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27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劉怡雯
法定
代理人 劉志康
林育瑩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
被告臻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
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109年度
救字第17號)。因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
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玖
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
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
類推
適用
上揭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第一審
訴訟繫屬中
,得經
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
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繼
續進行。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
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
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亦有明定。
二、
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109年度救字第1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事
件經兩造於本院109年度
勞訴字第23號移付調解,經本院109
年度勞移調字第45號調解成立,調解筆錄內容第六點載明:
「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意指原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
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
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
揆諸前
揭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
費用之原告徵收。
三、
經查,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
係存在,第二項則為被告應自民國108年9月14日起至原告復
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100元本息,上
開請求標的雖異,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
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即應以訴之聲
明第一項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定之,依勞動事件法第
11條規定,本件僱傭關係
存續期間以5年計,而原告主張其
每月薪資為23,100元,5年之薪資總額為1,386,000元(計算
式:23,100元×12月×5年=1,386,000元),是
本案訴訟標
的價額即為1,386,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761元,
因原告聲請救助而暫免繳納。經扣抵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420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退還第一審3分之2之裁判費後,原
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920元(計算式:14,761元
×1/3=4,9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
納,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