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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他字第 1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32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Stephan Roos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康仕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108年度訴字第2769號),原告聲請本院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108年度救字第154號),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 ,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肆 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 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 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 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康仕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769號),原告聲請訴 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救字第15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769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確定。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 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50萬元之本息,第二項係被告應於其新版官方 網站http://www.columbia.com.tw/cluemvc/及舊版官方網 站http://www.columbia.com.tw/index.aspx刊登如判決附 表所示之道歉啟示7日。其中訴之聲明第一項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5,4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命被告為回復原告名 譽之適當處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4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總計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8,400元(計算式:5,400+3,000=8,400)。是原告暫 免繳交之裁判費8,400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 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 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