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71號
聲 請 人 李志仁
代 理 人 吳佩書
律師
相 對 人 大新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育生
上列
當事人間解任
暨選派
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大新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
新公司)於民國(下同)108年4月10日以前,股東有聲請人
占股25%、陳志勇占股25%、蔡孝恆占股10%、林育生占股
40%,除蔡孝恆外其餘三人均為董事。大新公司於108年4月
10日召開股東會,並以特別決議解散公司,
惟其後陳志勇及
林育生2人反悔,拒不辦理解散清算事務,反而於108年6月4
日召開董事會就此議案重新表決,因林育生已向蔡孝恆收購
其股份致其持股達50%,故林育生、陳志勇二人聯合推翻
108年4月10日之所為前開解散公司決議,並以董事長身分逕
行宣告前次會議無效,公司毋庸解散,此後
渠等自行占據大
新公司之經營據點,並使用公司資產與員工,為其另行申設
之「台中
不動產有限公司」營業收益,卻解除聲請人之董事
及公司職務,林育生、陳志勇
上揭所為損害其他股東之權益
,聲請人因此向本院提起
確認之訴(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
073號),並於109年4月17日獲勝訴判決,確認大新公司108
年4月10日股東會通過之解散公司決議有效;108年6月4日及
同年月19日之董事會及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均無效。林育生對
於法院判決公司解散之結果,卻仍欲操控公司,阻止聲請人
查閱財務資料,並對於聲請人以清算人身分委託律師於109
年5月7日發函催告交付帳冊,以辦理清算事務乙節,置之不
理,竟於109年5月3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再次與陳志勇聯合
即成多數決之方式,選任林育生為唯一清算人,刻意排除聲
請人之董事當然清算人身分,並改選陳志勇擔任
監察人,林
育生顯欲獨攬遮掩公司財務,防止聲請人參與清算或瞭解真
實財務狀況;林育生又悖於前開民事判決對解散時點之認定
,於109年6月21日召開股東會,將解散基準日訂在公司解散
決議後長達ㄧ年多之109年6月19日,以規避自己ㄧ年多來持
續利用公司據點、資源、資產營業謀利而應補償公司之債務
責任,且林育生僅提出其自製之ㄧ紙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
(未經任何負責人、主辦會計、製表人簽章),便要求股東
會表決承認,聲請人當場提出
異議,表示清算人應提出發票
、銀行存摺、會計憑證等資料供股東核對確認,始有辦法瞭
解金額是否正確合理而得以承認,但清算人林育生表示已依
法辦理而拒絕提出,又以聯合陳志勇之投票方式逕行通過報
表承認程序,監察人陳志勇也配合表示查核完竣,卻無法說
明其又係憑哪些資料、如何查核,嚴重違背應忠實執行清算
職務之義務。
嗣109年6月19日股東會後,林育生委託律師邀
約聲請人出面協商,詢問聲請人是否同意出售大新公司之股
份,並退出公司,不要干涉清算事務,雙方曾於109年6月29
日在律師事務所協商,聲請人再次要求林育生應出示發票、
銀行存摺、會計憑證等資料,供股東核對確認,但林育生仍
拒絕;聲請人再委託律師於109年7月30日寄律師函催告林育
生提出前開財務資料供核對,
詎林育生拒絕提出,並委託律
師回覆誆稱:該等財務資料均由聲請人所保管,應由聲請人
提出,甚為荒謬。聲請人僅能依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第33
7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提出解任及改選清算人事件之聲請
,以迫使大新公司依法清算,維護少數股東之權益。再者,
清算人林育生過去一再拒絕將大新公司依法辦理解散清算,
更有諸多未能誠實遵守
法令辦理清算之行為,且有濫用公司
資產為第三方公司提供營業受益之背信行為,清算人之個人
利益顯與公司與其他股東之清算利益相悖,實有
予以解任並
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具有豐富辦理
公司清算程序經驗之專
業會計師莊家豪,擔任大新公司之清算人,辦理清算事務,
因其不僅具有會計師執照,且曾為臺灣前4大會計事務所之
經理人,目前為鴻祥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具有會計專業團
隊,並於靜宜大學、行政院中區青創基地等單位擔任講師,
近年更有諸多協助其他公司辦理清算程序之經驗,且
非大新
公司之股東或職員,對於
本件清算事務較能公平忠實依法辦
理,以維護大新公司及所有股東權益,
復於清算階段彌平股
東爭議,避免後續諸多訴訟爭議之產生。
並聲明:㈠大新公
司之清算人林育生應予解任。⒉選派莊家豪會計師為大新地
產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二、
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
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
人時,法院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清算人除
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法院因監察人或繼
續1年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
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2條及323條分別定有明文。惟
考
諸公司法第323條之立法目的,係因清算人依同法第334條
準
用同法第84條規定,有了結現務、收取
債權、清償債務、分
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之職務,是清算人之職務行使
,特重於追求公司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與股東受賸餘財產之分
配利益。又依同法第23條第1項、第324條準用第193條第1項
之規定,清算人負有恪遵法令忠實執行其清算職務之義務。
因此,倘依當事人提出或法院
依職權調查而得之具體事證,
足認清算人有解任之必要時,例如:曾有
侵占公司利益或財
產之行為,或其利益與公司或其股東、債權人之利益衝突,
或有未能誠實遵守法令、章程、股東會、董事會或清算人決
議或會計規則之行為,並法院認如該清算人繼續執行職務,
有損害公司或其股東、債權人之利益
之虞,或將使清算程序
難以終結時,法院即得基於監督公司清算之職權,因監察人
或少數股東之聲請,解任清算人之職務。
三、
經查:
㈠大新公司股份總數為15萬股,而聲請人持有股份3萬7500股
等情,有大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份在卷
可憑(見聲證11
),依
上開說明,聲請人為大新公司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
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東,是聲請人得依公司法第323條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解任大新公司之清算人林育生。
㈡大新公司於109年5月31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林育生為
清算人,且經臺中市政府以109年5月29日府授經商字第1090
72956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復由林育生向本院呈報清算人,
而上開呈報清算人程序並經本院以109年7月1日中院麟非拾
陸109司司168字第1090054916號函
准予備查在案等情,
業據
本院依職權調閱109年度司司字第168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
核明
無訛,足認清算人林育生已著手執行清算事務,且本件
清算程序尚未完結之事實,應
堪認定。
㈢聲請人固主張:大新公司於108年4月10日召開股東會,並以
特別決議解散公司,惟其後林育生卻於108年6月4日召開董
事會就此議案重新表決,逕行宣告前次會議無效,公司毋庸
解散,
嗣經聲請人提起確認之訴(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07
3號),並於109年4月17日獲勝訴判決,確認大新公司108年
4月10日股東會通過之解散公司決議有效,但林育生對於法
院判決確認公司解散之結果,卻仍欲操控公司,阻止聲請人
查閱財務資料,並對聲請人以清算人身分委託律師109年5月
7日發函催告交付帳冊,以辦理清算事務乙節,置之不理,
竟於109年5月3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以聯合陳志勇持股過半
投票即成多數決之方式,選任林育生為唯一清算人,排除聲
請人之董事當然清算人身分,林育生顯欲獨攬遮掩公司財務
,防止聲請人參與清算或瞭解真實財務狀況
云云。然,按公
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
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大新公司於109年5月31日由全體3名股東到場,並達2
分之1以上選任林育生為清算人,此有大新公司股東臨時會
會議紀錄1份在卷
可稽(見聲證6),並經本院以109年7月1
日中院麟非拾陸109司司168字第1090054916號函准予備查在
案,林育生自符合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合法清算
人無訛。至於清算人之職務,如前所述,依同法第334條準
用同法第84條之規定,有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之職務,並未見清算人在清
算完結前,有任何交付帳冊與其他股東或董事查閱之必要。
是聲請人主張:林育生於000年0月00日召開股東會,以聯合
陳志勇即成多數決之方式,選任林育生自己為唯一清算人,
排除聲請人之董事當然清算人身分,林育生顯欲獨攬遮掩公
司財務,防止聲請人參與清算或瞭解真實財務狀況云云,多
屬揣測之詞,
自屬無據,應無可採。又本件亦無證據證明林
育生有何侵占大新公司利益或財產之情事,尚難據此認定林
育生無法忠實執行職務,是聲請人據以主張林育生對大新公
司有背信等情事云云,尚乏憑據,殊難採信。
㈣聲請人又主張:林育生悖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073號民事
判決對解散時點之認定,而於109年6月21日召開股東會,將
解散基準日訂在公司解散決議後長達ㄧ年多之109年6月19日
,以規避自己ㄧ年多來持續利用公司據點、資源、資產營業
謀利而應補償公司之債務責任,且林育生僅提出其自製之ㄧ
紙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未經任何負責人、主辦會計、製
表人簽章),便要求股東會表決承認,並以聯合陳志勇之投
票方式逕行通過報表承認程序,監察人陳志勇也配合表示查
核完竣,嚴重違背應忠實執行清算職務之義務;聲請人曾多
次要求林育生應出示發票、銀行存摺、會計憑證等資料,供
股東核對確認,但林育生仍拒絕云云。然查,本院108年度
訴字第2073號民事判決僅係確認大新公司於108年4月10日股
東臨時會通過之公司解散決議有效;以及於108年6月4日之
董事會決議無效;於108年6月19日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等情
,並未確認大新公司之解散基準日應為何時,則聲請人主張
:清算人林育生將大新公司之解散基準日訂在109年6月19日
,係悖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073號民事判決對解散時點之
認定云云,顯乏依據,自無可採。況且,大新公司解散基準
日之訂定,係於109年6月21日經由召開股東會所決定,未見
有何違誤之處,再者,本件尚未達於清算完結之階段,仍在
清算過程中,聲請人主張清算人林育生未交付上揭資料或帳
冊與聲請人查閱,嚴重違背應忠實執行清算職務之義務云云
,
核屬無據,
並無可採。
㈤聲請人再稱:清算人林育生過去一再拒絕將大新公司依法辦
理解散清算,甚至聘僱律師就此事爭訟對抗,顯見林育生主
觀上一直抗拒大新公司依法辦理解散清算;又聲請人一再發
函催請林育生、陳志勇2人交出財務資料,然一年多來,林
育生仍拒絕提出任何發票、銀行存款明細等財務資料供聲請
人核對確認,
足證林育生
顯有遮掩財務詳情、阻止其他股東
參與清算或瞭解真實財務狀況之意圖,顯悖於應公正忠實執
行清算職務之義務,應不
適任清算人職務云云。然查,林育
生與聲請人就大新公司於108年4月10日股東臨時會通過之公
司解散決議後,所衍生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073號確認股東
會決議有效
與否之事件,
核與林育生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
073號民事判決確定後,是否已接受判決之結果,合法忠實
執行大新公司清算人職務行為,全然
無涉。聲請人據此以先
前之爭訟原因為由,即逕自推論清算人林育生在主觀上一直
抗拒大新公司依法辦理解散清算云云,顯屬無據,自無可採
。又
倘若如聲請人所述,林育生主觀上仍抗拒大新公司依法
辦理解散清算,則林育生何以有必要於109年4月17日本院以
108年度訴字第2073號判決公司之解散決議有效,並於同年5
月14日確定後,隨即於109年5月31日開公司股東臨時會時,
選任大新公司清算人之必要,顯見聲請人前開個人之片面推
論臆測之詞,
顯然無據,自無可採。再者,縱使聲請人所主
張:大新公司於108年4月10日決議解散清算前,一直係由林
育生實際掌控公司之營運與財務,聲請人一再發函催請林育
生、陳志勇2人交出財務資料,然一年多來,林育生仍拒絕
提出任何發票、銀行存款明細等財務資料,以供聲請人核對
確認為真,然此亦係林育生於就任大新公司清算人之前所發
生者,且無證據證明林育生確有侵占大新公司利益或財產之
行為,尚難據此認定林育生無法忠實執行職務,是聲請人此
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㈥聲請人復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073號判決既已認定108年
6月19日股東會決議無效,則
渠等虛增名義發給所有業務獎
金、管理人員費用,均已無據,則大新公司理應向林育生、
陳志勇追討108年6月19日起至今之業務獎金、管理費理,惟
清算人林育生至今怠惰不為,顯因利害衝突而侵害大新公司
及其他股東利益,大新公司既已於108年4月10日決議解散,
而應進入清算程序,自應由原董事林育生、陳志勇、李志仁
3人為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不得再為營業相關行為,否
則已逾越清算人之權限,林育生顯有掏空公司、圖利自己之
背信作為,與大新公司間利害嚴重衝突,絕無可能忠實公正
執行清算人職務云云。然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073號判
決並未確認大新公司之將解散基準日應為何時,已如前述,
則本件聲請人逕自主張林育生、陳志勇虛增名義發給渠等之
所有業務獎金、管理人員費用無據,大新公司理應向林育生
陳志勇追討云云,但在無其他證據
佐證下,實難據此認定林
育生有何掏空大新公司,並圖利於自己之背信作為,而有不
適任大新地產公司之情事,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
亦屬無
據,
殊無可採。
㈦聲請人另主張:108年4月10日大新公司決議解散後,林育生
將聲請人等解除職務,又拒絕辦理清算程序,逕自強佔大新
公司原經營據點,另申設台中不動產有限公司,接續經營不
動產仲介業,更將大新公司原本人員納入新公司,賺取收益
,林育生已涉及背信罪,且就其1年4個月獨占使用大新公司
資產設備,應對大新公司給付補償金云云;又大新公司辦理
清算程序之基準日應為108年4月某日始為合理,詎林育生竟
將清算基準日訂至長達1年2個月以後之109年6月19日,差距
過大,絕無可能忠實履行清算人職務云云。然查,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073號判決並未確認大新公司之將解散基準日應
為何時,已如前述,則聲請人前開主張,顯乏憑據,自難採
信。
㈧復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073號民事判決認定大新公司之
解散決議有效,係於109年4月17日
宣判,並於同年5月14日
確定在案(見聲證4),林育生
旋於109年5月31日隨即召開
股東臨時會,並經股東會選任為大新公司之清算人,且該清
算程序尚在進行中,並未完結,
迄至聲請人109年9月11日聲
請解任暨選派清算人,其間僅不過3個月多之時間,聲請人
即以上揭理由主張清算人林育生執行清算職務怠惰不為,顯
因利害衝突而侵害大新公司及其他股東利益,已逾越清算人
之權限,有掏空公司、圖利自己之背信作為,與大新公司間
利害嚴重衝突,絕無可能忠實公正執行清算人職務之情事等
情云云,惟其對所為指摘之事實,復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則
聲請人所述自無可採。是聲請人主張,依公司法第323條第2
項、第337條第1項之規定,解除林育生之清算人身分,並聲
請選任莊家豪會計師擔任大新公司之清算人,辦理清算事務
,實屬無據,亦無可採。
㈨
綜上所述,林育生經大新公司股東臨時會選任為清算人,核
其於清算
期間未見有怠於執行清算人職務之情事,此外,本
院經審酌聲請人聲請之事實及卷內資料,尚難
遽認林育生有
不適任大新公司清算人職務之情事,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釋明林育生有何怠於執行清算人職務、未能
誠實依法進行清算之情形,或有害及股東或債權人之權利,
並使清算程序難以終結之情事。準此,聲請人指摘相林育生
不適任大新公司之清算人云云,殊非可採。從而,本件聲請
人聲請本院裁定解任林育生為大新公司清算人之職務,尚乏
事證認有解任之必要,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末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
聲明不服,
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對於
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
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
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84年度
台抗字第117號、92年度台抗字第144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
附此敘明。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