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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字第 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選任清算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吳錦珠 相 對 人 鹿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錦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已於民國84年4月7日撤銷解散,目 前公司尚有資產須予處置,為此爰聲請選派清算人辦理公司 清算等語。並聲明: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 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 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 不在此限;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又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 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第113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 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相對人之股東包含聲請人、陳素貞、黃文遠、林垂仁 、周伯英共5人,而相對人前於84年4月7日經主管機關經濟 部依公司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命令解散等情,有臺灣省政府 建設廳函文、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名單等件 附卷可參。由此觀之,聲請人並無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 定清算人之情事,自無依同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81條規定 由本院選派清算人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核與公司法第81 條所定之要件不符,自難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