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他字第 1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11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蔡舜龍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泊全工程事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 遣費等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8年度沙救 字第7號),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 佰柒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 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3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 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 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 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 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就起訴聲明已為一部撤回、變更 、擴張或減縮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 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 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 第21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受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 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應負擔訴訟費用時,始有繳納裁 判費義務,並無須於起訴時繳納裁判費,不得視為於受訴訟 救助確定時,視為已繳納裁判費,而認為嗣後減縮聲明者, 仍應負擔減縮部分之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本案兩造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09年度勞簡字第35號 ),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沙救字第7號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原告撤回訴訟在案,訴訟費用應 由原告負擔。則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 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 四、經查,原告起訴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0,480 元本息暨提撥勞工退休金96,522元至專戶內,嗣於訴訟中減 縮聲明為請求給付227,280元本息(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則 不變),則繫屬於法院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23,802元,應徵 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嗣原告撤回起訴,經 扣抵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83第1項規定聲請退還第一審3分 之2之裁判費後,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177元( 計算式:3530×1/3=1177,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即由原 告向本院繳納,並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