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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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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字第 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96號 聲 請 人 楊連發 代 理 人 闕光威律師 複代理人  陳婉茹律師 相 對 人 德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長杰 代 理 人 許涪閔律師       黃映智律師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蕭仲達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108 年 1 月1 日起今如附表所示之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 ㈠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 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 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 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聲 請人自民國103 年8 月11日以來,即持有相對人公司(當時 為德霖投資有限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490 萬元,後 相對人公司於108 年6 月17日變更為德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之持股為490,000 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5.1%,參 酌相對人公司108 年12月5 日及109 年3 月4 日之股東名簿 可知,聲請人之持股長久以來並無移轉,聲請人符合公司法 第245 條第1 項關於股東「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 份總數1%以上」之格要件。 ㈡按,法人以其主事務所之所在地為住所。公司以其本公司所 在地為住所,是以,公司登記所在地係為公司之法律關係之 中心地域,且股東向公司之請求及通知送達,均係以公司登 記地為依據。聲請人自民國108 年7 月1 日至109 年4 月8 日止為德霖投資之董事長,然聲請人於德霖投資提前改選董 監事後,新任董事長楊長杰立即更換公司登記地址,聲請人 身為股東,對於德霖投資之實際營運及財務狀況等均無從得 知。聲請人業於109 年11月5 日函請德霖投資依公司法第21 0 條第2 項之規定,於109 年11月11日中午在其登記地址提 供財務報表予以查閱、抄錄或複製,聲請人持股東名簿前往 德霖公司之登記地址時,料該登記地址並無德霖投資此間 公司存在,也沒有任何相對人公司人員出面說明。德霖投資 之實收資本額高達96,000,000元整,甚至持有我國上櫃公司 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國公司)14.35%之普通 股,依裕國冷凍109 年第三季財報所示之每股淨值約為21.6 元,德霖投資之持股約具370,350,468 元之價值,更甚者, 裕國公司現任六席董事中,有兩席董事之所代表法人為德霖 投資。德霖投資竟不但規避聲請人行使其股東之資訊請求權 ,更整間公司憑空消失,不知去處,實令聲請人萬分錯愕。 ㈢依德霖投資於109 年6 月5 日所出具之108 年度及107 年度 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該公司於108 年認列應付薪 資為74,000元、應付勞健保11,903元、應付退休金840 元, 以及整年度有員工福利費用共1,255,064 元,然聲請人前為 德霖投資之董事長,就其認知德霖投資理應無聘僱勞工,竟 有高達上百萬元之員工費用支出,屬不合理。德霖投資是 否有正常營運?是否有遭他人虧空?參究德霖投資之財務報 表,竟有不合理的員工費用及應付款項,該薪資費用係支付 予何人?公司係為誰投保勞健保?諸多疑點,須待釐清, 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請求本院選派檢查人,協助檢查 德霖投資108 年度及109 年度迄今之財務、業務、費用支出 之進出明細、收取之股利、年底評價之正確性及其投資決策 之形成過程是否符合德霖投資公司章程等情形,以明事理。 ㈣另相對人公司之現任法定代理人楊長杰曾於擔任上櫃公司之 董事長期間,因未經董事會、股東會之授權,擅刻該公司之 大小章並蓋用於借款契約或簽發本票、支票背書等用印行為 ,涉犯背信罪,經刑事判決確定,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亦業經判決處刑,相對人公司 法定代理人屢次涉犯與公司或證券市場相關之刑事犯罪,洵 令人擔憂相對人公司之財務業務狀況,實有選派檢查人釐清 諸多疑點之必要。 ㈤訴之聲明:准予選派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 示之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 二、相對人抗辯: ㈠依聲請人所附之相對人商工登記查詢歷史資料,其最後核准 變更登記日期為108 年7 月1 日,相對人股東名簿資料日期 為108 年12月5 日,形式上並未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 繼續持有股份六個月之要件,聲請人並未具備本件選派檢查 人之資格。另按公司及商業登記之所在地係為法律關係之中 心地域,舉凡債務之清償、訴訟之管轄及書狀之送達均以所 在地為依據,為營業行為之發生地(經濟部92年10月20 日商字第092024333640號函可資參照)。次按,公司法所稱 之公司所在地係指公司法律關係之準據點,亦為公司業務中 樞,從而公司主事務所之所在地,是以,公司登記之所在地 應以其主事務所之所在地為之。至其是否為經營業務之場所 ,尚非本法之所問(經濟部92年10月6 日商字第092208960 號函可參)。聲請人雖稱於109 年11月5 日函請相對人公司 於109 年11月11日提供相關財務報表,於登記樓層遍巡不 著相對人公司,整間公司憑空消失云云,惟公司登記地與實 際營運地本未必相同,公司登記地未必為營業行為之發生地 ;且相對人公司本業向來均為「一般投資業」,為集團創辦 人楊得根為長期持有、控股「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 所設立,公司日常業務即為轉投資裕國公司之股票,聲請人 質疑相對人公司並無正常營運,與事實不符。相對人公司登 記地及營運狀況均一如往昔,並無任何不法之處,聲請人並 未檢附足夠之理由、事證,亦未能說明檢查之必要性,聲請 選派檢查人並無理由。 ㈡聲請人依據相對人公司出具之108 年度、107 年度財務報告 ,質疑相對人公司並無聘僱勞工,有高達上百萬元之員工費 用支出,並不合理云云,惟查,以108 年7 月至12月為例, 此期間亦為聲請人擔任相對人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相對人 公司為裕國公司之法人股東,且裕國公司106 年度股東會中 依法指派代表人楊華誌(聲請人之子)、曾勇夫當選為裕國 公司之監察人,期間擔任裕國公司監察人之薪酬先由裕國公 司匯予相對人公司,再由相對人公司匯予實際擔任職務之人 ,該部分薪酬後續即匯往楊華誌(聲請人之子,按擔任期間 比例支付)、楊姍錡(聲請人之女,按擔任期間比例支付) 及曾勇夫之帳戶。其次,另有聲請人指示每月付款予自己之 30,000元、付款予王美敏之42,000元,另亦有因處理公司相 關付款事宜,付款予洪秀惠之補貼薪資2000元。上開付款事 項,均有聲請人親自簽核之相關會計傳票為憑,聲請人實難 諉為不知,聲請人所指,顯無理由。 ㈢按公司法第210 條第2 項規定,公司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 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 查閱或抄錄。所稱「利害關係證明文件」係指能表明自己身 分並與公司間有利害關係之證明文件。所稱「指定範圍」, 指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指定與其有利害關係之範圍而言。 (經濟部92年6 月16日商字第09202119150 號函釋可資參照 )。復依台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公司登記常見問答第46題所 載:依公司負責人、利害關係人或任何人申請查閱及抄錄公 司登記資料須知第3 點規定:「利害關係證明文件範疇:㈠ 法院開庭通知書、判決書、起訴狀、合同契約書、支票、退 票證明文件、持票理由書、鑑定書、機關團體證明文件或其 他足以證明利害關係之文件影本。㈡如為公司股東者,其應 檢附之文件為身分證影本(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留有該股東 身分資料者為限)、股票正反面影本或其他投資證明文件影 本。... 」。依目前相對人公司股東名簿之記載,確實載有 聲請人持股數490,000 股之紀錄,惟上開持股並非由聲請人 實際出資,相對人公司為確認其出資實際狀況,併確保其查 閱權之行使符合現行法令、經濟部函釋之要求,乃以109 年 11 月9日大里仁化郵局存證號碼000106號存證信函回覆,並 無聲請人所述刻意刁難或阻礙之情事。 ㈣查相對人公司、德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昌國際 公司)、裕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立公司)均係由集 團總裁楊得根(即聲請人楊連發之父,現已歿)一手創立, 其設立目的即係為持有裕國公司之股票控股所用,至今均穩 定、長期持有。德昌國際公司於109 年4 月10日發函通知裕 國公司,改派詹義郎替換聲請人作為德昌國際公司之代表人 ,該改派函於同日經裕國公司收受生效,裕國公司全體董 事於109 年4 月11日選任楊育偉為新任董事長。不料,聲請 人雖已喪失裕國公司董事長之身分,仍持續控制裕國公司, 訴外人楊育偉、詹義郎乃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聲請人行 使裕國公司董事長職權,經本院109 年度裁全字第36號裁准 前開假處分聲請,經濟部商業司亦於109 年6 月3 日核准董 事長變更登記申請,聲請人於當日始行離去,不再控制裕國 公司。惟聲請人及其子女自上開109 年4 月10日德昌公司改 派函生效後,仍斷然否認上開改派函及裕國公司109 年4 月 11日董事會決議,前開相關投資公司股東會改選之效力, 相繼提起各式訴訟,已嚴重干擾涉訟公司正常營運。相對人 公司向來均有依照法定程序通過並備置各式財務報告,公司 股東向來對於公司財務狀況均甚清楚,聲請人也已自行提出 財務報告,可見相對人公司並未對股東隱匿任何財務狀況, 聲請人一再滋擾公司,遂其個人私慾,實非可取。 ㈤答辯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公司 法雖於第245 條第1 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 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影 響公司營運,故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 行股份總數1%以上,且繼續6 個月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 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 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 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 。準此,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 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 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 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 上之股東,為釐清公司資產負債財務狀況,而有檢查帳目之 必要等語,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紀錄、德霖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德霖投資有限公司章程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3-25 頁、337-343 頁、349 頁)。相對人雖抗 辯依目前相對人公司股東名簿之記載,確實載有聲請人持股 數490,000 股之紀錄,但不能證明聲請人現在仍有持股云云 。惟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 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 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 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 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以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成之確信,否則即應就 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 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99年度台上字第 1633號判決參照)。聲請人提出上開公司登記資料,股東名 簿、公司章程等證據顯示,其自103 年8 月11日以來即持有 相對人公司(當時為德霖投資有限公司)出資額490 萬, 相對人公司於108 年6 月17日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後,聲請 人持股數為490,000 股,已占發行股份總數5.1%,並經本院 調閱相對人公司登記卷宗查明無誤,且登記卷宗中亦未顯示 聲請人有移轉其持股。另相對人亦自承依目前相對人公司股 東名簿紀載,確實載有聲請人持股數490,000 股之紀錄(見 本院卷第405 頁),可見聲請人已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持股數量及期間之要件,聲請人已盡其證明之責,相對 人若為相反主張,應舉出反證。惟相對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聲請人並未實際出資達持股總數1%之標準,其雖抗辯聲 請人應提出股權證明文件,不能僅依東司股東名簿為準云云 ,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為未印製股票之公司,無法提出 股票,股權僅能依公司股東名簿證明之等語,經本院命相對 人於兩週內說明有無發行股票及保管方式,相對人迄今未能 提出說明或證據證明相對人公司確有印製股票,而股東本身 既無股票,又能提出何種文件證明自己有股權?自僅能以公 司之股東名簿為準,而相對人自承股東名簿上確有聲請人股 權之登記,已如前述,相對人抗辯聲請人持股不合要件云云 ,不足採取。故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少數 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以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依民法第210 條第2 項規定,於109 年11月5 日函請相對人於109 年11月11日中午在其登記地址提供財務 報表予以查閱、抄錄或複製,然聲請人持股東名簿前往相對 人公司之登記地址時,該地址卻無相對人公司存在,亦無相 對人公司人員出面說明,致對於相對人公司實際營運及財務 狀況無從得知,業已提出相關存證信函及公證書為證(見本 院卷31-57 頁)。相對人雖抗辯:其已回覆聲請人,因聲請 人未出具表明自己身分之利害關係證明文件,及無法了解依 該利害關係之指定範圍為何,拒絕聲請人之查閱申請,此有 相對人函覆聲請人之存證信函可稽(見本院卷247-250 頁) 。然相對人公司並未印製股票,已如前述,相對人亦未能說 明其有提供股東何種文件得以證明股東身分,則股東身分之 確認,自以公司之股東名簿為準。而股東名簿為相對人公司 持有之文書,相對人本得查閱股東名簿以確認聲請人股東身 分,乃竟要求聲請人提出不可能提出之利害關係證明文件, 顯然刻意刁難以拒絕聲請人行使其股東之權利,而相對人公 司此種態度,衡情聲請人也不可能再以其他任何需要相對人 協力或同意之方法得知相對人公司之財務資訊,但聲請人持 有相對人公司不少股權,相對人公司之財務狀況對聲請人自 有相當之利害關係,其為明瞭相對人公司財務狀況而聲請選 派檢查人,難認無必要性。 ㈢另聲請人主張其為前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就其認知相對人 公司為一投資公司,並無聘雇勞工,然依相對人107 年度、 108 年度財務報告,有高達上百萬元之員工費用支出,洵屬 不合理,亦提出德霖投資108 年度及107 年度經會計師查核 簽證之財務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41-181 頁)。相對人抗 辯稱,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前董事長,於其擔任負責人期間 ,對於薪資付款事項均有聲請人親自簽核相關會計傳票為憑 (見本院卷第251-258 頁),自難諉為不知云云,然公司財 務報表具高度專業性,尚非未具備財務、會計專業人士所得 分析、查核,聲請人縱然知悉部分帳務往來,仍得借重檢查 人之專業以瞭解公司經營情形。且財務帳目往來通常筆數甚 多,又是不規則的雜亂數字,如果沒有閱覽紀錄並加以計算 ,就算是董事長也不可能憑記憶就確認財務報表之數字是否 均正確無誤,本院審酌本件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稽核相 對人之帳目及財產,相對人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 度,亦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何影響;且就相關檢查費用 支出,與健全相對人公司財務會計制度之檢查目的相較結果 ,亦無比例失衡情形,則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 定,本於公司股東身分行使股東權,當屬其各別股東權正當 權利之行使,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相對人另抗辯: 聲請人曾對相對人相關之諸多公司提起多件訴訟,嚴重干擾 涉訟公司正常營運。聲請人一再滋擾公司,實非可取云云。 然依相對人提出之相關訴訟表格資料(見本院卷第431 頁) ,未能看出聲請人曾經因相關訴訟而得以知悉或檢查相對人 公司之財務資訊,則聲請人提起相關訴訟無論是否有理由, 尚不影響本件應准許檢查之結論。 ㈣由上所述,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而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 計師供本院遴選為相對人檢查人,經該公會函覆推薦蕭仲達 會計師擔任檢查人,有該公會110 年4 月20日中市會字第11 00334 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審酌蕭仲達會計師擔任合協聯合 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具備會計專業及實務經驗,且客觀上 並無事證可認蕭仲達會計師與雙方間有何嫌隙或利害衝突而 不適任之情事,則蕭仲達會計師對於相對人業務、帳目及盈 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 與相對人其他股東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 ,選派蕭仲達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 及財產情形。 五、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3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附表: ┌─┬──────────────┬─────────────┐ │編│檢查事項 │檢查文件 │ │號│ │ │ ├─┼──────────────┼─────────────┤ │1 │針對投資項目,依其投資性質,│108年1月1日迄今,無活絡市 │ │ │檢查108年1月1日迄今之進出明 │場之債券投資市場之對帳單、│ │ │細、收取之股利、年底評價之正│交易單、交易往來明細及其分│ │ │確性及其投資決策之形成過程。│類帳。 │ │ │ ├─────────────┤ │ │ │108年1月1日迄今,備供出售 │ │ │ │金融資產之投資對帳單、交易│ │ │ │往來明細及其分類帳。 │ │ │ ├─────────────┤ │ │ │108年1月1日迄今,以成本衡 │ │ │ │量之投資對帳單、交易往來明│ │ │ │細及其分類帳。 │ │ │ ├─────────────┤ │ │ │108年1月1日迄今,營業收入 │ │ │ │及營業成本之明細及分類帳。│ │ │ ├─────────────┤ │ │ │108年1月1日迄今,其他利益 │ │ │ │及損失之科目餘額表及明細分│ │ │ │類帳 │ │ │ ├─────────────┤ │ │ │108年1月1日迄今,公司所有 │ │ │ │往來金融機構之存摺及對帳單│ │ │ │。 │ ├─┼──────────────┼─────────────┤ │2 │檢查108年1月1日迄今之勞動費 │108年1月1日迄今,薪資給付 │ │ │用支出情形。 │紀錄。 │ │ │ ├─────────────┤ │ │ │108年1月1日迄今,勞健保投 │ │ │ │保紀錄。 │ │ │ ├─────────────┤ │ │ │108年1月1日迄今,勞工退休 │ │ │ │金提撥紀錄。 │ │ │ ├─────────────┤ │ │ │108年1月1日迄今,員工福利 │ │ │ │費用之所有單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