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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他字第 1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36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蔡金蘭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宏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等 事件(108年度勞訴字第202號),前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108年度救字第146號)。因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 佰伍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 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 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 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另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末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 件移付調解。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 訴訟終結。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繼續進行。依第一項規 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 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420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108年 度勞訴字第202號),受裁定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 年度救字第14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迭經本院109 年度勞移調字第32號調解成立。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依調 解筆錄內容第三項所示為「聲請費用各自負擔」,即第一審 訴訟費用由應繳納訴訟費用之該造當事人負擔,依前揭規定 ,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人即原告徵收 之。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原告起訴時訴財產權訟標的 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57,965元(計算式:33600+2033 +120558+1400+374=157965),應徵而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 1,660元,非財產權部分應徵裁判費為3,000元,合計應徵裁 判費為4,660元,經扣抵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 項規定聲請退還第一審3分之2之裁判費後,原告暫免繳納之 第一審裁判費為1,553元(計算式:4660×1/3=1553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類推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