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吳錦珠
相 對 人 鹿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錦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聲請選任
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前已於民國84年4月7日撤銷解散,目
前公司尚有資產須予處置,為此
爰聲請選派清算人辦理
公司
清算等語。
並聲明: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二、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
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
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
不在此限;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
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又有限公司之清算,
準用無限
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第113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
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
參
照)。
三、
經查,相對人之股東包含聲請人、陳素貞、黃文遠、林垂仁
、周伯英共5人,而相對人前於84年4月7日經
主管機關經濟
部依公司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命令解散
等情,有臺灣省政府
建設廳函文、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名單等件
附卷
可參。由此觀之,聲請人並無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
定清算人之情事,自無依同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81條規定
由本院選派清算人之必要。從而,
本件聲請
核與公司法第81
條所定之要件不符,自難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