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61號
聲 請 人 政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哲誠
代 理 人 莊璧華
相 對 人 宏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仁懷
代 理 人 張順豪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選任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
惟有
訴訟代理人者不
適用之;另
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至第180條及第188條規定,於
非訟事件
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35之1條亦有明文。查聲請人為
本件聲請時法
定代理人為許嘉熹,
嗣變更為許哲誠,聲請人並於民國10 9
年12月4日具狀聲明承受本件程序,有聲請人之民事
陳報狀
及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
可按,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
其承受本件程序,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公司股份3,433,000股
,為繼續6個月以上,
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
上之股東。因相對人預收貨款自106年前即已存有新臺幣(
下同)1.33億元,與一般交易常規顯不相當,此筆金額亦未
保存於公司存款項下;又相對人固委請會計師就公司年度報
表辦理簽證,但係經由相對人提供憑證,並以抽查方式查核
,難以逕認公司所有交易相關憑證即屬適法;且相對人公司
長年由董事長兼任總經理之張仁懷一人把持,未完整交代相
對人各年度資產負債、業務帳目、公司營運及財產細節情形
,聲請人原法定代理人許嘉熹擔任相對人公司
監察人期間,
為免影響公司正常營運,僅就會計師提出之書面資料為審查
,無從辨明是否有違法
之虞,張懷仁並拒絕提供實際會計帳
簿等資料供其餘董事查閱,遑論聲請人僅為股東,亦無法查
閱相對人之歷年財務報表、會計帳簿、銀行帳戶往來交易明
細、商業會計憑證;至於許嘉熹之配偶陳姝詠縱為相對人董
事,亦僅得針對相對人各項議案,於董事會中判斷、決策,
若董事長未召開董事會,或未於董事會明列議案並提出相關
資料,其他董事亦無從知悉,且董事對於公司事務亦有保密
義務,陳姝詠自無義務向許嘉熹報告相對人公司相關細節,
聲請人亦不知相對人與久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盛公
司)、浙江錦宏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錦宏公司)之交
易細節。再者,相對人於109年7月23日向現任董事帝興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興公司)借貸2,300萬元,帝興公司
旋於同年9月、10月,向本院聲請
本票裁定行使
債權,相對
人並將主要設備設定超額動產
擔保予帝興公司,則當時決議
享有利益之人是否迴避、借貸是否基於公司最佳利益、是否
為規避股東會特別決議程序等,均非疑義。另聲請人請求相
對人返還實體股票,相對人卻消極
不作為,有損股東權益,
且相對人對於公司遷址、重大財產處分或搬離、增資通知文
件不明等,亦未對股東加以說明,聲請人雖依法請求原監察
人張智勇、現任監察人黃正心召集股東臨時會說明公司財務
、業務狀況,但未獲處理。從而,相對人重大資產取得未向
股東說明,亦未經董事會授權;108年全年度營業費用2,500
萬元,期末其他應付款項1,700餘萬元,全年占比重大,恐
虛列費用;108年度營業額較107年度提高百分之20,存貨增
額1.5倍,顯不相當;108年底應付帳款增加2,400萬元,公
司財務難以負擔,又相對人公司流動率不足,常規上不可能
有供應商提供如此高額授信,凡此,均有必要選派檢查人檢
查相對人自107年
迄今各項財務、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
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紀錄。
三、相對人則以:聲請人
所稱預收貨款1.33億元,與相對人與久
盛公司、錦宏公司
買賣契約有關。相對人與久盛公司於106
年12月26日簽定採購基本契約,由相對人出售數量205,000
平方公尺增亮膜一批,由久盛公司預先給付全額貨款,履約
期間久盛公司對於相對人是否遲延、訂單應交付貨品之數量
有所爭執,多次溝通後始於109年5月27日完成交易;又相對
人與錦宏公司於106年7月17日簽訂增亮膜生產線專用模具買
賣合同,由相對人出售3套納米多層反射式偏光薄膜擠出機
模具,由錦宏公司先給付百分之50之貨款,嗣錦宏公司以相
對人未依約定期限交付貨物,要求相對人返還貨款,幾經發
函溝通,仍未獲錦宏公司置理,相對人
爰於109年7月29日向
錦宏公司
解除契約,並將錦宏公司已付貨款充作賠償,期間
為免爭議,相對人經諮詢永安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凃清淵會計
師後,將
上開貨款列為預收貨款,待交易完成始列入營收,
陳姝詠自98年9月7日至109年7月7日均擔任相對人公司董事
,許嘉熹亦於106年7月10日至108年4月11日擔任相對人公司
監察人,對於上情應知之甚詳。至於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
虧損達實收資本額2分之1部分,業經相對人於109年6月2日
召開109年度第2次董事會會議商討解決之道,會中包含陳姝
詠等董事,均認相對人營運狀況,並無資產顯不足抵償所負
債務之情形,並於會議中決議增資1億元改善相對人財務結
構。事實上,聲請人聲請本件選派檢查人之目的,容係因相
對人於109年7月7日召開股東會爭取經營權未果,心生不滿
,先提起請求確認股東會議無效之訴,再提起本件選派檢察
人事件,更於109年9月28日自行召開臨時股東會,顯係為阻
撓公司正常營運等語。
四、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
,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
、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揆諸其修正
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
東蒐集不法證據與
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
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
。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
其文件紀錄等。另
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
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
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
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
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
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
、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
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又按「公司於必要時始選
任檢查人,屬臨時之監督機關,檢查人將其調查結果報告於
其選任機關,藉以促動選任機關採取善後行動或提供選任機
關採取必要措施之前提要件,自不得由檢查人恣意決定檢查
之範圍。本件○○○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係以
上訴人有資
金異常調動、盜賣公司資產及虛設抵押登記之情形,足見其
係對聲請前之公司業務及財務有所疑慮,若僅憑特定時點少
數股東所選任之檢查人,行未來無窮盡帳務之檢查,自有擾
亂公司正常營運之虞,而有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權利之
情形」(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
參照)。準
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
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
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
必要性,及是否有
權利濫用之虞。
五、
經查:
(一)相對人公司實收資本總額為5,800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為
580萬股,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又聲請人主
張自97年7月迄今累計取得3,433,000股,為繼續6個月以上
,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為相對
人所不爭執,
堪認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
選派檢查人之少數股東權身分要件,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06年即存有1.33億元之預收貨款,與
交易常規顯不相當,該筆款項亦未保留於公司銀行存款項下
,有選派檢查人查明相對人歷年財務報表、會計帳簿、銀行
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商業會計憑證之必要。惟對於該筆預收
貨款之緣由及為何列於預收貨款項下,相對人已於109年10
月16日民事答辯一狀詳予說明,並提出與久盛公司間之採購
基本契約、往來
存證信函,及與錦宏公司間之買賣合同書、
補充協議書、
法律意見書、往來函文等件為證,是聲請人以
此為由主張本件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顯無可取。
(三)按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應先就財務報表所列各科目餘
額與總分類帳逐筆核對,總分類帳並應與明細帳或明細表總
額核對相符後,應查明存貨入帳基礎及計算方法,並注意其
是否與上期一致,如有變更,查明是否合理,並已否作適當
之處理;查明
不動產、廠房及設備、使用權資產、投資性不
動產及無形資產本期之增減變動情形及其會計處理是否適當
;其他非流動資產:應查明原始憑證以確定入帳金額之合理
性;應付票據與應付帳款及進貨,應查明期後之付款情形或
相關憑證,必要時,向主要供應商及
債權人發函詢證,並查
明重大應付帳款沖轉之付款對象有無不相符之情形,如有,
應瞭解其原因及合理性,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20
條定有明文。是會計師就財務報表為查核簽證,應逐筆核對
財報所列各科目餘額與總分類帳,對於存貨、非流動資產部
分,則應查明是否合理,應付帳款應查明付款情形或相關憑
證,必要時甚需發函調查。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年度報
表以抽查方式查核,且重大資產取得未向股東說明,亦未經
董事會授權,期末其他應付款恐有虛列費用之虞,存貨增額
與提高之營業額顯不相當,應付帳款增加2,400萬元,以公
司財務狀況評估不可能有如此高額授信
云云,與上開規定不
符,且相對人公司財務報表既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有一定之
公信力,
堪認經會計師稽核後,相對人之財務、業務報表內
容,應符合相關法律規定,又聲請人僅提出相對人公司經會
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對於上開主張均未有其他相關事
證證明,本件自難僅憑聲請人主觀臆測,逕認有選派檢查人
之必要。
(四)次按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
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董
事會之決議,違反前項規定,致公司受損害時,參與決議之
董事,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但經表示
異議之董事,有紀錄
或書面聲明
可證者,免其責任。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
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抄錄或複製
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監察人辦理
前項事務,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董事發現
公司有受重大損害之虞時,應立即向監察人報告。監察人對
於董事會編造提出股東會之各種表冊,應予查核,並報告意
見於股東會。公司法第193條第1、2項、第218條第1、2項、
第218條之1、第2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則聲請人之原代
表人許嘉熹,於106年7月10日至108年4月11日擔任相對人之
監察人,其配偶陳姝詠於98年9月7日至109年7月7日擔任相
對人之董事,是相對人公司業務均經陳姝詠同意而執行,而
許嘉熹於擔任相對人之監察人期間,自得行使監察人之權限
,查核相對人公司相關業務及財務狀況,又董事發現公司有
受重大損害之虞,依法即應向監察人報告,況陳姝詠與許嘉
熹為夫妻,關係緊密,陳姝詠於擔任董事期間若發現張仁懷
有不法行為或其他有害公司之事務,自無不告知許嘉熹,令
許嘉熹得及時行使監察
人權限以保障聲請人權益之理,則陳
姝詠與許嘉熹捨此不為,以上開理由推諉董事及監察人所應
負之忠實義務,再於許嘉熹卸任相對人之監察人後,以張仁
懷長年把持相對人公司,未完整交代相對人各年度資產負債
、業務帳目、公司營運及財產細節為由,聲請選派檢查人,
顯無權利保護必要。
(五)至於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拒絕交付實體股票、向帝興公司借款
並設定動產擔保,及公司遷址等事項未向股東說明等,縱屬
真實,亦僅為聲請人因此受有損害時,得否循其他法律途徑
主張權利之問題,又相對人縱拒絕召集股東會,聲請人為相
對人股東,亦得依公司法相關規定自行召集,殊無選派檢查
人之必要。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以認定有選派檢查人之
必要性,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