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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他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4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章鐈之       陳南榮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和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保金事件(本院106年度中勞簡字第86 號),業經判決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章鐈之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貳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原告陳南榮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貳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伍 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 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 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 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 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 二、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 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就起訴聲明已為一部撤回、變更 、擴張或減縮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 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 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 第21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受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 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應負擔訴訟費用時,始有繳納裁 判費義務,並無須於起訴時繳納裁判費,不得視為於受訴訟 救助確定時,視為已繳納裁判費,而認為減縮聲明者, 仍應負擔減縮部分之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勞保金事件,原告前聲請訴訟 救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雄救字第138號裁定准予 救助,嗣本案訴訟經本院106年度中勞簡字第86號判決原告 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 107年度勞簡上字第14號判決將原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另 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十分之九 ,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十分之一,並告確定在案,業經調 閱本院106年度中勞簡字第86號等相關卷宗核閱無誤。 ㈡原告章鐈之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7,373元 本息,暨提撥勞工退休金15,552元至專戶內,嗣於訴訟中減 縮聲明為請求給付49,959元本息暨提撥勞工退休金12,124元 至專戶內,則繫屬於法院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2,083元,應徵 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分別為1,000元、1,500 元。 ㈢原告陳南榮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87,558元本息,暨提撥勞 工退休金21,780元至專戶內,嗣於訴訟中減縮聲明為請求給 付46,050元本息暨提撥勞工退休金11,965元至專戶內,則繫 屬於法院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8,015元,應徵而暫免繳納之第 一審、第二審裁判費分別為1,000元、1,500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章鐈之、陳南榮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 額均確定為250元【計算式:(1000+1500)×1/10=250】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500元【計算式 :(1000+1500+1000+1500)×9/10=4500】,並均加計 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