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36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蔡金蘭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
被告宏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等
事件(108年度
勞訴字第202號),前經本院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
108年度救字第146號)。因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本院
依職權確
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
佰伍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
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
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
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
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
參照)。
另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末按第一審
訴訟繫屬中,得經
兩造合意將事
件移付調解。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
訴訟終結。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繼續進行。依第一項規
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
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420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108年
度勞訴字第202號),受裁定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
年度救字第14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嗣該事件
迭經本院109
年度勞移調字第32號調解成立。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依調
解筆錄內容第三項所示為「聲請費用各自負擔」,即第一審
訴訟費用由應繳納訴訟費用之該造當事人負擔,依
前揭規定
,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人即原告徵收
之。
三、經本院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原告起訴時訴財產權訟標的
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57,965元(計算式:33600+2033
+120558+1400+374=157965),應徵而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
1,660元,
非財產權部分應徵裁判費為3,000元,合計應徵裁
判費為4,660元,經扣抵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
項規定聲請退還第一審3分之2之裁判費後,原告暫免繳納之
第一審裁判費為1,553元(計算式:4660×1/3=1553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
類推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