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11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蔡舜龍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
被告泊全工程事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
遣費等事件,原告向本院
聲請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108年度沙救
字第7號),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
佰柒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
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3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
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
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
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
法院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
參照)。
二、次按法院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
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就起訴聲明已為一部撤回、變更
、擴張或減縮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
祇
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
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
第21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受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
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應負擔訴訟費用時,始有繳納裁
判費義務,並無須於起訴時繳納裁判費,不得視為於受訴訟
救助確定時,視為已繳納裁判費,而認為
嗣後
減縮聲明者,
仍應負擔減縮部分之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
本案兩造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09年度勞簡字第35號
),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沙救字第7號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原告撤回訴訟在案,訴訟費用應
由原告負擔。則依
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
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
四、
經查,原告起訴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0,480
元本息暨提撥勞工退休金96,522元至專戶內,嗣於訴訟中減
縮聲明為請求給付227,280元本息(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則
不變),則繫屬於法院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23,802元,應徵
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嗣原告撤回起訴,經
扣抵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83第1項規定聲請退還第一審3分
之2之裁判費後,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177元(
計算式:3530×1/3=1177,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即由原
告向本院繳納,並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