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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他字第 1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27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劉怡雯 法定代理人 劉志康       林育瑩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9年度 救字第17號)。因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玖 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 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 類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 ,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 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繼 續進行。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 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 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亦有明定。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109年度救字第1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 件經兩造於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23號移付調解,經本院109 年度勞移調字第45號調解成立,調解筆錄內容第六點載明: 「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意指原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 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 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揆諸前 揭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 費用之原告徵收。 三、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 係存在,第二項則為被告應自民國108年9月14日起至原告復 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100元本息,上 開請求標的雖異,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 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即應以訴之聲 明第一項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定之,依勞動事件法第 11條規定,本件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以5年計,而原告主張其 每月薪資為23,100元,5年之薪資總額為1,386,000元(計算 式:23,100元×12月×5年=1,386,000元),是本案訴訟標 的價額即為1,386,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761元, 因原告聲請救助而暫免繳納。經扣抵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420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退還第一審3分之2之裁判費後,原 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920元(計算式:14,761元 ×1/3=4,9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 納,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