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69號
聲 請 人 王俊文
律師
關 係 人 卓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梅卿
上
聲請人聲請解任卓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經本院104 年度抗字第92號民事裁定
選任為卓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卓力公司)臨時管理人
。茲卓力公司已於民國109年9月22日召開股東會選任新董事
組成董事會,並選任李梅卿為董事長,故已無臨時管理人再
代行董事長職務之必要,
爰聲請解任聲請人為卓力公司臨時
管理人之職務等語。
二、
惟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
之虞時,
法院因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
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是臨時管理人之職務,僅在董事會不為或不
能行使職權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法院所得介入
者,亦僅
上開期間內之臨時管理人人選。如公司董事會已無
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情事,臨時管理人自無從繼續代行董事
會職權,其職務應自董事會依法得行使職權時起,當然終止
,與經股東會選任之董事任期屆至者相同,無待法院另為解
任之裁定。否則無異於法院為解任臨時管理人之裁定前,同
一公司有股東會所選任之董事與臨時管理人之不同
法定代理
人,且均得對外代表公司,如此解釋不僅易滋紛異,且無異
於以法院許可解任
與否之
非訟性質裁定,實質影響公司依股
東會選任之董事就任行使董事會職權,殊與公司自治原則有
違。至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3項規定:「臨時管理人解任時
,法院應囑託
主管機關註銷登記。」
所稱之「解任」,依前
開說明,並
參照公司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第200條關於
「解任」董事之
適用場合,應限於「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
職權時」期間(臨時管理人預定之執行職務期間),法院依
利害關係人聲請,另以裁定期前解任臨時管理人之情形,尚
不及於臨時管理人職務因董事會恢復行使職權而當然終止之
情況。
三、查聲請人確經本院104年度抗字第92號民事裁定選任為卓力
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業據本院調取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
卷宗審閱無誤。然依
前揭說明,聲請人既陳報卓力公司已於
109年9月22日召開股東會選任新董事組成董事會,並選任李
梅卿為董事長,且提出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書、臨時股東會
出席
記錄表、董事聯席會簽到表、董事長願任同意書(以上
均影本),再經本院函請卓力公司提出109年9月22日董事會
會議記錄、臨時股東會議事錄,
尚非無據,上開選任新董事
及董事長若有效,則於109年9月22日選出董事長時,聲請人
於該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務即同步當然終止,茲聲請人聲請
本院裁定解任其為卓力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務,即無必要,
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譚系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