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吳蘭花
代 理 人 周思傑
律師
相 對 人 立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傑明
代 理 人 徐文宗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500,000股
,聲請人為相對人股東,目前
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500,000
股,占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0%。又張傑明雖自民國
95年4月28日起即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實際經
營及決定權均由相對人公司董事即張傑明之父張志勳獨斷行
使,而相對人公司從未依公司法規定召集股東會及董事會,
僅形式上製作相關會議
記錄,故聲請人及其他相對人公司股
東均無從查核董事會造具之表冊、
監察人之報告,亦未能決
議盈餘分派等股東權利事項。此外,張志勳除須支應家庭支
出外,尚與林燕鈴有密集且龐大之金錢往來,是聲請人合理
懷疑合理懷疑張志勳利用掌控相對人公司之便,公私帳不清
且流用,損害公司之正常經營治理。聲請人固為相對人公司
之股東及監察人,然聲請人前已要求相對人公司將自95年4
月28日設立時起
迄今之全部銀行存摺、財務報表及帳冊交予
聲請人及聲請人所委任之專業人士(會計師、律師)檢閱,
並針對有疑義之處提出說明,
詎相對人公司置之不理,聲請
人難以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亦無從知悉投資於相對人
公司之資金究竟為何具體使用,以及是否獲得相當之投資
報
酬。
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請求選派檢查人檢查相
對人公司95年4月28日起至今之各項表冊、營業帳目、財產
情形、
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記錄,以維權益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係由張志勳一人出資設立,且張
志勳將其所持股份均
借名登記於親屬名下,故相對人公司實
無聲請人所指利益輸送之問題。此外,稅捐機關歷年審查相
對人公司營業狀況,均未發現有何弊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
公司帳目不清
一節,並
非屬實,且聲請人既為相對人公司監
察人,本有權力查核相對人公司相關帳目,因認相對人公司
無另行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
經查:
㈠
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同法
第218條規定:「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
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並
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監察人辦理前項事務
,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違反第一項規
定,規避、妨礙或拒絕監察人檢查行為者,代表公司之董事
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
司,由證券
主管機關處代表公司之董事新臺幣24萬元以上
240元以下罰鍰。」、「前項情形,主管機關或證券主管機
關並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繼續令其限期改正,
並按次處罰至改正為止。」,準此,監察人自得隨時行使
上
開職權,縱令監察人同時兼具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
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身分,殊無另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
形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150號
裁判要旨參照)。
㈡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所示,聲請人現
為相對人公司監察人,則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自得依公司法
第218條第1項規定行使監察人之檢查業務權,監督公司業務
之執行,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
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且為辦理前項事務,復得
依同條第2項,自行選任律師或會計師查核公司帳冊,殊無
捨隨時得行使之監察權不用,另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
,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
要。是
本件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即無權利保護必要,應
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百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