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96號
聲 請 人 楊連發
代 理 人 闕光威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婉茹律師
相 對 人 德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長杰
代 理 人 許涪閔律師
黃映智律師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蕭仲達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108 年
1 月1 日起
迄今如附表所示之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
㈠
按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繼續六個月以上,
持有已
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
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
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聲
請人自民國103 年8 月11日以來,即持有相對人公司(當時
為德霖投資有限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490 萬元,後
相對人公司於108 年6 月17日變更為德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之持股為490,000 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5.1%,
參
酌相對人公司108 年12月5 日及109 年3 月4 日之股東名簿
可知,聲請人之持股長久以來並無移轉,聲請人符合公司法
第245 條第1 項關於股東「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
份總數1%以上」之
適格要件。
㈡按,法人以其主事務所之所在地為
住所。公司以其本公司所
在地為住所,
是以,公司登記所在地係為公司之
法律關係之
中心地域,且股東向公司之請求及通知送達,均係以公司登
記地為依據。聲請人自民國108 年7 月1 日至109 年4 月8
日止為德霖投資之董事長,然聲請人於德霖投資提前改選董
監事後,新任董事長楊長杰立即更換公司登記地址,聲請人
身為股東,對於德霖投資之實際營運及財務狀況等均無從得
知。聲請人業於109 年11月5 日函請德霖投資依公司法第21
0 條第2 項之規定,於109 年11月11日中午在其登記地址提
供財務報表
予以查閱、抄錄或複製,聲請人持股東名簿前往
德霖公司之登記地址時,
詎料該登記地址並無德霖投資此間
公司存在,也沒有任何相對人公司人員出面說明。德霖投資
之實收資本額高達96,000,000元整,甚至持有我國上櫃公司
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國公司)14.35%之普通
股,依裕國冷凍109 年第三季財報所示之每股淨值約為21.6
元,德霖投資之持股約具370,350,468 元之價值,更甚者,
裕國公司現任六席董事中,有兩席董事之所代表法人為德霖
投資。德霖投資竟不但規避聲請人行使其股東之資訊
請求權
,更整間公司憑空消失,不知去處,實令聲請人萬分錯愕。
㈢依德霖投資於109 年6 月5 日所出具之108 年度及107 年度
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該公司於108 年認列應付薪
資為74,000元、應付勞健保11,903元、應付退休金840 元,
以及整年度有員工福利費用共1,255,064 元,然聲請人前為
德霖投資之董事長,就其認知德霖投資理應無聘僱勞工,竟
有高達上百萬元之員工費用支出,
洵屬不合理。德霖投資是
否有正常營運?是否有遭他人虧空?參究德霖投資之財務報
表,竟有不合理的員工費用及應付款項,該薪資費用係支付
予何人?公司係為誰投保勞健保?諸多疑點,須待釐清,
爰
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請求本院選派檢查人,協助檢查
德霖投資108 年度及109 年度迄今之財務、業務、費用支出
之進出明細、收取之股利、年底評價之正確性及其投資決策
之形成過程是否符合德霖投資公司章程
等情形,以明事理。
㈣另相對人公司之現任法定代理人楊長杰曾於擔任上櫃公司之
董事長
期間,因未經董事會、股東會之授權,擅刻該公司之
大小章並蓋用於借款契約或簽發
本票、支票
背書等用印行為
,涉犯背信罪,經刑事判決確定,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亦業經判決處刑,相對人公司
法定代理人屢次涉犯與公司或證券市場相關之刑事犯罪,洵
令人擔憂相對人公司之財務業務狀況,實有選派檢查人釐清
諸多疑點之必要。
㈤
訴之聲明:准予選派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
示之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
二、相對人
抗辯:
㈠依聲請人所附之相對人商工登記查詢歷史資料,其最後核准
變更登記日期為108 年7 月1 日,相對人股東名簿資料日期
為108 年12月5 日,形式上並未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
繼續持有股份六個月之要件,聲請人並未具備
本件選派檢查
人之資格。另按公司及商業登記之所在地係為
法律關係之中
心地域,舉凡債務之清償、訴訟之管轄及書狀之送達均以所
在地為依據,
尚非為營業行為之發生地(經濟部92年10月20
日商字第092024333640號函
可資參照)。次按,公司法
所稱
之公司所在地係指公司法律關係之準據點,亦為公司業務中
樞,從而公司主事務所之所在地,是以,公司登記之所在地
應以其主事務所之所在地為之。至其是否為經營業務之場所
,尚非本法之所問(經濟部92年10月6 日商字第092208960
號函
可參)。聲請人雖稱於109 年11月5 日函請相對人公司
於109 年11月11日提供相關財務報表,
惟於登記樓層遍巡不
著相對人公司,整間公司憑空消失
云云,惟公司登記地與實
際營運地本未必相同,公司登記地未必為營業行為之發生地
;且相對人公司本業向來均為「一般投資業」,為集團創辦
人楊得根為長期持有、控股「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
所設立,公司日常業務即為轉投資裕國公司之股票,聲請人
質疑相對人公司並無正常營運,與事實不符。相對人公司登
記地及營運狀況均一如往昔,並無任何不法之處,聲請人並
未檢附足夠之理由、事證,亦未能說明檢查之必要性,聲請
選派檢查人並無理由。
㈡聲請人依據相對人公司出具之108 年度、107 年度財務報告
,質疑相對人公司並無聘僱勞工,有高達上百萬元之員工費
用支出,並不合理云云,
惟查,以108 年7 月至12月為例,
此期間亦為聲請人擔任相對人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相對人
公司為裕國公司之法人股東,且裕國公司106 年度股東會中
依法指派代表人楊華誌(聲請人之子)、曾勇夫當選為裕國
公司之
監察人,期間擔任裕國公司監察人之薪酬先由裕國公
司匯予相對人公司,再由相對人公司匯予實際擔任職務之人
,該部分薪酬後續即匯往楊華誌(聲請人之子,按擔任期間
比例支付)、楊姍錡(聲請人之女,按擔任期間比例支付)
及曾勇夫之帳戶。其次,另有聲請人指示每月付款予自己之
30,000元、付款予王美敏之42,000元,另亦有因處理公司相
關付款事宜,付款予洪秀惠之補貼薪資2000元。
上開付款事
項,均有聲請人親自簽核之相關會計傳票為憑,聲請人實難
諉為不知,聲請人所指,顯無理由。
㈢按公司法第210 條第2 項規定,公司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
司之
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
查閱或抄錄。所稱「利害關係證明文件」係指能表明自己身
分並與公司間有利害關係之證明文件。所稱「指定範圍」,
乃指股東及公司之
債權人指定與其有利害關係之範圍而言。
(經濟部92年6 月16日商字第09202119150 號函釋可資參照
)。復依台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公司登記常見問答第46題
所
載:依公司負責人、
利害關係人或任何人申請查閱及抄錄公
司登記資料須知第3 點規定:「利害關係證明文件範疇:㈠
法院
開庭通知書、判決書、
起訴狀、合同契約書、支票、
退
票證明文件、持票理由書、鑑定書、機關團體證明文件或其
他足以證明利害關係之文件影本。㈡如為公司股東者,其應
檢附之文件為身分證影本(以公司登記
主管機關留有該股東
身分資料者為限)、股票正反面影本或其他投資證明文件影
本。... 」。依目前相對人公司股東名簿之記載,確實載有
聲請人持股數490,000 股之紀錄,惟上開持股並非由聲請人
實際出資,相對人公司為確認其出資實際狀況,併確保其查
閱權之行使符合現行
法令、經濟部函釋之要求,乃以109 年
11 月9日大里仁化郵局存證號碼000106號
存證信函回覆,並
無聲請人所述刻意刁難或阻礙之情事。
㈣查相對人公司、德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昌國際
公司)、裕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立公司)均係由集
團總裁楊得根(即聲請人楊連發之父,現已歿)一手創立,
其設立目的即係為持有裕國公司之股票控股所用,至今均穩
定、長期持有。德昌國際公司於109 年4 月10日發函通知裕
國公司,改派詹義郎替換聲請人作為德昌國際公司之代表人
,該改派函於同日經裕國公司收受生效,
旋裕國公司全體董
事於109 年4 月11日選任楊育偉為新任董事長。不料,聲請
人雖已喪失裕國公司董事長之身分,仍持續控制裕國公司,
訴外人楊育偉、詹義郎乃聲請
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聲請人行
使裕國公司董事長職權,經本院109 年度裁全字第36號裁准
前開
假處分聲請,經濟部商業司亦於109 年6 月3 日核准董
事長變更登記申請,聲請人於當日始行離去,不再控制裕國
公司。惟聲請人及其子女自上開109 年4 月10日德昌公司改
派函生效後,仍斷然否認上開改派函及裕國公司109 年4 月
11日董事會決議,
暨前開相關投資公司股東會改選之效力,
相繼提起各式訴訟,已嚴重干擾涉訟公司正常營運。相對人
公司向來均有依照法定程序通過並備置各式財務報告,公司
股東向來對於公司財務狀況均甚清楚,聲請人也已自行提出
財務報告,可見相對人公司並未對股東隱匿任何財務狀況,
聲請人一再滋擾公司,遂其個人私慾,實非可取。
㈤答辯聲明:聲請人之聲請
駁回。
三、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公司
法雖於第245 條第1 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
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影
響公司營運,故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
行股份總數1%以上,且繼續6 個月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
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
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
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
。準此,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
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
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
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四、
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
上之股東,為釐清公司資產負債財務狀況,而有檢查帳目之
必要等語,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紀錄、德霖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德霖投資有限公司章程在卷
可稽(
見本院卷第23-25 頁、337-343 頁、349 頁)。相對人雖抗
辯依目前相對人公司股東名簿之記載,確實載有聲請人持股
數490,000 股之紀錄,但不能證明聲請人現在仍有持股云云
。惟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
被告對其
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
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
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
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以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成之確信,否則即應就
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
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483號、99年度台上字第
1633號判決參照)。聲請人提出上開公司登記資料,股東名
簿、公司章程等證據顯示,其自103 年8 月11日以來即持有
相對人公司(當時為德霖投資有限公司)出資額490 萬,
嗣
相對人公司於108 年6 月17日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後,聲請
人持股數為490,000 股,已占發行股份總數5.1%,並經本院
調閱相對人公司登記卷宗查明無誤,且登記卷宗中亦未顯示
聲請人有移轉其持股。另相對人亦
自承依目前相對人公司股
東名簿紀載,確實載有聲請人持股數490,000 股之紀錄(見
本院卷第405 頁),可見聲請人已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持股數量及期間之要件,聲請人已盡其證明之責,相對
人若為相反主張,應舉出反證。惟相對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聲請人並未實際出資達持股總數1%之標準,其雖抗辯聲
請人應提出股權證明文件,不能僅依東司股東名簿為準云云
,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為未印製股票之公司,無法提出
股票,股權僅能依公司股東名簿證明之等語,經本院命相對
人於兩週內說明有無發行股票及保管方式,相對人迄今未能
提出說明或證據證明相對人公司確有印製股票,而股東本身
既無股票,又能提出何種文件證明自己有股權?自僅能以公
司之股東名簿為準,而相對人自承股東名簿上確有聲請人股
權之登記,已如前述,相對人抗辯聲請人持股不合要件云云
,不足採取。故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少數
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
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依
民法第210 條第2 項規定,於109 年11月5
日函請相對人於109 年11月11日中午在其登記地址提供財務
報表予以查閱、抄錄或複製,然聲請人持股東名簿前往相對
人公司之登記地址時,該地址卻無相對人公司存在,亦無相
對人公司人員出面說明,致對於相對人公司實際營運及財務
狀況無從得知,業已提出相關存證信函及
公證書為證(見本
院卷31-57 頁)。相對人雖抗辯:其已回覆聲請人,因聲請
人未出具表明自己身分之利害關係證明文件,及無法了解依
該利害關係之指定範圍為何,拒絕聲請人之查閱申請,此有
相對人函覆聲請人之存證信函可稽(見本院卷247-250 頁)
。然相對人公司並未印製股票,已如前述,相對人亦未能說
明其有提供股東何種文件得以證明股東身分,則股東身分之
確認,自以公司之股東名簿為準。而股東名簿為相對人公司
持有之文書,相對人本得查閱股東名簿以確認聲請人股東身
分,乃竟要求聲請人提出不可能提出之利害關係證明文件,
顯然刻意刁難以拒絕聲請人行使其股東之權利,而相對人公
司此種態度,衡情聲請人也不可能再以其他任何需要相對人
協力或同意之方法得知相對人公司之財務資訊,但聲請人持
有相對人公司不少股權,相對人公司之財務狀況對聲請人自
有相當之利害關係,其為明瞭相對人公司財務狀況而聲請選
派檢查人,
難認無必要性。
㈢另聲請人主張其為前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就其認知相對人
公司為一投資公司,並無聘雇勞工,然依相對人107 年度、
108 年度財務報告,有高達上百萬元之員工費用支出,
洵屬
不合理,亦提出德霖投資108 年度及107 年度經會計師查核
簽證之財務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41-181 頁)。相對人抗
辯稱,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前董事長,於其擔任負責人期間
,對於薪資付款事項均有聲請人親自簽核相關會計傳票為憑
(見本院卷第251-258 頁),自難諉為不知云云,然公司財
務報表具高度專業性,尚非未具備財務、會計專業人士所得
分析、查核,聲請人縱然知悉部分帳務往來,仍得借重檢查
人之專業以瞭解公司經營情形。且財務帳目往來通常筆數甚
多,又是不規則的雜亂數字,如果沒有閱覽紀錄並加以計算
,就算是董事長也不可能憑記憶就確認財務報表之數字是否
均正確無誤,本院審酌本件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稽核相
對人之帳目及財產,相對人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
度,亦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何影響;且就相關檢查費用
支出,與健全相對人公司財務會計制度之檢查目的相較結果
,亦無比例失衡情形,則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
定,本於公司股東身分行使股東權,當屬其各別股東權正當
權利之行使,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相對人另抗辯:
聲請人曾對相對人相關之諸多公司提起多件訴訟,嚴重干擾
涉訟公司正常營運。聲請人一再滋擾公司,實非可取云云。
然依相對人提出之相關訴訟表格資料(見本院卷第431 頁)
,未能看出聲請人曾經因相關訴訟而得以知悉或檢查相對人
公司之財務資訊,則聲請人提起相關訴訟無論是否有理由,
尚不影響本件應准許檢查之結論。
㈣由上所述,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而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
計師供本院遴選為相對人檢查人,經該公會函覆推薦蕭仲達
會計師擔任檢查人,有該公會110 年4 月20日中市會字第11
00334 號函附卷
可憑。本院審酌蕭仲達會計師擔任合協聯合
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具備會計專業及實務經驗,且客觀上
並無事證可認蕭仲達會計師與雙方間有何嫌隙或利害衝突而
不適任之情事,則蕭仲達會計師對於相對人業務、帳目及盈
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
與相對人其他股東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
,選派蕭仲達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
及財產情形。
五、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
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3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上
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
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附表:
┌─┬──────────────┬─────────────┐
│編│檢查事項 │檢查文件 │
│號│ │ │
├─┼──────────────┼─────────────┤
│1 │針對投資項目,依其投資性質,│108年1月1日迄今,無活絡市 │
│ │檢查108年1月1日迄今之進出明 │場之債券投資市場之對帳單、│
│ │細、收取之股利、年底評價之正│交易單、交易往來明細及其分│
│ │確性及其投資決策之形成過程。│類帳。 │
│ │ ├─────────────┤
│ │ │108年1月1日迄今,備供出售 │
│ │ │金融資產之投資對帳單、交易│
│ │ │往來明細及其分類帳。 │
│ │ ├─────────────┤
│ │ │108年1月1日迄今,以成本衡 │
│ │ │量之投資對帳單、交易往來明│
│ │ │細及其分類帳。 │
│ │ ├─────────────┤
│ │ │108年1月1日迄今,營業收入 │
│ │ │及營業成本之明細及分類帳。│
│ │ ├─────────────┤
│ │ │108年1月1日迄今,其他利益 │
│ │ │及損失之科目餘額表及明細分│
│ │ │類帳 │
│ │ ├─────────────┤
│ │ │108年1月1日迄今,公司所有 │
│ │ │往來金融機構之存摺及對帳單│
│ │ │。 │
├─┼──────────────┼─────────────┤
│2 │檢查108年1月1日迄今之勞動費 │108年1月1日迄今,薪資給付 │
│ │用支出情形。 │紀錄。 │
│ │ ├─────────────┤
│ │ │108年1月1日迄今,勞健保投 │
│ │ │保紀錄。 │
│ │ ├─────────────┤
│ │ │108年1月1日迄今,勞工退休 │
│ │ │金提撥紀錄。 │
│ │ ├─────────────┤
│ │ │108年1月1日迄今,員工福利 │
│ │ │費用之所有單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