
法雖於第245 條第1 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
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影
響公司營運,故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
行股份總數1%以上,且繼續6 個月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
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
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
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
。準此,聲請人如具備
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
說明其必要性,亦
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
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
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四、
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
上之股東,為釐清公司資產負債財務狀況,而有檢查帳目之
必要等語,有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電子郵件影本各1 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9-21 頁、第
37-40 頁)。故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少數
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
堪以認定。
㈡相對人
抗辯善勝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之召開,均經包括聲請
人等三名股東兼董事同意,且經包括聲請人等三名董事共同
簽名確認,並表示調閱相對人公司檔卷資料(包括公司變更
登記表、股東同意書、股東會及董事會議事錄)即得證明云
云,
惟查:
⒈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調取相對人公司歷年來變更登記之資料
,相對人公司歷次變更登記,確實均有提出股東會、董事會
議事錄及董事會簽到表,且簽到表上均有聲請人簽名。然聲
請人主張實際上並未召開相關會議,議事錄文件均屬變造等
語。查相對人公司於94年5 月24日向經濟部申請減資、修正
章程變更登記(見本院卷第71-77 頁),申請資料中所附94
年4 月25日董事會簽到簿上有董事「吳婉如」之簽名,且94
年4 月25日召開之股東常會、董事會議事錄均記載全部出席
,然聲請人於94年4 月23日至94年4 月29日
期間人在日本大
阪,未在國內,此有聲請人入出境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91
頁)。又相對人公司97年10月8 日向經濟部申請增資、發行
新股、修正章程變更登記(見本院卷第99-105頁),申請資
料中所附97年9 月15日董事會簽到簿上有董事「吳婉如」之
簽名;且97年9 月15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議事錄均
記載全部出席,然聲請人於97年9 月14日至97年9 月21日期
間人在德國,未在國內,此有聲請人之入出境紀錄可稽(見
本院卷第87頁)。故聲請人顯然不可能在上開簽到表上簽名
,也不可能參加上開會議。如相對人果有召開前述董事會、
股東會,何以未發現聲請人不在國內,而仍於董事會、股東
會議事錄均記載全部出席?故相對人抗辯均依法召開會議且
聲請人均有參加云云,至少有部分不符合事實,聲請人主張
相對人公司均未依法開會,其未能得悉公司財務狀況
等情,
應可採信。
⒉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負責人即董事長廖秀敏於聲請人提起
相關訴訟之後,始實際於109 年3 月13日首次召開董事會,
此有相對人公司大門張貼公告內容略謂:「善勝國股份有限
公司83年成立以來,第一次召開董事大會日期:109 年03月
13日星期五時間:15:30」云云,雖提出當日善勝公司3 名
董事(即聲請人吳婉如、廖秀敏、廖秀雯)及員工與上開公
告合影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11-113 頁),並經本院
勘驗現
場錄影無誤(見本院卷第62頁)。然相對人抗辯該公告非其
製作等語。衡以相對人於109 年3 月11日已提出
答辯狀否認
聲請人
所稱未依公司法召開董事會、股東會等情(見本院卷
第49-55 頁),而聲請人所提出聲證11照片係聲請人於109
年3 月13日拍攝,該照片所指之公告內容竟表示:「善勝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83年成立以來,第一次召開董事會大會。日
期:109 年03年(註:該公告將「月」誤繕為「年」)13日
星期五。時間:15:30 。~ 熱列歡迎~ 」云云,則相對人既
已於109 年3 月11日即明確提出答辯狀否認聲請人所佯稱「
公司從未召開董事會、股東會」,衡情又豈有於109 年3 月
13日召開董事會時,提出上開完全違反其主張之公告?足見
上開公告,應非相對人公司所製作,聲請人以此證明相對人
公司並未依法召開股東會,固不足採,然本院依
前揭簽到表
、出入境紀錄等,已足認定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法召開股
東會、董事會等相關會議為可採,不因此公告而受影響。
㈢相對人另抗辯:聲請人除本件聲請案,另同步以董事身份,
依公司法第210 條規定,向本院起訴主張其身為公司董事,
為監督及執行公司業務,請求查閱相對人公司財產文件、帳
簿表冊云云,惟聲請人提出上開訴訟後,又寄出
存證信函與
相對人司表示辭去董事職務,所為顯然矛盾,其聲請應予駁
回云云。然股東及董事查閱表冊之權限,及閱覽相對人公司
公告之財務報表或年報,皆屬其憑己力所為,與少數股東依
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以檢查公司
業務帳目及財產,由檢查人本諸專業確信,依實際檢查情形
必要,自行裁量為之,俱不相同,二者無從代用,自不因股
東或董事可自行查閱前開表冊,即謂其無權利聲請選派檢查
人,以謀求專業協助。故聲請人是否另以董事身份起訴請求
查閱相對人公司文件及是否辭去董事職務,均與本件無關,
相對人此部分抗辯,亦難採取。
㈣由上所述,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均未依法召開股東會、董
事會,聲請人無法瞭解公司財務情形等情,應可採信。
揆諸
前開說明,聲請人既已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
證及說明其必要性,本院審酌本件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
稽核相對人之帳目及財產,相對人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
財務制度,亦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何影響;且就相關檢
查費用支出,與健全相對人公司財務會計制度之檢查目的相
較結果,亦無比例失衡情形,則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
1 項規定,本於公司股東身分行使股東權,當屬其各別股東
權正當權利之行使,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故本件選
派檢查人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本院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
適當之會計師供本
院遴選為相對人檢查人,經該公會函覆推薦廖文權會計師擔
任檢查人,有該公會109 年5 月8 日中市會字第1090339 號
函附卷
可憑。本院審酌廖文權會計師擔任順豐會計師事務所
會計師,具備會計專業及實務經驗,且客觀上並無事證可認
廖文權會計師與雙方間有何嫌隙或利害衝突而不適任之情事
,則廖文權會計師對於相對人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
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與相對人其他
股東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選派廖文權
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五、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
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3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上
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
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附錄:
本件檢查人廖文權會計師
聯絡地址:臺中市○○區○○○街○○○號
聯絡電話:(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