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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解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69號 聲 請 人 王俊文律師 關 係 人 卓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梅卿 上聲請人聲請解任卓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104 年度抗字第92號民事裁定 選任為卓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卓力公司)臨時管理人 。茲卓力公司已於民國109年9月22日召開股東會選任新董事 組成董事會,並選任李梅卿為董事長,故已無臨時管理人再 代行董事長職務之必要,聲請解任聲請人為卓力公司臨時 管理人之職務等語。 二、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 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 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是臨時管理人之職務,僅在董事會不為或不 能行使職權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法院所得介入 者,亦僅上開期間內之臨時管理人人選。如公司董事會已無 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情事,臨時管理人自無從繼續代行董事 會職權,其職務應自董事會依法得行使職權時起,當然終止 ,與經股東會選任之董事任期屆至者相同,無待法院另為解 任之裁定。否則無異於法院為解任臨時管理人之裁定前,同 一公司有股東會所選任之董事與臨時管理人之不同法定代理 人,且均得對外代表公司,如此解釋不僅易滋紛異,且無異 於以法院許可解任與否訟性質裁定,實質影響公司依股 東會選任之董事就任行使董事會職權,殊與公司自治原則有 違。至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3項規定:「臨時管理人解任時 ,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所稱之「解任」,依前 開說明,並參照公司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第200條關於 「解任」董事之用場合,應限於「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 職權時」期間(臨時管理人預定之執行職務期間),法院依 利害關係人聲請,另以裁定期前解任臨時管理人之情形,尚 不及於臨時管理人職務因董事會恢復行使職權而當然終止之 情況。 三、查聲請人確經本院104年度抗字第92號民事裁定選任為卓力 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業據本院調取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 卷宗審閱無誤。然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既陳報卓力公司已於 109年9月22日召開股東會選任新董事組成董事會,並選任李 梅卿為董事長,且提出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書、臨時股東會 出席記錄表、董事聯席會簽到表、董事長願任同意書(以上 均影本),再經本院函請卓力公司提出109年9月22日董事會 會議記錄、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尚非無據,上開選任新董事 及董事長若有效,則於109年9月22日選出董事長時,聲請人 於該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務即同步當然終止,茲聲請人聲請 本院裁定解任其為卓力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務,即無必要, 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譚系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