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43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黃子妤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
被告永龍翔科技有限公司、陳良弼、謝依
庭、林景文、謝銀英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因該訴訟事件業已確
定,應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玖
佰伍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
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
類推
適用
上揭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943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第一審
訴訟繫屬中,得經
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
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繼續進行
。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
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5條
、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亦有明定。
二、次按法院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
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就起訴聲明已為一部撤回、變更
、擴張或減縮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
祇
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
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
第2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
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108年度救字第13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事件經兩造於
本院109年度重
勞訴字第2號移付調解,經本院109年度勞移
調字第88號調解成立,調解筆錄內容第五點載明:「訴訟費
用各自負擔」,意指原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
調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是原告暫
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
揆諸前揭之規定
,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
告徵收。
四、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
290,603元本息,
嗣減縮聲明為請求連帶給付1,400,000元本
息(參本院109年度勞移調字第88號卷,頁38),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4,860元,因原告聲請救助而暫免繳納。經扣抵原
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退還第一審3分
之2之裁判費後,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953元(
計算式:14860×1/3=495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即由原
告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