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法定
代理人 吳蓮英
相 對 人 集美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集美企業有限公司選派
清算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
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
準用無限公司有
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
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
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
繼承人行之
;
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
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
算人,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
非訟事件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
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
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定有
明文。而依
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
定,此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謂「費用」,係指法院應
徵收之程序文書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
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程序之
必要費用,運送費、
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
報酬等而言。又按依
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
付報酬,此由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屬於清算人
因執行清算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
對價,與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3所示由法院核定鑑定人之報酬,屬於鑑定人因
執行法院指派之鑑定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二
者性質相當,故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示「費用」應解
為包括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在內;此項報酬固應
由公司負擔,
惟公司如已無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報酬,法院
於選派該公司之清算人後,因清算人未預收報酬即無法進行
清算事務,此時亦應命聲請人墊繳清算人報酬,倘聲請人不
願意墊繳,先前所為選派程序即無從執行,則法院自得裁定
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前經
主管機關撤銷登記,其公司章程
或股東會決議未另規定或選任清算人,而相對人之董事長及
唯一股東張駿成已於107年11月1日死亡,張駿成之法定繼承
人均已
拋棄繼承,相對人
迄今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捐文
書無應受送達對象,建請選派會計師或記帳士等專業人士為
相對人之清算人,聲請人基於法定權責,無法擔任相對人之
清算人,如無
適任人選,請駁回聲請等語。
三、
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公司章程未對清
算人為特別規定,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而相對人唯一
股東張駿成於107年11月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
承,相對人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
等情,有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核定稅額繳款書、張駿成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臺中市政府於105年5月2日以
府授經商字第1050732263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張駿
成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張駿成
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
查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家事法庭108年1月16日嘉院聰家
真108年度繼字第9號公告、
營業稅稅籍管理資料各1份,
在卷
可憑,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
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雖無不合。然本
院審酌相對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外放),相對人
顯然無力支付清算人之報酬,且聲請人更已陳明無法墊付
清算人報酬有聲請人110年2月3日中區國稅民權營所字第
1100601011號函
可稽,
本件顯難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
用同法第174條之規定,支應
律師、會計師等專門職業人
員擔任清算人執行業務之報酬,自不宜再行選派律師或會
計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以免徒增程序之勞費。
(二)準此,本件相對人既無任何財產可支應律師、會計師等專
門職業人員擔任清算人執行業務之報酬,聲請人亦無預納
清算人報酬之意願,且不願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依非訟
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本院自得拒絕其聲請。從而,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