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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字第 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選任檢查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周銘忠 相 對 人 豐東加油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拓榮 代 理 人 張啓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 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未據繳納聲請費,亦未 提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出資額1%以上之證明、相對 人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蓋有主管機關抄錄章)及最 新股東名簿(須有聲請人相關持股證明),前經本院於民國 109年11月12日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聲請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並提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出資額1%以上 之證明文件、相對人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蓋有主管 機關抄錄章)及最新股東名簿(須有聲請人相關持股證明) ,聲請人僅補繳聲請費,未提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 對人出資額1%以上之證明文件、相對人之最新公司變更登 記事項卡(蓋有主管機關抄錄章)及最新股東名簿(須有聲 請人相關持股證明),而卷附證據資料亦不足以證明聲請人 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出資額1%之事實,故其本件聲請 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