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吳蘭花
代 理 人 周思傑
律師
相 對 人 立石自動控制機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勳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20
,000,000元,已發行股份總數2,000,000 股,聲請人
持有80
0,000 股,佔已發行股份總數40%,為繼續6 個月以上持股
1 %以上之股東。相對人自民國69年7 月19日設立以來,均
未依公司法召集股東會及董事會,僅形式上製作相關會議
記
錄,聲請人及其他股東皆無從查核董事會編製之表冊、
監察
人之報告。另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張志勳與訴外人林燕鈴有
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之交往,雙方有密集且金額龐大之金錢往
來,並有LINE對話紀錄及LINE所傳照片(下稱
系爭對話紀錄
)為證,由於張志勳經營公司之
報酬,尚不足以支應前開需
求,因此合理懷疑張志勳有藉由經營公司之便,挪用公司帳
戶金錢。又聲請人於109 年9 月21日委任律師發函請求相對
人提出自90年起至今之全部銀行存摺、財務報表及帳冊以供
檢閱,
惟相對人於109 年9 月22日收受後,至今仍置之不理
。為免相對人公司股東權益受損或損害持續擴大,聲請人自
得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並
聲明:請准選派檢查人檢查立石自動控制機器股份有限公司
自90年1 月1 日至今之全部帳冊、營業帳目、財產情形、
關
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為張志勳之配偶,相對人為張
志勳於69年間所創立,為符合公司法上股份有限公司股東須
由2 人以上股東組成之規定,
乃將股份
借名登記予家人,實
際上係由張志勳一人獨立出資籌設。又因股東均係家人,就
公司有關事項,在家中隨時都能討論,對公司決策之決定,
皆經全體討論後實施,聲請人均支持公司之決策,並於93年
2 月25日至99年11月26日擔任相對人董事及監察人,
期間也
未曾提出查核董事會表冊、監察人報告、盈餘分配之要求。
本件係因聲請人對張志勳及林燕鈴提告侵害配偶權,懷疑張
志勳與林燕鈴間自90年起之交往過程中有不當金錢往來,張
志勳又拒絕提供個人帳戶予聲請人查核,聲請人始提起本件
聲請。然聲請人未提出充分理由及證據釋明選派檢查人之必
要性,單純以此聲請權作為家庭鬥爭之利器,與公司法第24
5 條第1 項之目的及要件不符,所聲請檢查之範圍為特定,
且檢查之文件時間長達20年,恐有害於相對人公司經營,其
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
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
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
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
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於107 年8 月1 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11月1 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揆諸
其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
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
爰修正第1 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
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
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
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 第2 項
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
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
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
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
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
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
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且少數股東依公
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
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
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
有
權利濫用之虞。
四、
經查:
(一)相對人公司資本額為20,000,000元,已發行股份總數2,00
0,000 股,聲請人持有800,000 股,佔已發行股份總數40
%,有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
可稽,足認聲請人為繼
續6 個月以上合計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 %以上股東,聲
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少
數股東權身分要件,
堪以認定。相對人雖以:聲請人之股
份為張志勳所借名登記等語為辯,然公司登記具有公示效
力,相對人既已登記聲請人為公司股東,在未塗銷該登記
前,無論聲請人與相對人或張志勳間內部關係為何,均不
影響聲請人之股東身分。相對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惟本件聲請人既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向法院聲
請選派檢查人,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檢附理由及事證說明
其必要性。
(二)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未依公司法召集股東會及董事會,
僅形式上製作相關會議記錄,聲請人及其他股東皆無從查
核董事會編製之表冊、監察人之報告等語。惟聲請人就此
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為證,自無可採。再依相對人公司
登記事項表
所載,聲請人於93年2 月25日至99年11月26日
擔任相對人公司董事及監察人,若相對人長期未召開股東
會、董事會,則聲請人如何能被選任為相對人公司董事、
監察人?亦未據聲請人檢具事證並合理說明其理由。聲請
人此部分主張,已難採憑。
(三)聲請人另主張:張志勳與林燕鈴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
之情事,合理懷疑張志勳利用掌握相對人之便,公私帳不
清而流用,損害公司之正常經營治理等語,並提出聲證二
之系爭對話紀錄為證。惟張志勳與林燕鈴之男女交往,與
相對人公司款項有無遭張志勳不當挪用,並無直接關聯性
。又系爭對話紀錄之名稱僅係「售服」、「沒有成員」或
是「售服1 」,難以辨識對話者之真實身分,是否即為張
志勳與林燕鈴之對話,尚未可知。縱系爭對話紀錄係張志
勳與林燕鈴之對話,然單以其內容有傳送「國際資金流向
統計00000000」PDF 檔案,及「可以到我帳戶提領」、「
9.22成交30張」、「下午匯50萬」等語,僅能寬認其二人
間有金錢往來,至張志勳是否有金額挪用相對人公司帳戶
款項匯出予林燕鈴,尚不足為證。則
難認相對人公司利益
有受損害之虞,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即
非有據。
(四)又按除證券
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
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
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前項章程及
簿冊,股東及公司之
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
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其備置於股務代理
機構者,公司應令股務代理機構提供,公司法第210 條第
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
監察人之報告書,應於股東常會開會十日前,備置於本公
司,股東得隨時查閱,並得偕同其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
查閱。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
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
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公司法第229 條
、第230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是聲請人倘欲瞭解相對人
公司財務情形,依
上揭規定,應得至相對人公司所在地請
求查閱、抄錄或複製章程及簿冊,如相對人未依
上開規定
備置章程及簿冊,聲請人尚得訴請其交付,尚無從以其寄
發律師函後,未獲相對人回覆,
遽認相對人有遭張志勳不
當挪用公司款項而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五)從而,聲請人所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尚乏事證認有選任
之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以認定有選派檢查人之
必要性,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