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08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VU THI HUE即武氏惠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
被告尚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
資等事件,前經本院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108年度救字第152號)
。因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
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伍
佰柒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
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
類推
適用
上揭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法院於
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
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
等情形後,
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
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
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
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定
要
旨)。再按第一審
訴訟繫屬中,得經
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
解。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
。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繼續進行。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
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
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20
條之1亦有明定。
二、
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尚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
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8年度救字第
15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事件經兩造於本院109年度
勞
訴字第206號移付調解,經本院109年度勞移調字第1號調解
成立,調解筆錄內容第五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意指原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則
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
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
揆諸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
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新臺幣
(下同)462,565元、國定假日出勤工資84,293元、特休未
休工資51,282元、違法剋扣無薪假工資48,267元、
資遣費19
4,667元,合計841,074元,
嗣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
減縮聲
明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402,949元、國定假日出勤工資33,64
3元、特休未休工資18,738元、違法剋扣無薪假工資48,267
元、
資遣費182,922元,合計686,519元,依照前揭說明,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減縮後訴之聲明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686,5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而兩造成立
調解,扣除受裁定人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三分之二後,受裁
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為2,497元(計算式:7,490×1/
3=2,497,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本院代墊通譯日費500元
、通譯
報酬1,500元及旅費1,080元,合計3,080元,有通譯
日旅費及報酬申請領據在卷
可稽(參勞移調卷第49頁),故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577元(計算
式:2,497+3,080=5,577元),並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