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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他字第 1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51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馬文德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萬事達通運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 等事件,前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7年度救字第137號)。 因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貳 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 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 類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 ,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 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繼 續進行。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 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 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亦有明定。 二、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 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就起訴聲明已為一部撤回、變更 、擴張或減縮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 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 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 第2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107年度救字第13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經兩造 於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68號移付調解,經本院109年度勞 移調字第83號調解成立,調解筆錄內容第五點載明:「訴訟 費用各自負擔」,意指原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 於調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是原告 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揆諸前揭之規 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原告徵收。 四、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57, 740元本息提撥勞工退休金98,620元至專戶內,更正訴 之聲明為請求1,391,380元本息暨提撥勞工退休金98,620元 至專戶內(參第一審卷,頁40),合計訴訟標的價額為1,49 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751元,因原告聲請救助而 暫免繳納。經扣抵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規 定聲請退還第一審3分之2之裁判費後,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 審裁判費為5,250元(計算式:15751×1/3=5250,元以下 四捨五入),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