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他字第 1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02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黃敏彥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福譽企業有限公司、鑫永銓股份有限 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前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108年度救字第130號)。因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零 伍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 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 類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 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 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108年度救字第13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 件經兩造於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74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和 解成立內容第五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意指原由 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和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 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 即應由原告負擔,揆諸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 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三、經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61, 389元本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因原告聲請救助而 暫免繳納。經扣抵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聲 請退還第一審3分之2之裁判費後,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 判費為2,057元(計算式:6170×1/3=2057,元以下四捨五 入),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